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5號原 告 謝傳世即榮成企業社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 被 告 橫億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林明輝即林驛籌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40,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724,329 元(本院卷二第11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5 月8 日起陸續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分別承攬被告所承包之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均已施工完竣,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估驗日期經被告估驗完成,被告之業主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亦於100 年、101 年間陸續驗收完畢,惟被告卻仍積欠如附表所示共計463,928 元工程保留款未給付,經扣除被告另覓工人修補工作瑕疵所支出之費用18,399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保留款445,529 元。另原告就系爭工程均為純勞務施作,並悉依被告相關人員之監督、指示施作,而原告於施作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工程(下稱系爭嘉義長庚工程)期間,曾依被告工地主任楊祥瑩之指示點工進行合約範圍外之浴室、廁所牆面補縫工作,共計點工68單位,以每「工」單價2,00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136,000 元(68×2000=136000)點工款予 原告。又原告就系爭嘉義長庚工程「地下1 樓」、「3 樓」、「4 樓」及各樓梯口與零星追加工程,額外追加施作地坪工程680 ㎡,是被告亦應依約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142,800 元(680 ㎡×單價每㎡210 元=142800元)。為此,爰依 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4,329 元(445529+136000+142800=724329)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24,3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且經業主驗收,惟尚積欠原告工程保留款445,529 元未付乙節,並不爭執。然因原告施作之地坪工程有嚴重脫層瑕疵,經被告委請訴外人金鼎開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公司)以EPOXY 方式進行修繕,而額外支出5,249,730 元修繕費用,原告應就此擔負瑕疵損害賠償責任,故以此債權與上開原告得請求之保留款債權兩相抵銷後,原告已無餘款可得請求。另系爭嘉義長庚工程係以施作坪數實計實算,除上開保留款外,被告已如數給付原告實際施作範圍之工程款,並無額外追加工程或點工部分款項未付之情。況本案距原告主張之完工請款時間已超過2 年,縱有追加點工或工程,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故原告上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保證書或同額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承包之「嘉義長庚醫學大樓3-4F、5-8F、B1F- B2 F 裝修㈠」地坪回填工程,及「嘉義長庚醫學大樓1F-2F 」、「桃園分院B1F 中醫日間照護優質門診」及「林口醫學大樓抽血櫃臺改建工程」泥作工程承攬施作廠商。兩造並簽有原證2 至6 (本院卷一第208-274 頁)所示工程合約書。㈡原告就系爭工程為純勞務施作無帶料,材料由被告提供。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如附表所示共計463,928 元工程保留款未給付予原告。 ㈣原告就附表編號1 、6 之「嘉義長庚醫學大樓5-8F裝修㈠」、「林口醫學大樓抽血櫃臺改建工程」工程,因有瑕疵,經被告另覓工人修補共支出款項18,399元,原告同意自保留款中扣除此筆費用。 ㈤系爭嘉義長庚工程之地坪工程因出現脫層瑕疵,經被告另委金鼎公司修補,因雙方就修補費用有所爭議,金鼎公司對被告提出給付工程款之訴訟,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建字第20號民事判決判令被告應給付金鼎公司5,249,370 元,及自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9年度建上字第7 號、最高法院以101 年台上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相繼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工程保留款部分: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均約定,乙方(即原告)承攬之工程完竣後,于業主驗收無異常,撥款後退還10%工程保留款等語(本院卷一第197 、210 、223 、236 、249 、262 頁)。