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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7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張俊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79號

原告
李瑋倫即久弘企業社
原告
李榮林即華剛企業社
原告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榮林
法定代理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瑞雲
被告
三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昌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久弘企業社即李瑋倫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華剛企業社即李榮林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久弘企業社、華剛企業社分別與被告三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木公司)就工地名稱為「新竹化公新竹倉儲批發大樓結構補強工程」,合約編號分別為1 「AP1667 -01C」、2 「AP1667-03C 」、3 「AP1667-05C 」(以上3 工程為原告久弘企業社承包,)4 、「AP1749-01C 」(以上工程為原告華剛企業社承包),有關油漆工程簽訂工程發包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雙方約定按合約單價,以實做實算之方式計價(合約第四項工程價款第2 點),工程尾款依系爭合約書第五項第4 點之約定,被告應於業主驗收合格後給付予原告等。

(二)上揭工程原告華剛企業社、久弘企業社均依約完工,而被告三木公司就原告所承包之油漆工程,亦已報請業主驗收完成,依雙方之約定,被告三木公司自應依約給付工程尾款予原告華剛企業社及久弘企業社。經原告等之計算,其中工程:

1.編號「AP1667-01C」部分:本工程原告累計完成之工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28,800 元,被告僅給付原告1,465,920 元,尚差162,880 元未給付給被告。

2.編號「AP1667-03C」部分:本工程原告累計完成之工程總額為1,102,000 元,被告僅給付原告991,800 元,尚差110,200 元未給付給被告。

3.編號「AP1667-05C」部分:本工程原告累計完成之工程總額為1,490,000 元,被告僅給付原告1,341,000 元,尚差149,000 元未給付給被告。

4.編號「AP1749-01C」部分:本工程原告累計完成之工程總額為1,330,000 元,被告僅給付原告1,197,000 元,尚差133,000 元未給付給原告。

(三)上揭編號「AP1667-01C 」、「AP1667-03C 」、「AP1667 -05C 」之工程尾款,分別尚有162,880 元、110,200 元、149,000 元共422,080 元,被告尚未給付給原告久弘企業社;而編號「AP1749-01C 」之工程尾款尚有133,000 元,被告尚未給付給原告華剛企業社。原告等前分別多次請被告三木公司依約給付上揭工程尾款,奈三木公司皆藉口推托,毫無給付工程尾款之誠意,經再委請律師代為函告三木公司,請被告能體諒原告等乃小本經營,該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尾款,實已造成原告等經營上之困難,奈被告仍推托其辭,拒不依約給付工程尾款,原告等迫於無奈,遂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所定之承攬法律關係及雙方間之合約,請求被告三木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等如上述之工程尾款,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李瑋倫即久弘企業社有就「新竹化工新竹倉儲批發大樓結構補強工程」施作被告分包之油漆工程,雙方並簽訂合約編號「AP1667-01C」、「AP1667-03C 」、「AP1667-05C」即原證一3 份工程發包契約書暨合約附件報價單。

2.原告李榮林即華剛企業社有就「新竹化工新竹倉儲批發大樓結構補強工程-2F 特力屋」施作被告分包之油漆工程,雙方並簽訂合約編號「AP1749-01C」工程發包契約書暨合約附件報價單。

(二)爭執事項:原告李瑋倫即久弘企業社主張已依約施作完成,並經業主驗收完成,而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422,080元,原告李榮林即華剛企業社主張已依約施作完成,並經業主驗收完成,而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133,000 元,但本件工程均尚未經業主驗收完成,原告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

(1)查本件工程,被告係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欣公司)之下包商,而達欣公司係承攬新竹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竹化工公司)新竹倉儲批發大樓結構補強工程之承包商,原告又係被告就前開工程之油漆工程部分之分包商,因此本件工程之業主及承包商之上下游關係為「新竹化工公司→達欣公司→被告→原告」,而各承包商間之承攬契約均約定有牽連關係條款,亦即所有工程尾款需待最後之業主新竹化工公司驗收合格無誤後,始得付款,此合先陳明。

(2)依被告與原告之每份工程發包契約書均載明:第五條付款辦法:4.尾款經驗收合格,並提出保固切結書及3 %保固公司本票,依前項2 之請款時間付清……。第18條工程驗收:工程全部完竣,經乙方現場管理人員初驗合格後,再報請甲方、主管機關或甲方業主派員複驗,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或要求不符,乙方須依照甲方指示於期限內修繕完畢,如有違反,甲方得延期計價,凡驗收所需工人工具及梯架等,概由乙方供給之。第28條:乙方應知悉並願遵守甲方與業主簽訂之母約中一般條款中之規定,且本約及附件或甲方與業主所訂之母約及圖說附件,乙方同意均為本合約之一部,乙方同受拘束。

