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7號原 告 林盈君即格實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彭俊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保仁律師 被 告 翔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茂盛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複 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中油六輕林園廠全區照明系統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暫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737,880元,採實作實算計價,並於民國100 年11月7 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原告自100 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已施作之工程,經實算得請領之工程款為322,286 元;100 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1 日止已施作之工程,經實算得請領之工程款為90,067元,被告均尚未給付。又原告承攬之工程,必須先行預製,再予以安裝,被告於100 年12月1 日終止承攬契約,原告於同年11 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前,因預製而支出之人力成本112,660 元,係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此外,被告為增快施工進度,另同意支付原告施工費用147,700 元,為此依承攬契約、民法第511 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2,7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原由亨基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基公司)向被告承攬,嗣原告概括承受亨基公司承攬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接續承攬。原告自100 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已施作之工程,經實算得請領之工程款為322,286 元;100 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1 日止已施作之工程,經實算得請領之工程款為90,067元,被告並無爭執,然原告及亨基公司已施作之工程,經實算得請領之工程款總計為1,472,630 元(未稅),被告已給付亨基公司及原告工程款總計1,377,785 元(未稅),僅餘差額94,845元尚未給付。 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雖有預製之必要,然原告並未將預製之物品交付被告,且已請求同時期之工程款,自不得請求預製之人力損失112,660 元。 ㈢原告修改亨基公司施作錯誤之項目,被告雖曾允諾原告如能達到業主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要求之進度,則願支付該部分之工資147,700 元,惟原告就人力及進度皆無法達到要求且施工品質不良,致系爭工程內B 、C 兩區部分遭中鼎工程公司解約收回,被告自無給付義務。 ㈣原告及亨基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瑕疵,被告委請第三人佳益工程行進行修補,迄今已支出459,690 元,依據系爭合約書第9 條之約定、債務不履行、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並據此抵銷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於100 年11月7 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合約書,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暫定總價為10,737,880 元。 ㈡原告自100 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已施作之工程,經實算得請領之工程款為322,286 元;100 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1 日止已施作之工程,經實算得請領之工程款為90,067元。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亨基公司及原告總計工程款1,377,785 元(未稅)。 ㈣被告於100 年12月1 日終止承攬契約。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能否請求100 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同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1 日止之工程款?如可,金額為若干?㈡原告能否請求因被告終止承攬契約所生之預製人力損害112,660元? ㈢兩造有無約定被告應給付100 年10月3 日起至同年11月6 日止、同年11月7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工資?如有,金額為若干? ㈣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能否請求100 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同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1 日止之工程款?如可,金額為若干?⒈原告主張其自100 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已施作之工程,經實算得請領之工程款為322,286 元;100 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1 日止已施作之工程,經實算得請領之工程款為90,067元之情,被告雖無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為辯。 ⒉經查: ⑴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3 項約定:亨基公司於100 年6 月、7 月、8 月、9 月已支領997,785 元(此金額將由乙方〈即原告〉總工程價款扣除);第8 條第4 項約定:亨基公司未完成之工作(包含需修改部分)由乙方無條件接收、承擔不得再向甲方(即被告)另提補償金額,有系爭合約書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7 至11頁)。證人石○○並證稱:其以亨基公司名義承攬系爭工程,嗣因人手不足,無法繼續承攬,被告遂請原告接手全部工程,亨基公司已完成之部分,不論好壞,均由原告接手等語(本院卷一第150 頁);證人蔡○○亦證稱:其係被告之專案經理,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從頭到尾都係其經手處理,系爭工程一開始係石尚溢以創則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承攬,嗣又改以亨基公司名義承攬,亨基公司人員不足,工作進度嚴重落後,當時原告係亨基公司的下包,原告表示願意接手,兩造於100 年11月7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接手原由亨基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本院卷一第155 至157 頁),其向原告表示亨基公司已經請領約90幾萬元之工程款,是否先行結算亨基公司實際施作數量,如高於亨基公司實際領款金額,就給付差額予亨基公司,如低於亨基公司實際領款金額,就必須扣回,但亨基公司表示不可能扣回,三方有討論,亨基公司已領得997,785 元,要從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也就是系爭工程全部結束時,不能超過系爭合約書約定之總價,於是有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3 項之約定等語(本院卷一第155 至157 頁)。