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3號原 告 陳建男即兆順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被 告 得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惠芬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貳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貳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24,957 元及其法定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98,105 元及其法定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洵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同年月20日分別簽立「千附中科園區后里基地4 樓廠辦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后里基地工程)、「嘉發實業幼獅豐聯廠廠房新建工程工地安裝」(下稱系爭豐聯廠房工程,下合稱系爭2 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2 工程之工地鋼構吊裝工程,工程範圍、總價則依各工程報價單為準。系爭后里基地工程業於100 年9 月底全部完工,並於100 年10月驗收,惟被告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含稅及保留款)共計1,445,525 元未付;系爭豐聯廠房工程亦已將近完工階段,惟因被告遲未依約按工程進度付款,原告為避免損失,不得已於100 年11月8 日退場,並於同年12月2 日委託律師發函終止系爭豐聯廠房工程承攬合約。而被告尚積欠原告已施作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款(含稅及保留款)1,852,580 元未付,經原告屢催未果。為此,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8,1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后里基地工程雖已完工,然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工程尚未經估驗,原告亦未開立發票,自不得請求付款,況本項工程尚未經業主即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公司)驗收,則保留款177,828 元部分即為未到期之款項,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而系爭豐聯廠房工程因業主僅估驗至第三期即100 年8 月31日,其餘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295 噸鋼構部分並未經估驗,無從判定原告是否有施作此部分工程,且原告於100 年8 月31日即無故未再派員進場施作,依承攬合約第7 條第3 項之約定,被告並無補結算之義務,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款項,另保留款17,600元尚未至清償期,被告亦無給付義務。再者,原告本應依約配合工地要求施工,然原告於施作系爭豐聯廠房工程時,並未積極派足人手,致常發生缺工之情況,被告為順利履約只得另行點工施作,且原告工人於8 月份因施工不當,遭罰款共計40,000元,並因缺工具,而由被告代購工具,被告因原告之遲延施工共計支出點工、伙食、罰款等費用1,729,837 元,被告並以此債權與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予以抵銷,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6 月15日、同年月20日分別簽訂系爭后里基地工程、系爭豐聯廠房工程承攬合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2 工程工地鋼構吊裝工程。 ㈡兩造同意如附表一編號5 之銷貨金額以170 噸為計算基礎。㈢被告就系爭后里基地工程部分,尚未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1,445,325 元(依兩造不爭執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請款金額及保留款欄位所示金額合計,尚餘之未付工程款應為1,445,325 元,兩造書狀均誤載為1,445,525 元)。 ㈣被告就系爭豐聯廠房工程部分,尚未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2-4 所示工程款1,086,580 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保留款176,000元。 ㈤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工程部分,尚未經兩造估驗、結算。 ㈥原告於100 年12月2 日委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豐聯廠房工程承攬合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若干? 1.系爭后里基地工程部分: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已完成系爭后里基地工程之承攬工作,然被告尚未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工程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5 之工程尚未經估驗,原告亦未開立發票,不得請求付款云云。惟,系爭后里基地工程承攬合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進度付款:每月20日結算估驗壹次,依當月實際合格完成量百分之九十計價,需附發票請款。隔月21、22日請領支票,票期三個月。」(本院卷一第8 頁),依其文意,僅係約定工程款請款時程、額度、方法、付款方式,並無未經估驗或提出發票即不得請款之意,是被告上開抗辯已屬無據。況就附表一編號5 之工程,業經被告於100 年10月31日進行估驗,此有第五期估驗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7頁),復依被告101 年9 月14日答辯㈢狀所載「最後估驗日期為100 年10月31日第五期估驗(同原證6 部分),其餘部分因被告之業主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就此未估驗」等語(本院卷一第188 頁),足見此部分工項確已經被告估驗,而兩造並無特約約定所謂之估驗應以被告之業主完成估驗為準,則縱業主世紀公司尚未估驗,此亦係被告與世紀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與原告得否請款並無關連,被告事後辯稱尚未經業主估驗,不得請款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自難憑採。又附表一編號5 之工程,既已完工並經被告估驗,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完成量之90%之工程款,亦即為336,600 元(170 噸×2200元×0.9 =336600)。從 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請款金額欄位所示之工程款,及附表一編號5 之336,600 工程款,共計1,275,925 (115800+207900+207900+407725 +336600 =1,275,925),即屬有據。 ⑶次按,「工程尾款:工程全部峻工後,經甲方(即被告)業主驗收合格並給付尾款後給付,票期三個月。」,系爭后里基地工程承攬合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甚明(本院卷一第8 頁)。此所謂之工程尾款即指10%之保留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3頁)。而系爭后里基地工程迄今尚未經業主世紀公司驗收合格並給付尾款,此有世紀公司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18 頁),則被告辯稱就10%保留款部分清償期尚未屆至等語,即非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后里基地工程剩餘10%保留款即169,400 元部分【44000 +22000 +22000 +44000 +(170 ×2200×10%)=169400】, 即因清償期尚未屆至,而不應准許。 ⒉系爭豐聯廠房工程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295 噸鋼構吊裝工程,而原告坦承此部分工程未經估驗,其所舉證人即中鋼結構公司員工莊永光亦無法證明原告有施作此部分數量(本院卷一第168 頁),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則原告主張有施作此部分工程云云,即難憑採。是原告既未完成此部分承攬工作,其請求此部分之報酬,自屬無據。 ⑵次按,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有施作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工程,且此部分業於99年8 月31日經兩造估驗(本院卷一第93頁),被告並尚積欠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工程款未付等情。是原告既已完成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工程,被告就此並已驗收完畢,則依系爭豐聯廠房工程承攬合約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是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工程款共計1,086,580 元(170457+6100+910023=0000000 ),即為有理由。 ⑶再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有關民法債編承攬規定,除第511 條有定作人之意定終止權及第512 條第1 項法定終止權外,承攬人就承攬契約僅有契約解除權,並無終止權,此觀民法第514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而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始能完成,如許承攬人終止契約,不僅未完成之工作對定作人無實益,將造成定作人之重大損害或可能造成工作無法另由第三人接續完成之不利後果,故民法第507 條規定承攬人僅得行使解除權(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裁判要旨)。是原告固因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而於100 年11月22日函催被告給付款項(本院卷一第17頁),並於同年12月2 日以被告未給付工程款為由,終止系爭豐聯廠房工程承攬合約(本院卷一第18頁),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承攬人,依法並無終止契約之權利,原告雖於同年12月2 日通知被告終止合約,並不發生法律上終止之效力,仍應受系爭豐聯廠房工程承攬合約之拘束。而「工程尾款:工程全部峻工後,經甲方(即被告)業主驗收合格並給付尾款後給付。」,系爭豐聯廠房工程承攬合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甚明(本院卷一第13頁)。此所謂之工程尾款即指10%之保留款,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3頁)。又證人莊永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豐聯廠房工程分高塔與低樓層廠房,高塔部分還在驗收等語(本院卷一第168 頁),原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則系爭豐聯廠房工程既尚未經被告業主驗收完成,被告辯稱原告不得於業主驗收完成前,要求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保留款176,000 元,自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得請求已完成部分工作之報酬為2,362,505 元(0000000 +0000000 =0000000 ),惟工程保留款共計345,400 元(169400+176000=345400)部分,則因系爭2 工程均尚未經業主驗收完成而未屆清償期,自不得請求之。 ㈡被告抵銷之主張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為若干?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 ⒉被告主張原告並未積極派足人手,致系爭豐聯廠房工程常發生缺工之情況,原告應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賠償1,729,837 元(本院卷一第241 頁),並以此債權與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予以抵銷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 ⑴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其8 至11月份代點工、粗工及伙食費等費用共計1,681,087 元(參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並提出點工表及現場施工人員即證人張文宏為證云云。然,點工表為被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並未經原告簽認,且被告自身亦有在現場施工,此由卷附進度協調會議記載「一期未完成工程由得惠收完」(本院卷一第182 頁)可知,則被告縱有支出上開費用,其所支出之點工費及伙食費究係支付自己施工所需,或係因原告未施工所致,此由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尚難使本院獲致有利於被告之心證,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點工及伙食費,尚難憑信。又原告就系爭豐聯廠房工程之施工範圍為「構件按裝(校正)、構件固定支撐施作」,工地水電、吊車、堆高機、小搬運等工項則均為被告應行提供之範圍,且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此有工程報價單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頁),是兩造並未約明原告應承攬之鋼構吊裝總數為若干,亦未約定工作期限,明顯有別於系爭后里基地工程承攬合約明定承攬數量為770 噸鋼構(本院卷一第11頁)之情。則兩造就系爭豐聯廠房工程既未約定工程數量、期限、應出工人數,原告並僅以實際施作數量請款,被告主張原告於此有遲延給付情事,已乏依據。且被告自承所請求之點工費及伙食費係因「原告派工不足,被告自己工人施工仍有不足,另行叫工人施工之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206 頁),然原告就系爭豐聯廠房工程既係「實作實算」,應無派工不足而由被告「代僱工」或「代支出伙食費」可言。