(3)依被告與被告之業主達欣公司所簽訂之承攬合約書亦載明:付款條件補充說明:……2.其餘項目計價為:(1 )期付款90%:每月計價乙次,依實作數量計。(2 )保留款10%:於所有工作完成經驗收合格並出具安全鑑定報告書後計,乙方須開立保固書及結算金額(含稅)3%之公司本票作為保固保證。特別條款第四條:本工程完工後,乙方須提送經甲方同意政府立案之第三公正單位出具合格之安全鑑定報告書,並符合業主驗收標準。辦理驗收合格後,方能請領保留款。一般條款第13條驗收:(二)驗收程序:以配合主合約工程辦理驗收為原則……。

(4)依上述2份合約之記載,足證被告與原告之工程契約尾款,需俟被告與達欣公司辦理驗收合格並出具安全鑑定報告書並符合業主新竹化工公司驗收標準後,方能請領,且亦需俟達欣公司與其業主新竹化工公司之主合約工程驗收合格後,始能認為驗收完成,而請領最後之保留款。故倘新竹化工公司與達欣公司間未辦理驗收完成,而達欣公司與被告間亦未辦理驗收完成,被告無從領得驗收後之工程尾款,被告自亦無從與原告辦理驗收,而給付原告驗收完成後之保留款,其理自明。

(5)查本件工程自99年9 月23日被告向達欣公司申報竣工以後,99年11月4 日被告與達欣公司及設計單位會同驗收5 樓、4 樓、3 樓及2 樓,達欣公司初驗紀錄及複驗紀錄記載多項缺失,其中亦有多項油漆工程部分之缺失,限期被告完成缺失改善(達欣公司初驗紀錄、複驗紀錄及被告函),被告申報缺失改善後,達欣公司於99年12月2 日發文業主新竹化工公司申報竣工,並請業主辦理驗收,但業主表示本大樓仍有因施工受損而尚未修復者,影響驗收作業,達欣公司遂於99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積極辦理工程竣工驗收及缺失改善相關事宜,然被告認為已修復完畢,遂亦於99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達欣公司,指出業主主張之未修復部分,倘為被告之責任,則被告再支付修復費用後,業主可立即驗收,被告即無異議並立即派員修復。嗣業主對工程驗收仍有意見,遲至100 年5 月11日,被告再次發函達欣公司,因業主仍無正確回應驗收事宜,請達欣公司協調本工程之驗收,以利工程之結案。達欣公司於100 年6 月1 日發函業主新竹化工公司,新竹化工公司於100 年6 月28日函覆達欣公司,指稱依台灣省及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之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及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報告書之內容,均顯示本建物確實有瑕疵,應速改善修復,請速派員安排會商驗收事宜及進行之,依驗收數據及實際情況,再行論斷其成效,至於驗收拖延非新竹化工公司造成等語。嗣至100 年10月11日達欣公司再度發函業主新竹化工公司,表示承作工程之改善案已完成並請求付清尾款。但新竹化工公司仍於101 年3月12日函覆達欣公司,指稱缺失狀況經該公司檢視,其缺點仍在,甚有擴大情況,尚有許多工作要做,何來結案、付款之說等語,而認為尚未完成驗收。因雙方存有歧見,致本案之驗收事宜一直拖延,未能完成,至101 年4 月5日新竹化工公司又再度召開工務會議,會議中仍指出有許多施工缺失應予改善,故迄今驗收作業仍未能完成。由上足見,因本件工程尚未獲得業主辦理驗收完成,導致依兩造合約及被告與達欣公司之合約規定,被告仍無法與原告驗收結案,遑論支付工程尾款。

(三)原告起訴狀主張之各工程案尾款金額並不實在

(1)本件各工程案均係按合約單價以實做數量計算工程款價金,此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亦為原告起訴狀所是認無誤,並有合約所附報價單為憑,故不應以契約總價金來計算工程款。然原告起訴狀並未以實做數量計算總工程款,卻以契約預估數量所約定之總價金來主張總工程款,且就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金額,原告亦均計算錯誤,隨意以契約總價金之九成而認作係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金額,顯屬錯誤,並與其自行提出之估驗單證物不符,以上合先陳明。

(2)合約編號「AP1667-01C」案

①本案之契約總價金為1,410,000 元,於98年12月10日估驗第六期工程款時,累計完成數量較合約數量為多,依實做實算計價,累計完成工程款金額為1,628,800 元,被告累計已給付原告九成工程款1,465,920 元(未稅),餘一成保留款162,880 元(未稅)未付。已付之工程款尚扣除代墊款項後,加計5%稅款與原告,經原告收受付款支票,並開立統一發票與被告,此有第六期估驗單及久弘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可稽。