原告接手原由亨基公司承攬之工程,不僅應接續完成亨基公司未完成之工程,對於亨基公司已完成之工程,不論好壞,均須承受,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得請領之工程款,甚至須扣除亨基公司已領得之部分,可見原告係概括承受亨基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權利義務關係,依系爭合約,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之實作數量,應與亨基公司實作數量,合併計算工程款金額,原告僅於合併計算金額扣除亨基公司已領得之工程款金額尚有餘額之範圍內,得請求被告給付,堪予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3 項之約定,係指將來系爭工程全部完工時,自總工程價款扣除亨基公司已領款之金額,原告既尚未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即終止承攬契約,自無該約定之適用云云,顯無足採。 ⑵被告抗辯亨基公司承攬期間,100 年6 月18日起至同年8 月22日止、同年8 月23日起至同年9 月22日止、同年9 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按每日陳報施工量結算之工程款為1,060,012 元,並提出結算表1 紙、日報表為證(本院卷一第216 頁、卷二第4 至73頁),證人石○○雖證稱:亨基公司曾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均係實作實算結算得出之金額等語(本院卷一第151 頁),然證人蔡○○證稱:依照合約要配管、燈具安裝完成、燈會亮,才算是一盞燈,亨基公司才能結算請領工程款。亨基公司尚未施作到燈會亮的程度,被告就先行給付工程款予亨基公司,是因為一開始先配管,但是怕燈安裝後壞掉,到後期才會安裝,亨基公司表示這樣沒有錢可以領,故以中鼎公司與被告間合約單價之80% 先支付給亨基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157 、159 頁),核與證人石○○另證稱:之前結算是以配管、拉線完成來結算,數量按米計算等語(本院卷一第165 頁)相符。可見,被告與亨基公司結算之工程款,係按每日陳報之施工量,以拉線、配管完成之數量計算,與契約約定按實作實算計價之結果,自會有所差異,被告抗辯亨基公司承攬期間,按每日陳報施工量結算100 年6 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實作數量之工程款為1,060,012 元,應為可採。 ⑶亨基公司承攬期間,被告共計給付亨基公司工程款997,785 元,並經亨基公司同意給付原告380,000 元(未稅),合計共1,377,785 元,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又被告給付原告380,000 元,係100 年9 月23日起至100 年10月21日止之結算之工程款,並經證人蔡○○結證無訛(本院卷一第160 頁)。故被告就亨基公司承攬期間按每日陳報施工量結算100 年6 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實作數量之工程款1,060,012 元,及本件原告主張自100 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已施作之工程,經實算得請領之工程款322,286 元;100 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1 日止已施作之工程,經實算得請領之工程款90,067元,合計412,353 元(322,286 +90,067=412,353 ),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工程款1,377,785 元,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再給付餘額94,580元(1,060,012 +412,353 -1,377,785=94,580)。 ⑷系爭合約書第6 條付款辦法約定:於每月25號前寄達發票,實際金額由甲方工地負責人依當月完成之實際數量認可後之80% 於次月10日匯款至乙方指定之帳戶,雖有系爭合約書可稽(本院卷一第7 頁),然據證人蔡○○證稱:系爭工程之燈具安裝,包含配管、接線、測試,到燈會亮才按約定單價計價付款,但是擔心燈安裝後有損壞之情形,故須等到後期燈才會安裝,亨基公司承攬期間,亨基公司表示這樣沒有錢可以領,被告於是同意以中鼎公司與被告間合約單價之80% 先支付給亨基公司,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之80% ,也是如此,並非有20% 之保留款等語(本院卷一第157 、159 頁),證人石○○亦證述:領到6 月、7 月、8 月、9 月之工程款金額是100%等語(本院卷一第152 頁),可見,被告就系爭工程結算、給付亨基公司、原告之工程款,並未按系爭合約書約定之付款辦法計算,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亨基公司、原告實作實算數量工程款之80% 云云,要非可採。 ㈡原告能否請求因被告終止承攬契約所生之預製人力損害112,660 元?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承攬之工程,必須先行預製,再予以安裝,被告於100 年12月1 日終止承攬契約,原告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因預製而支出之人力成本112,660 元,係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惟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雖有預製之必要,然原告並未將預製之物品交付被告,且原告已請求同時期之工程款,自不得請求預製之人力損失等語為辯。被告於100 年12月1 日終止承攬契約,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是否於被告終止承攬契約前,已進行預製?是否因契約終止而受有預製人力成本之損失?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⒊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因預製而支出人力成本112,660 元乙情,雖據其提出照片(本院卷一第20至28頁),並聲請傳訊證人黃○○為證。證人黃○○固到庭證稱:其經朋友介紹到系爭工程現場從事配管工作,配管作業之事前準備工作,如凹管、車牙,約有10幾位工人進行準備工作,每人每日工資約1,200 元,100 年11月30日最後一天工作,預製內容包括管子、配管、角鐵、打洞、彎管、包裝管牙、搬運管子,下班時地上留有管子、角鐵、凹管等語(本院卷一第249 至252 頁)。