況原告縱有遲延,被告依法亦僅得請求原告履行及請求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被告逕自請求原告賠償被告為履行本件工程所支出之點工費及伙食費,等同將其本應支出之費用全數轉嫁給原告承擔,亦乏依據。至上開進度協調會議雖記載「高塔區未完成工作由兆順負責收完」等語(同上頁),然此係上游包商即中鋼結構公司針對其承攬包商即被告上游順安重機起重行所召開之施工協調會議,此經證人莊永光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68 、170 頁),並非兩造間之履行協議。而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工程,於99年8 月31日經兩造估驗後,被告遲未付款,原告前已多次口頭催告給付,並於100 年11月22日函催被告給付款項,且表示在被告付款前,將暫停施工等情,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頁)。而原告身為承攬人雖有先為給付之義務,然兩造既約定應按進度付款,則被告依約亦有按原告施工進度付款之義務,被告既遲延給付如前述原告已完工部分之數期款項,原告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自無不合,則原告事後未進場施工,當無違約責任可言,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遲延給付之損失云云,自屬無據。⑵被告另主張原告應賠償工具費8,750 元,並提出發票3 紙為證(本院卷一第259 、260 頁)。惟被告自身亦在現場施工,其所購入之扳手等設備是否確係為原告施工所購置,且該設備目前仍由原告占有中,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其主張原告應賠償此部分款項,尚屬無據。 ⑶被告主張系爭豐聯廠房工程有因工安問題遭扣款計4 萬元(參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而被告之上游包商即順安重機起重行雖函覆本院,系爭豐聯廠房工程有遭扣款590,238 元情事,然依其所提列之扣款項目,並無所謂之工安罰款、扣款事宜,有順安重機起重行陳述狀暨附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2至25頁),此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所謂之工安扣款,及該扣款與原告有何關連,其主張原告應賠償扣款費用,亦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既無依法或依約應賠償被告款項之情事,而未對被告負有何債務,被告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362,5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一:千附中科園區后里基地4樓廠辦新建工程 ┌──┬────┬─────┬───────┬────┬─────┬────┐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銷貨金額 │稅額 │請款金額 │保留款 │ │ │ │ │ │ │ │(10%)│ ├──┼────┼─────┼───────┼────┼─────┼────┤ │ 1 │100.6.28│UC00000000│396,000 │19,800元│115,800元 │44,000元│ │ │ │ │(200 噸×2200│ │(原請款 │ │ │ │ │ │元×0.9) │ │415,800 元│ │ │ │ │ │ │ │,被告事後│ │ │ │ │ │ │ │已給付30萬│ │ │ │ │ │ │ │元) │ │ ├──┼────┼─────┼───────┼────┼─────┼────┤ │ 2 │100.7.29│VG00000000│198,000 │9,900元 │207,900元 │22,000元│ │ │ │ │(100噸×2200 │ │ │ │ │ │ │ │元×0.9 ) │ │ │ │ ├──┼────┼─────┼───────┼────┼─────┼────┤ │ 3 │100.8.29│VG00000000│198,000 │9,900元 │207,900元 │22,000元│ │ │ │ │(100噸×2200 │ │ │ │ │ │ │ │元×0.9 ) │ │ │ │ ├──┼────┼─────┼───────┼────┼─────┼────┤ │ 4 │100.10.5│WL00000000│396,000 │19,800元│407,725元 │44,000元│ │ │ │ │(200 噸×2200│ │ │ │ │ │ │ │元×0.9 ,扣除│ │ │ │ │ │ │ │吊車費7,500 元│ │ │ │ │ │ │ │) │ │ │ │ ├──┼────┼─────┼───────┼────┼─────┼────┤ │ 5 │ │(尚未開發│(170 噸×2200│0 元 │374,000元 │0元 │ │ │ │票請款) │元) │ │ │ │ ├──┼────┼─────┼───────┼────┼─────┼────┤ │合計│ │ │ │59,025元│1,313,325 │132,000 │ │ │ │ │ │ │元 │元 │ ├──┴────┴─────┴───────┴────┴─────┴────┤ │ 被告未付款:0000000+132000=0000000 │ │ (原告誤載為1,445,525元) │ └─────────────────────────────────────┘ 附表二:嘉發實業幼獅豐聯廠廠房新建工程 ┌──┬────┬─────┬───────┬────┬─────┬────┐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銷貨金額 │稅額 │請款金額 │保留款 │ │ │ │ │ │ │ │(10%)│ ├──┼────┼─────┼───────┼────┼─────┼────┤ │ 1 │100.6.28│UC00000000│234,000 │ │ │26,000元│ │ │ │ │(130噸×2000 │ │ │ │ │ │ │ │×0.9) │ │ │ │ ├──┼────┼─────┼───────┼────┼─────┼────┤ │ 2 │100.7.29│VG00000000│162,340 │8,117元 │170,457元 │ │ │ │ │ │(7 月點工費用│ │ │ │ │ │ │ │) │ │ │ │ ├──┼────┼─────┼───────┼────┼─────┼────┤ │ 3 │100.7.29│VG00000000│270,000 │13,500元│6,100元 │30,000元│ │ │ │ │(150 噸×2000│ │ │ │ │ │ │ │×0.9) │ │ │ │ ├──┼────┼─────┼───────┼────┼─────┼────┤ │ 4 │100.8.29│VG00000000│1,080,000 │43,334元│910,023元 │120,000 │ │ │ │ │(600 噸×2000│ │ │元 │ │ │ │ │×0.9 ,扣除代│ │ │ │ │ │ │ │扣款213,311 元│ │ │ │ │ │ │ │) │ │ │ │ ├──┼────┼─────┼───────┼────┼─────┼────┤ │ 5 │ │(尚未開立│590,000 │ │590,000元 │ │ │ │ │發票請款)│(295 噸×2000│ │ │ │ │ │ │ │) │ │ │ │ ├──┼────┼─────┼───────┼────┼─────┼────┤ │合計│ │ │ │64,951元│1,676,580 │176,000 │ │ │ │ │ │ │元 │元 │ ├──┴────┴─────┴───────┴────┴─────┴────┤ │ 被告未付款:0000000+176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