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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樹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號

原告
永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旻達
訴訟代理人
李德壽
被告
鳥巢旅館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楊政誠

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林小燕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2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100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肆仟參佰元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公司二採購工程契約,一為節能熱泵工程(下稱系爭熱泵工程),一則為冰水主機(下稱系爭冰水主機),工程總價各為新台幣(下同)88萬元及100 萬元。又原告於100 年9 月5 日完成系爭熱泵工程及冰水主機之安裝並到場試機,且開立如原證四所示金額各50萬元之發票兩張,然被告公司就系爭熱泵工程部分尚有二成計176,000 元未支付,而系爭冰水主機被告僅簽發面額30萬元之支票付款,尚欠70萬元,經原告催請還款,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更以兩造就系爭冰水主機無簽立契約為由,拒絕支付賸餘價款。退言之,縱認被告公司否認兩造就系爭冰水主機間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公司受有系爭冰水主機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亦構成不當得利,為此爰依兩造間工程契約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為興建「鳥巢商務旅館」而與訴外人興源電器有限公司(下稱興源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由興源公司統包「空調工程」(此工程包括冰水主機,下稱系爭空調工程),該空調工程所需物品均由興源公司採購後,再依工程進度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就系爭空調工程已支付近200 萬元。詎系爭空調工程施作未完畢,興源公司即不再進場施作,該未完成部分,被告公司無付款之義務。又兩造間並無系爭冰水主機工程契約存在,原告請求70萬元部分,應屬無據。縱認興源公司有向原告採購系爭冰水主機並安裝在該旅館,依債之相對性,原告亦應向興源公司請求給付。另系爭熱泵工程已施作部分仍有瑕疵,而未完成部分原告以「若被告不給付冰水主機款項予永悅,永悅即不進場施作節能熱泵工程」為由拒絕施作,故被告公司僅能另外發包予其他廠商進行瑕疵修補及完成後續工程,亦因系爭熱泵工程之瑕疵而受有損害,待清點確認後,亦將請求原告就此負瑕疵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簽有如原證一文件所示節能熱泵工程合約。

㈡被告公司已簽立如原證三文件所示到期日100 年8 月31日,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公司,並已付款完畢。

㈢原告公司開立如原證四文件所示之發票交付被告公司。

㈣原證1至4文件形式上之真正。(本院卷第27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熱泵工程是否有瑕疵?

㈡承上,如有,則被告得主張減少之金額應為若干?

㈢兩造間有無系爭冰水主機契約關係存在?

㈣承上,若無,則被告受有安裝系爭冰水主機之利益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究為若干?

五、系爭熱泵工程是否有瑕疵,如有被告得主張減價之金額為多少?

(一)、本件二造間對有訂立系爭熱泵工程契約,工程總價為88萬元,被告尚有二成即176000元尚未支付,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主張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熱泵工程具有瑕疵而支出修復費用191190元及設計疏失須再支出409500元,原告已無請求權等語。經查:

1、對於被告主張之瑕疵,原告除同意扣款熱水迴水循環幫泵浦1/2HP3200 元、熱水桶連接法蘭漏水重新拆裝4000元及熱泵系統試運轉調整4500元外,其餘均不同意扣款(見卷一、146頁原告準備書(二)狀及卷二第70頁)。

2、被告雖主張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證14之第3 、4 頁之項目47040 元除第4 頁第1 項3200元同意支付外,其餘項目係屬水電工程與原告無關。被證16之熱水管路修改費68250 元,原告認無修改必要,而且是被告自行修改與原告無關。被證17熱水儲水桶底變形滲水,請求修補費用71400 元,因熱水儲水桶是不銹鋼材質一體成型製造,不會變形、滲水,而修補材料竟是紅磚、水泥和砂,材質不相逕庭。原告主張被告設計疏失,改善經他人報價409500元,當時被告為節能減碳,原告設計是以電力供應熱水,並無要求增設瓦斯鍋爐之設計,且該設計違反當初被告環保構想,被告不能將變更設計因素歸由原告負責。

3、系爭熱泵工程於100 年9 月17日鳥巢旅館開幕即可推知被告已正式使用該熱泵系統,縱原告未試運轉,但仍然供被告熱水系統使用,被告雖主張有瑕疵,並於100 年7 月21日及9月8 日催告原告公司儘速進場完成未竟工程,然該二次催告均未明確表明哪些事項為未完成之工程,更未表明有哪些瑕疵需原告修補。若系爭工程未具備約定之品質,被告何能於無熱水供應之情況下使旅館開幕,又若被告若認原告所提供之熱泵不能修補者即應拒絕受領而解除契約,其未拒絕受領而仍加以使用,顯見該熱泵工程仍能達到雙方所約定之品質。

4、「工作物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2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催告但其催告之內容是請原告儘速完成未完之工程,但究竟有哪些未完的工程,除原告所自認的前揭項目外,原告並未能舉證加以說明,而有關系爭工程之瑕疵項目則完全未見被告舉出哪些項目是瑕疵並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加以修補。被告主張原告完成之工作物有瑕疵,卻未能舉出有哪些瑕疵,並催告原告修補,其自行雇工修補於法已有未合,更何況原告否認被告事後所提出修補之處並非瑕疵,則該處屬於瑕疵即應由被告加以證明,唯被告於未經驗收之程序,未確定瑕疵之狀況,即加以使用,並於100年9 月17日開幕後使用一年多之後且在爭訟期間之101 年11月21日、102 年1 月7 日將該熱泵機台拆除,而無法確定被告所指之瑕疵。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物具有瑕疵,並為修補該瑕疵而支出修復費用而主張抵銷,除原告自認部分外,其餘部分不但實體上不能證明瑕疵存在,程序上又未經催告原告修補,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關於系爭熱泵工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64300元(176000元-3200元-4500元-4000 元=164300元)