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每日按施工量計算工程款,有被告提出之日報表為憑(本院卷二第4 至73頁),原告對此亦無爭執,而觀之100 年7 月19日、7 月11日、8 月1 日、8 月9 日、8 月18日、9 月2 日、9 月7 日、10月4 日、11月13日之日報表,均有記載預製之情形,可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如有預製之情形,應會一併於日報表填載之,於每日統計施工量時計算工程款,惟100 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日報表,除11月13日之日報表有關於預製之記載外,其餘均無記載,已難認定尚有其他工作日預製之事實;且證人黃○○另證稱:於100 年11月30日退場時,不知預製的材料交給何人等語(本院卷一第253 頁),證人蔡○○亦證稱:系爭工程遭中鼎公司收回後,原告並未留下預製之材料等語(本院卷一第162 、163 頁),自不得僅憑證人黃○○之證詞,認定原告主張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除11月13日外)就系爭工程進行預製之事實為真。至於11月13日之日報表記載之預製,既已按日報表於每日統計施工量時計算工程款,即不能認原告另有此部分人力成本之損失。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㈢兩造有無約定被告應給付100 年10月3 日起至同年11月6 日止、同年11月7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工資?如有,金額為若干?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增快施工進度,另同意支付原告施工費用147,700 元乙情,被告以:原告修改亨基公司施作錯誤之項目,被告雖曾允諾原告如能達到業主中鼎公司要求之進度,則願支付該部分之工資147,700 元,惟原告就人力及進度皆無法達到要求且施工品質不良,致本工程內B 、C 兩區部分遭中鼎工程公司解約收回,被告自無給付義務等語為辯。 ⒉經查: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貴公司(即原告)提出銜接前亨基公司施作所修改之金額,如於100 年12月1 日人力及進度均達到中鼎要求,本公司(即被告)將依附件金額撥付貴公司,有系爭合約書及B 、C 區加工報價單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6至18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7,700 之工資,附有停止條件,原告必須於100 年12月1 日就人力、進度均達到中鼎公司之要求,被告給付之條件始為成就,應甚明確。然依被告提出中鼎公司100 年12月2 日備忘錄檢附之同年月1 日「中油六輕工程照明施工協調會」會議記錄記載:由於貴公司B 、C 區進度與人力遲遲無法達到預期進度及施工品質,故自願放棄B 、C 兩區,由中鼎收回,並依合約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本院卷一第86、87頁),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給付此部分工資之條件未成就,堪認有據,原告就於100 年12月1 日人力及進度既未達中鼎公司之要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47,700 元,應可認定。 ㈣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系爭合約書第9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如違背本工程規定(依中鼎公司施工規範)不能履行本合約責任時或進度落後10% ,甲方(即被告)有權解除本合約,並得以要求乙方賠償,乙方不得異議,並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其解釋權歸屬甲方,並以甲方之解釋為準,有系爭合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 頁)。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227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概括承受亨基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權利義務關係,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及亨基公司已施作工程之瑕疵,被告委請第三人佳益工程行進行修補,迄今已支出459,690 元乙情,業據證人蔡○○到庭證述:伊係被告之專案經理,負責系爭工程,曾就已施作工程之瑕疵,要求鄧豐耀修補,但鄧豐耀一直未改善,甚至表示如要原告進行修補,被告必須支付費用,被告遂委請佳益工程行以點工方式進行修補等語(本院卷一第164 頁),證人鄧○○證稱:其受僱於原告配偶卓○○,擔任系爭工程之工頭等語(本院卷一第116 頁)。據此堪認,被告就亨基公司、原告已施作工程之瑕疵已請求原告修補,而原告拒絕修補,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修補云云,尚無足採。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得自行修補瑕疵,並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⒊被告抗辯其委請佳益工程行進行修補,迄今已支出459,690 元之事實,已經證人王○○到庭證稱:其即佳益工程行向被告承攬工程,內容即為原告施作時沒有做好、沒有完成、配置錯誤之部分,合計向被告請款459,690 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57 、258 頁);證人張明龍證稱:其受僱於佳益工程行,依被告公司副理及中鼎公司監工指出不合格處進行修改,都是做好但要修改的,是B 、C 區的工程,有的是彎曲不一致很難看,就拆掉,有的是沒有固定好,就固定將管子拆除重做等語(本院卷一第255 、256 頁),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請款明細表、支票、統一發票影本、請款單、點工簽到簿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77 至 213 頁),足認被告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已支出修補費用459,690 元,依前述規定,得向原告請求償還。⒋原告雖又主張證人王○○證述承攬範圍包括原告未完成之部分,原告未施作部分,並未請款,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償還此部分修補費用等語。然兩造結算工程款,係由原告提出日報表記載之施工量,經被告工地助理統計得出,有日報表為憑,兩造並無爭執,且據證人蔡○○證稱:依照合約要配管、燈具安裝完成、燈會亮,才算是一盞燈,亨基公司才能結算請領工程款。亨基公司尚未施作到燈會亮的程度,被告就先行給付工程款予亨基公司,因為一開始先配管,但是怕燈安裝後壞掉,到後期才會安裝,亨基公司表示這樣沒有錢可以領,故以中鼎公司與被告間合約單價之80% 先支付給亨基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157 、159 頁),被告謂證人王○○證述未完成部分,是指尚未達到燈亮的程度,業已先行結算給付工程款等語,堪予採信,原告上述主張,並無足採。是以,被告就已結算付款予原告之工程瑕疵,自有請求原告修補之權利,原告拒絕修補,即得自行修補,並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94,580元,已如前述,被告亦得請求原告返還修補費用459,690 元,被告據此抵銷原告之請求,堪認有據。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4,580元,被告亦得請求原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459,690 元,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得為請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2,7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