被告並不否認系爭工程業經原告完成,且業主亦已驗收完畢,而其尚積欠原告463,928 元保留款未付等情,原告就系爭工程經被告另覓工人修補共支出款項18,399元,應由原告負擔乙節,亦不為爭執,則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保留款445,529 元(000000-00000=445529),自屬有據。 ㈡追加點工及工程款部分: 原告主張施工期間曾應被告指示點工施作嘉義工區浴室、廁所牆面補縫共68工;另追加680 ㎡之地坪工程,上開費用尚未經被告給付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 ⒈點工款: ⑴原告固提出榮成員工時數統計表乙份(本院卷一第139 、139-1 頁),並舉證人即現場工作人員林春城為證,主張曾應被告指示點工施作嘉義工區浴室、廁所牆面補縫共68工云云。然上開時數統計表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並為被告否認其真正,其真實性尚不無可議。而證人林春城證稱伊未看過上開時數統計表,是(被)叫來作補縫或追加的工程,那是老闆(即原告)說追加的等語(本院卷二第91頁),則證人林春城既係聽聞原告所述,並非自身經歷雙方點工約定過程,其所為證言,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證人即被告現場監工蔡家瑋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有約定浴室補縫超出0.5 公分部分要補縫等語,但同亦證稱其並不清楚如何點工計價,亦不確定原告有無需要用出工人數計算款項之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106 、105 頁),而系爭嘉義長庚工程均係按實際圖面計算數量計價,此有系爭嘉義長庚工程合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2 、235 、248 、261 頁),則系爭工程既統一以實際施作面積計價,雙方如另有需以點工方式計價之約定,此既非原合約所約定之範疇,衡情應有書面文書以資證明,並由被告現場監工就此出工人數為翔實之記錄,或由被告人員在原告提出之點工表上為確認之表示,以為日後計算點工費用之憑據,惟原告並無法提出類此之相關文書,上開證人所述亦無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點工費用云云,自難憑採。 ⑵況縱被告應給付上開點工費用,然依原告所述,其至少於98年3 月26日以前已完成系爭嘉義長庚工程並經被告估驗完成,則原告就點工部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至遲應於100 年3 月26日前行使之(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然原告遲至100 年9 月8 日始提出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收文戳章參照,本院卷一第2 頁),顯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自為有理由。 ⒉追加工程款: ⑴原告另提出手寫估價單1 紙(本院卷一第278 頁)、手繪追加工程範圍圖面3 紙(本院卷二第28-30 頁)為證,主張有追加施作680 ㎡地坪工程。而證人蔡家瑋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業主提供之原圖與手繪標示的地方有些出入,卷二第29 、30 頁紫色部分是伊手繪,手繪地方就是伊指示原告施作地點,卷二第28頁用筆劃斜線部分是伊劃的,這二部分,原告有作,伊指示施作部分跟契約比對,有些部分是超出原圖,但伊不清楚超出之範圍多少等語(本院卷二第102 、103 頁),是原告主張其施作範圍與原契約圖面並非完全相同等語,固非無據,然證人蔡家瑋同亦證稱不清楚超出部分如何計價,也不清楚超出之面積,伊通常會將原告施作部分標示出來,伊會將手繪圖面送給公司,公司並未說有部分不在範圍內等語(本院卷二第102 、103 、111 頁),是依其證言,尚無從證明原告追加施作之地坪工程範圍有680 ㎡。 ⑵且系爭嘉義長庚工程均係按實際圖面計算數量計價,已如前述,而證人蔡家瑋具結證稱:現場施作數量係伊將施作部分標示出來後,給會計小姐按照圖面去估算施作數量,伊並沒有特別標示原合約範圍和額外施作範圍,如果是同時施作,伊就會一起標示全部範圍,讓會計小姐估算,除非是分次施作,才會分開標示。廠商要標出自己施作範圍,然後給伊主管楊祥瑩,楊祥瑩會指示伊到現場去看,確認施作範圍再請小姐計價等語(本院卷二第103 頁);證人即楊祥瑩亦結證稱:一般每期工程進度是伊公司幫廠商計算,因為他們通常不會算。公司的估驗單就是當期施作的數量範圍,原告在上面簽名,就表示認同這些數量,有作的通常都已經算了。通常他們在領款前會回去核算數量,如果有誤差通常他們會告訴伊,伊等會結算後更正或補在下一期款項給他們。原告所畫的圖面當時有沒有計價付款,應該要看估驗單所附的圖面,伊當時在核算範圍時,都有附圖面等語(本院卷二第83-84 頁)。上開2 位證人所述計價過程大致相符,佐以原告於各期估驗請款時,應檢附「估驗數量明細表」、「材料查驗表」、「工程自主檢查表」、「單項工程竣工驗收記錄表」之內容經審核後計價,系爭嘉義長庚工程合約第26條第3 款約定甚明(本院卷一第223 頁背面、236 頁背面、249 頁背面、262 頁背面)。則原告各期請款應製作當期施作範圍明細,交由證人蔡家瑋現場確認實際施作範圍,再送交證人楊祥瑩轉交會計人員計算數量,再經原告確認後計價付款,應堪認定。觀諸卷附系爭嘉義長庚工程估驗請款單之記載,均已按當期估驗數量計價付款(本院卷一第103-108 頁),並無保留未計算數量之部分,被告辯稱其已依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付款等語,自非無據。則原告縱有追加施作地坪工程,依上開請款流程,顯亦應於各期請款時已獲支付,原告主張被告有追加工程款未付云云,尚難憑採。 ⑶況縱原告確有追加地坪工程而未獲被告付款,然原告至少於98年3 月26日以前已完成系爭嘉義長庚工程並經被告估驗完成,已如前述,原告提出請款之估價單亦記載「98年4 月8 日」(本院卷一第278 頁),是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顯於98年3 、4 月間即已處於可得行使之情況,然原告卻遲至100 年9 月8 日始提出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本院卷一第2 頁),顯已罹於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㈢抵銷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之地坪工程有嚴重脫層瑕疵,經被告委請金鼎公司以EPOXY 方式進行修繕,支出5,249,730 元費用,原告應擔負瑕疵損害賠償責任,伊並以此與上開保留款債務抵銷等語,原告則否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稱縱應負責,被告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云云。查: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 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確定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故原告之保留款債權於其施工完成時即已發生,僅係於日後業主完工驗收時,清償期始行屆至,然被告非不得為期前清償,故系爭工程如有被告所指應由原告負擔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於瑕疵發見時既已發生該項債權,即與上開保留款債權具抵銷適狀,是縱被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嗣後因時效消滅,仍有前揭民法第337 條之適用,合先指明。 ⒉被告主張原告所施作之地坪工程發生脫層瑕疵,因原告拒絕修復,其因此另委金鼎公司修復而支出5,249,730 元等情,業具其提出工程檢核異常反應處理單、施工檢核異常反應處理單、會議記錄、工程施工過程記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7 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46-160 頁)。原告雖辯稱其交付完成之地坪時並無瑕疵,且地坪未乾前即有其他工人、機具進入,該脫層瑕疵與其施工無關云云。惟證人蔡家瑋證稱:原告是負責自平水泥灌澆前原地坪的處理,自平水泥商在澆灌前,不會管原來地坪,後來看是哪一個部分發生問題再去追究個別廠商責任,金鼎公司後來修補的脫層就是原告施作範圍,伊等檢測是拿現場木棒,用敲打方式撞擊地面,脫層聲音與黏合聲音不一樣,伊當初有通知原告修補,原告後來有作切小寬度的切割補縫動作,但還是有脫層等語(本院卷二第106 、107 、109 頁);而原告施作地坪工程範圍內有:3FA 區樓梯煎、C 區特涼室及CSR 等多間回填砂漿完成面呈嚴重空鼓(脫層)及起砂現象、5 ~8 樓C 區護理站降版回填地坪脫層品質異常等瑕疵,此有長庚醫院101 年11月8 日(101 )長庚院嘉字第00894 號函檢附之施工檢核異常反應處理單、會議記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0-55 頁)。證人楊祥瑩、林春城亦一致證稱原告施作之地坪有脫層瑕疵(本院卷二第85、90、104 頁)。是原告辯稱地坪並無瑕疵云云,已屬無據。又證人蔡家瑋證稱:伊等後來請金鼎公司用高壓灌注的方式來處理。加壓灌注施工程序是從裂縫打一個洞,上面插管引導灌注進去。以伊監工的經驗,如果地坪上去踩有腳印,表示還沒有乾,底部就還沒有黏合,跟脫層應該沒有關係,原告要把地坪交給伊等時,地面應該是整平沒有瑕疵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04 、107 、108 、105 頁)。是原告施工之範圍如因工人踩踏或機具碾壓而有不平整之情況,其於交付工作物予被告前,即需負責整平,其表面平整與否與底部有無黏合並無相關,金鼎公司並係以高壓灌注方式直接將黏合劑灌注入地板底部以使其黏合者,而非處理表面瑕疵,則原告辯稱脫層係因工人、機具進入云云,自屬無據。又地坪脫層瑕疵之原因應係施工前,地板未清理乾淨,此據證人楊祥瑩、蔡家瑋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85、104 頁),原告之施工人員即證人林春城亦證稱地坪回填,地面一定要掃乾淨,再泡水加一點水泥下去灑,讓地板吸收後,再鋪水泥,地板才能黏的住,比較不會脫層等語(本院卷二第92頁),是渠,地坪脫層係因原告未妥為處理鋪設前之清理地板作業之事實,堪以認定,此與被告之指揮工作顯然無關,原告就系爭嘉義長庚工程地坪脫層瑕疵之發生具有可歸責事由至明。 ⒊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修補原告施作範圍內之脫層瑕疵,而經法院判命應給付金鼎公司5,249,370 元及其法定利息,此業據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7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上開修補費用既係因原告施工不當所致被告額外支出之費用,被告主張原告應依瑕疵損害賠償責任,擔負上開修復費用5,249,370 元之賠償義務,即非無據。 ⒋查被告最遲於98年7 月3 日已接獲業主反應系爭嘉義長庚工程1F[D區] 地坪回填施工品質異常之通知,而知悉上開瑕疵之存在,此有工程檢核異常反應處理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6 頁),故其至遲應於99年7 月3 日前對原告提出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而被告未於前開期限內對原告提出賠償請求,原告雖得主張時效抗辯,惟該損害賠償債權於時效未完成前,被告對原告之前開工程保留款債務已經存在而適於抵銷,則依民法第337 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被告行使抵銷權。故經被告在原告得請求之工程保留款數額即445,529 元內行使抵銷權抵銷後,原告已無得請求之工程保留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點工及追加工程款費用,並無理由,而其請求工程保留款445,529 元部分,雖有理由,但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已無餘款可得請求,而抵銷乃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 條第1 項),故上開工程保留款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已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被告即無遲延責任可言,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遲延利息亦屬無由,從而,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承作系爭嘉義長庚工程,因施作不當出現地坪脫層瑕疵,經反訴原告委請金鼎公司以EPOXY 方式進行修繕,而受有支出5,249,730 元之損害,反訴原告得依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經與反訴被告請求之工程保留款445,529 元抵銷後,反訴原告尚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4,804,201 元(0000000-000000=0000000 )。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804,201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以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保證書或同額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則以:反訴被告完成系爭嘉義長庚工程並交付與反訴原告時,並無瑕疵存在;縱然地坪有反訴原告所指脫層瑕疵,亦係因反訴原告受領工作物後管理不當,提早將地坪逕行使用或容任第三人使用所致。又縱認反訴被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且該瑕疵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惟反訴原告自發見瑕疵後已逾1 年,始主張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已逾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前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系爭嘉義長庚工程出現之地坪脫層瑕疵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施工不當所致,惟反訴原告於98年7 月3 日已接獲業主通知有關地坪施工品質異常之通知,而知悉上開瑕疵存在,均已如前述,然反訴原告卻遲至100 年11月7 日(反訴起訴狀收文章戳參照,本院卷一第88頁)始提出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瑕疵賠償,顯已罹於1 年之請求權時效,反訴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㈢從而,反訴原告依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803,841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 │編號│ 工程名稱 │工程保留款 │估驗日 │ ├──┼──────────────────────┼──────┼────┤ │ 1 │「嘉義長庚醫學大樓5F-8F裝修㈠」地坪工程 │ 46,153元 │97.1.16 │ ├──┼──────────────────────┼──────┼────┤ │ 2 │「嘉義長庚醫學大樓3F-4F裝修㈠」地坪工程 │ 44,068元 │98.3.26 │ ├──┼──────────────────────┼──────┼────┤ │ 3 │「嘉義長庚醫學大樓1F-2F裝修㈠」泥作工程 │ 164,562元 │98.3.20 │ ├──┼──────────────────────┼──────┼────┤ │ 4 │「嘉義長庚醫學大樓B1F-B2F裝修㈠」地坪工程 │ 177,714元 │98.3.13 │ ├──┼──────────────────────┼──────┼────┤ │ 5 │「桃園分院B1F 中醫日間照護優質門診裝修工程」│ 15,970元 │98.2.17 │ │ │泥作工程 │ │ │ ├──┼──────────────────────┼──────┼────┤ │ 6 │「林口醫學大樓抽血櫃檯改建工程」泥作工程 │ 15,461元 │98.10.22│ ├──┼──────────────────────┼──────┼────┤ │合計│ │ 463,928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