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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4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譚德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47號

原告
班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燕玉
訴訟代理人
陳永和
被告
百順機電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公司法第24條、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前段之規定,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而清償債務為清算人之職務,清算人為執行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經查本件被告業已登記解散,並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原股東為楊昇峰與楊林灼紅二人,此有公司登記資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是彼等各有代表公司應訴之權,本院得對任一股東送達即屬合法。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位在高雄市仁武區之室內裝潢工程,於民國97年7 月中旬開始施工、同年8 月底完工,業經驗收完畢,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65萬元,約定被告應於97年9 月25日給付,被告並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票號EN0000000 號、日期97年9 月25日之同額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然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迭經催討被告避不見面,爰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股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5萬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最後一名股東之翌日(即101 年8 月15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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