六、關於冰水主機部分:

(一)、原告主張二造間成立冰水主機之買賣契約,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本件二造就系爭冰水主機有以100 萬元之價格達成協議,此業經證人王國明到庭證述明確,被告雖舉證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楊婉琪到庭否認雙方有成立該冰水主機之契約,然證人王國明已證稱當時談的地點在高雄市中華路、苓雅路的總公司頂樓,當時二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總經理(即證人被告法定代理人楊婉琪)及被告公司副理在場(見卷一第99頁)。本件冰水主機原係王國明向原告公司購買,連工帶料承包興源公司之工作,而施作於被告公司(即鳥巢公司→興源公司→旺源興企業行(即王國明)→永悅公司)。因此該冰水主機原係由原告永悅公司出貨予王國明而使用於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鳥巢商務旅館,而該冰水主機依出貨單備註欄所載「買方無條件同意,貨款未給付現金結清或給付貨款票據未兌現前,本公司仍保有上列貨物之所有權,並得不經任何法律程序取回貨品或代物消償。」(見卷一第8 頁之出貨單)。因此當被告之下包興源公司無法給付王國明該冰水主機之貨款時,王國明或永悅公司即可能會採取將該冰水主機取回之手段,因此王國明到庭證稱因興源公司停業,沒有按時付款,4 月份找不到蘇興喜,王國明就帶原告法定代理人去找被告洽談,談過二、三次,被告答應支付款項予原告,原告才答應不把設備取回「我有明確的表明,興源沒有辦法付款,如果這樣的話,我們就要把主機吊回來,被告法代也因為這樣才表示說願意支付主機的錢100 萬元,事後也才會開30萬元的票給原告兌現。」等情(見卷一第95、96頁王國明証詞)即與常情相符。而當時被告公司旅館開幕在即,當無法容許無冰水主機空調系統無法運行,且其對興源公司尚有工程尾款可供扣除,則被告迫於情勢而同意另行就冰水主機部分與原告達成買賣,亦與常情無違。

2、本件若二造未達成協議,被告並無直接開立支票給原告兌現之理。本件被告有開立二張50萬元之發票給被告,被告有收受,直至半年後才退回給原告,若二造間未確實有達成協議原告直接開發票給被告,不但會遭被告拒收,也與稅法規定不合而無法報稅,因被告非其直接銷貨對象,被告亦屬向非直接交易對象取得發票而違反加值型營業稅法。再者,若二造未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豈有可能直接開立票據30萬元給原告兌現,(見卷一第9 頁所附票據)而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該支票係受興源公司蘇興喜指示所為間接縮短給付,然無法舉證證明有何興源公司蘇興喜就該部分之請款單,及任何指示給付付款給永悅公司事實,而與被告之總經理即證人楊婉琪又證稱要支付的款項蘇興喜都會來簽名,……開立給其他廠商的支票都是經蘇興喜同意,(見卷一第180頁楊婉琪證詞),足見蘇興喜為承包商有關空調部分,蘇興喜之下包要直接請款都要經過蘇興喜的同意,何以本件被告付款予永悅公司,並未經蘇興喜請款亦無同意之證明,更何況蘇興喜的下包是旺源興企業行的王國明並不是原告永悅公司,蘇興喜豈會同意直接付款給永悅公司?

3、再從被告與興源公司所給付之工程款觀察:被告雖主張與興源公司之合約總為316 萬5900元,並已支付246 萬7100元。然經本院核對被告所提出付款之證明,確實有証據證明者,包括給付給原告永悅公司之30萬元僅有201 萬7100元(其中10萬元、15萬元、20萬元只有請款單有記載,無支付憑証)(見卷一第62至68頁,第173 、174 頁),且廠商向被告之請款資料中也沒有冰水主機之請款,而被告亦無法證明哪筆付款是給付興源公司之冰水主機款。從被告之付款過程中,得知被告尚有100 餘萬元之工程款未給付予興源公司,縱若依被告所主張者已給付246 萬7100元,亦尚有69萬8000 元尚未給付。被告雖舉出其另外找廠商完成興源未完成之部分,另支出109 萬0670元,但只提出城興工程行、晉誠工程行及鴻源空調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並沒有實際付款之證明,而該估價單內容並沒有任何有關冰水主機之購買,而其給付給旺興源企業行只有20萬元、給付給永悅公司只有30萬元(見卷一第197 頁),亦與王國明向興源公司所承包之163 萬元之工程款相去甚遠。由此被告付款之資料即可得知被告就該冰水主機應係與原告另行達成協議付款,並對興源採取扣款措施,事後因另請他人完工部分報價超過興源承包價格而拒絕對原告付款。

(二)、就冰水主機部分,被告確與原告有達成以100 萬元買賣之約定,此部分被告僅支付30萬元,尚有70萬完尚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70萬元,乃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萬4300元(164300元+700000 元=86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宣告之請求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勝敗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贅述。又本件係被告不給付工程款及買賣價款所致,且原告不得請求之款項僅11700 元,爰依職權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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