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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41號

履行契約 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管安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41號

原告
元信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光復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
被告
佳婕儀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民國102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 條準用79條、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佳婕儀控有限公司雖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有高雄市政府101 年9 月7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然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是本件仍應由全體股東即林正雄為被告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被告佳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14,7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5月15日、102 年6 月5 日先後變更訴之聲明,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7,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洵屬有據。

三、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承攬「100 年度牡丹水庫水工機械委託檢修維修」工程,其中圖控部分及PLC 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係向被告採購軟體並由被告負責施作,承攬金額為800,064 元,系爭工程竣工後業經兩造與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會同於100 年6 月10日依約辦理驗收,並於驗收缺失改善後之100 年6 月20日依約前往系爭工程所在地之牡丹水庫管理處辦理教育訓練課程。惟被告未按兩造約定品質及內容施工,經原告發函請求被告就原告檢查結果發現未符契約規範之多項瑕疵,限期改善,均未獲置理,原告為求對業主能如期完工,遂自行另僱工委外將系爭工程完成。以下針對被告未依照兩造之合約施作系爭工程,就請求被告扣回未按合約施作部分之價值,分別說明如下:

1、關於100 年2 月10日被告報價PLC 部分:①新增匯整運轉室一樓發電機房水溫及油量高度信號入原PLC 系統部分,完全未施作,以報價金額10,500元之92折計算,應扣回9,660 元;②各盤內PLC 更換、線路重整工資及PLC 網路建構、配合圖控測試工資與溢洪道重複收款部分,依據被告100 年2 月10日報價單項目5 載明「各盤內PLC 更換、線路重整工資一式57,500元」,項目7 、9 載明「PLC 網路建構&配合圖控資料點測工資」、「PLC 線路重整所需各式線材、配線耗材」,亦含蓋各盤,即代表溢洪道、進水口、閘閥室、運轉室為一單元系統,牡丹水庫中控制盤即為運轉室、溢洪道、進水口、閘閥室之網路建構及PLC 程式設計之輸出資料(date)均匯整在運轉室圖控,並無哪一站(或盤)獨立監控,故被告100 年3 月14日之報價單項目4 載明「PLC 配線及原Relay 線路改接程式修改、設計工資一式60,000元」部分,即屬重複收款,況原告在回傳之資料上載明「若有增加項目,則費用可在最後決算時增加,反之減項目亦必相對減少,重複亦需扣減」,故原告反應有重複計價之問題,此部分應扣回重複收款60,000元;③進水口PLC組、閘閥室及運轉室PLC未繪圖及註解部分,依據被告100 年2 月10日及同年月9 日報價單下方,原告均以手寫註記方式要求程式軟體交付同時需附操作手冊、教育訓練要參與解說,可針對紀錄之資料作搜尋、排序、繪圖、列印、繪出等附帶作為,因為相關註解在日後維修有其重要性,公務機關人員更迭頻繁,有註解則任何電機人員可循註解操作維修,反之,則將造成電機人員無所適從,並呈報被告施工前(有註解)及施工後(無註解)之程式資料以供比對。又依據100 年6 月10日驗收紀錄載明「請補足本工程驗收所需文件及圖說」,足證被告確實未完成PLC 程式註解,此部分原告另委託他人報價欲達到搜尋、排序、分析、繪圖、列印等程式功能費用為52,500元。

2、關於100 年2 月9 日被告公司報價圖控部分:①該圖控部分係要求資料庫須使用具架構分析、系統分析功能之MYSQL ,惟被告只施作三分之一,其未具備繪圖功能、100 年3 月14日被告報價溢洪道PLC 部分,其中修改工資部分未配合送交PLC 程式註解,其所設計之軟體欠缺上述功能,原告另僱協昇自動控制有限公司花費25萬元完成MYSQL 軟體,業已解決上述缺失;②流量程式設計部分,完全未施作,自得扣除未施作之價值25,000元。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7,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辯稱:原告前將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承攬「10 0 年度牡丹水庫水工機械委託檢修維修」工程,其中系爭工程圖控部分及 PLC 部分委由被告承攬施作,被告業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兩造與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會同於 100 年 6 月 10 日依約辦理驗收,此有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驗收記錄可稽,相關驗收缺失無一屬於被告承攬施作之範圍,待驗收缺失改善後,於 100 年 6 月 20 日被告並依約前往系爭工程所在地之牡丹水庫管理處辦理教育訓練課程完畢,有南區水資源局牡丹水庫水工機械委託檢修維護 - 教育訓練承攬商簽到簿足資證明。原告指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並未完全依兩造所約定之品質及內容施工云云,被告爭執如下:

1、原告主張新增匯整運轉室一樓發電機房水溫及油量高度信號入原PLC 系統部分,該部分工程原告事前雖要求被告併予報價,然原告事後並未得標,且施作標的現場亦未裝設相關感應器及必要管線,係原告未提供施作標的致被告無從施作,非可歸責於被告。

2、原告主張各盤內PLC 更換、線路重整工資及PLC 網路建構、配合圖控測試工資與溢洪道部分重複收款,此部分工程並無重複收款,且報價係經原告回簽傳真予被告確認後,被告始予施作,原告單方扣回5 萬元並無依據。

3、原告主張進水口PLC 組、閘閥室及運轉室PLC 未繪圖及註解部分,此與被告無關,被告所承攬僅負責更換新型號控制器硬體,及處理部分軟體之更新,並未涉及線路更改,無須提供整組設備繪圖及註解。且原告本未提供原始線路設置圖說,豈有要求單純更換新型號控制器硬體的被告繪製並提供相關圖說之理。

4、原告主張關於100 年3 月14日被告公司報價溢洪道PLC 部分,其中修改工資部分因未配合送交PLC 程式註解,致日後無法維修部分,此部分被告業已於100 年6 月3 日依約交付「佳婕儀控有限公司『牡丹水庫水工機械委託檢修維護工程』驗收文件資料一式肆份」予原告法定代理人親筆簽名,原告所述非實,又相關機組日後維修與被告無涉,原告單方扣款並無理由。

5、原告主張資料圖、MYSQL 部分(包括架構分析、系統分析),被告只施作三分之一工作量,應扣回三分之二之價款部分,此部分已施作完畢業經業主驗收合格,否認只施作三分之一。

6、原告主張流量程式設計部分,被告完全未作,應扣25,000元部分,該部分工程於100 年6 月10日驗收前,牡丹水庫進水站3 只液位高度感測器即處於故障狀態,被告多次請原告改善,原告卻遲未解決,亦未提供水庫深度、蓄水與溢洪道閘閥機械尺寸等數據,供被告憑以完成系爭工程,屬原告遲延責任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

7、原告主張未具備繪圖功能,應扣15,000元部分,被告所負責施作之圖控部分,本即內建「曲線繪製功能」,依被證1 驗收紀錄第3 點所載,測試功能尚屬正常,否則無法驗收通過。綜上,被告所承攬系爭工程業已依約完成,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及第4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其前向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承攬「100 年度牡丹水庫水工機械委託檢修維修」工程,其中圖控部分及PLC 部分,原告係向被告採購軟體並由被告負責施作,系爭工程竣工後業經兩造與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會同於100年6 月10日依約辦理驗收,並於驗收缺失改善後之100 年6月20日依約前往系爭工程所在地之牡丹水庫管理處辦理教育訓練課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暨估價單、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驗收紀錄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原告又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應予扣款,及被告施作未符契約規範之多項瑕疵,並未於期限內改善,該瑕疵由原告另僱工代為施作完成,被告應賠償原告自行修補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提出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暨估價單3 份(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原告100 年8 月19日函文(內容係請被告進行系爭工程修補通知,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驗收紀錄(見本院卷第96頁)、施工前後相關註解(見本院卷第119 至135 頁)、原告另行僱工完成系爭工程之客戶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36 頁)為證,惟遭被告所否認。經查:

1、新增匯整運轉室一樓發電機房水溫及油量高度信號入原PLC系統未施作,應扣款 9,660 元部分:被告不否認此部分工程係在報價範圍,且承認並未施作,依據原告所提出之 100年 2 月 10 日被告報價 PLC 部分報價單(見本院卷第 6頁)項目 8 金額為 10,500 元,前開報價單上手寫記載兩造間承攬金額係以 92 折計,折算後金額為 9,66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報價後原告已預付之工程款返還原告,係屬有據。

2、各盤內PLC 更換、線路重整工資及PLC 網路建構、配合圖控測試工資與溢洪道重複收款 6 萬元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報價項目表回簽傳真(見本院卷第 118 頁)上手寫部分第1 點記載依據水庫規範施作,若有增加項目則費用可在最後決算時增加,反之減項同亦相對減少,重複亦需扣減。原告主張各盤係代表溢洪道,進水口、閘閥室、為一單元系統,牡丹水庫中控制盤即為運轉室、溢洪道、進水口、閘閥室之網路建構及 PLC 程式設計之輸出資料均匯整在運轉室圖控,是依據原告提出之 100 年 2 月 10 日被告報價 PLC 部分報價單(見本院卷第 6 頁)項目 5、7 部分業已包含溢洪道重整工資,與 10 0 年 3 月 14 日被告報價溢洪道追加報價單(見本院卷第 8 頁)項目 4 金額為 6 萬元係屬重複計價,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重複計價之工程款返還原告,亦屬有據。

3、進水口PLC 組、閘閥室及運轉室PLC 未繪圖及註解,委託他人自行修補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52,500 元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 100 年 2 月 10 日被告報價 PLC 部分報價單(見本院卷第 6 頁)客戶簽回欄第 2 點手寫註記「程式軟體交付同時亦需附操作手冊(原有規格均有告知)」及 100 年2 月 9 日被告報價圖控部分報價單(見本院卷第 7 頁)客戶簽回欄第 3 點手寫註記「可針對記錄之資料做搜尋、排序、繪圖、列印、匯出」;又依據被告所提出 100 年 6 月10 日之驗收記錄驗收意見載明「請補足本工程驗收所需文件及圖說」;復依據原告提出被告施工前(有註解)及施工後(無註解)之程式資料(見本院卷第 119 至 135 頁),足證被告確實有提出 PLC 程式註解之義務而未完成,原告委託協昇自動控制有限公司(下稱協昇公司)完成此部分工程,有該公司客戶報價單(見本院卷第 136 頁)為證,故原告請求被告委託協昇公司完成此部分工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52,500 元,洵屬有據。

4、圖控部分被告僅施作完成三分之一工作量,且並非合約所定之 MYSQL 部分,委託他人修補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25 萬元部分: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有關圖控部分,要求資料庫須使用具架構分析、系統分析功能之 MYSQL,惟被告設計之軟體欠缺上述功能,原告委託協昇公司完成此部分工程,有該公司客戶報價單(見本院卷第 136 頁)為證,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委託協昇公司完成此部分工程支出之必要費用 2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關於 100 年 3 月 14 日被告公司報價溢洪道 PLC 部分,其中修改工資部分因未配合送交PLC 程式註解,致日後無法維修部分,及未具備繪圖功能部分,該 2 部分之瑕疵業於原告委託協昇公司完成 MYSQL 軟體時,一併解決而不另為請求,附此敘明。

5、流量程式設計部分未施作,應扣25,000元:被告以牡丹水庫進水站3 只液位高度感測器即處於故障狀態,被告多次請原告改善,原告卻遲未解決,亦未提供水庫深度、蓄水與溢洪道閘閥機械尺寸等數據,未施作非可歸責於被告為抗辯理由,惟被告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被告承認流量設計部分完全未施作,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未施作之價值25,000元,亦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工項未施作及委託協昇公司修補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之金額為397,160 元(計算式:9,660 +60,000+52,500+250,000 +25,000=397,160 )。

五、綜上,原告依債務不履行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7,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併此敘明;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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