②嗣被告與達欣公司估驗數量時,發現數量計算錯誤,依達欣公司之核算,累計完成數量雖仍較合約數量為多,但未達被告估驗之數量,累計完成工程款金額應為1,551,800 元,而非1,628,800 元。因此原告於第六期估驗時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被告主辦監工人員黃國治協理有在工地現場告知原告,將會再次估驗尾款而予以扣回。故於99年3 月29日第尾期估驗單上,被告因結算數量有誤,重新核算累計工程款為1,551,800 元,扣除原告累計已領工程款1,465,920 元,原告仍餘之保留款為85,880元(未稅),而非162,880 元,此有第尾期估驗單可稽。

(3)合約編號「AP1667-03C」案

①本案之契約總價金為1,102,000 元,於99年7月8 日估驗第七期工程款時,累計完成數量較合約數量為少,依實做實算計價,累計完成工程款金額為966,000 元,被告累計已給付原告九成工程款869,400 元(未稅),餘一成保留款96,600元(未稅)未付。已付之工程款尚扣除代墊款項後,加計5 %稅款與原告,經原告收受付款支票,並開立統一發票與被告,此有第七期估驗單承包商領款簽章及久弘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可稽。

②原告起訴狀以契約總價金1,102,000 元為其累計完成之工程款總額,並稱被告已給付原告991,800 元,尚差110,200 元未給付云云,核諸前開之證據,原告主張顯屬錯誤。

(4)合約編號「AP1667-05C」案

①本案之契約總價金為1,490,000 元,於99年12月13日估驗第九期工程款時,累計完成數量較合約數量為多,依實做實算計價,累計完成工程款金額為1,491,000 元,被告累計已給付原告九成工程款1,341,900 元(未稅),餘一成保留款149,100 元(未稅)未付。已付之工程款尚扣除代墊款項後,加計5%稅款與原告,經原告收受付款支票,並開立統一發票與被告,此有第九期估驗單承包商領款簽章及久弘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可稽。

②原告起訴狀以契約總價金1,490,000 元為其累計完成之工程款總額,並稱被告已給付原告1,341,000 元,尚差149,000 元未給付云云,核諸前開之證據,原告主張顯屬錯誤,而原告提出之原證四係第五期估驗單,更與其主張之金額不符,益屬無據。

(5)合約編號「AP1749-01C」案

①本案之契約總價金為1,330,000 元,於99年8月9 日估驗第五期工程款時,累計完成數量較合約數量為少,依實做實算計價,累計完成工程款金額為798,000 元,被告累計已給付原告九成工程款718,200 元(未稅),餘一成保留款79,800元(未稅)未付。已付之工程款尚加計5 %稅款與原告,經原告收受付款支票,並開立統一發票與被告,此有第五期估驗單承包商領款簽章及華剛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可稽。

②原告起訴狀以契約總價金1,330,000 元為其累計完成之工程款總額,並稱被告已給付原告1,197,000 元,尚差133,000 元未給付云云,核諸前開被證十五之證據,原告主張顯屬錯誤,而原告提出之原證五係第四期估驗單,更與其主張之金額不符,益屬無據。

3.基上所陳,因本件工程尚未經業主驗收完成,被告亦尚未領到工程尾款,故依合約規定,尚難對原告辦理驗收結算工程尾款,前於原告委託律師來函催討時,被告已曾委託律師於101 年4 月11日回函說明,此有律師函可稽。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久弘企業社與被告簽定就「新竹化公新竹倉儲批發大樓結構補強工程」施作被告分包之油漆工程,合約編號為「AP1667-01C」、「AP1667-03C」、「AP1667-05C」之工程發包契約書暨合約附件報價單。

2.原告華剛企業社與被告簽定就「新竹化公新竹倉儲批發大樓結構補強工程-2F 特力屋」施作被告分包之油漆工程,合約編號為「AP1749-01C」之工程發包契約書暨合約附件報價單

3.「AP1667-01C」工程: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465,920 元。

(二)爭執事項:

1.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付款條件為何?是否應以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完成,被告已領到工程款為必要?

2.如是,系爭工程是否業已驗收完工?

3.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何?

4.承上,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若干?扣除已給付之工程款,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被告與原告之每份工程發包契約書均載明:第5 條付款辦法:4.尾款經驗收合格,並提出保固切結書及3 %保固公司本票,依前項2 之請款時間付清……。第18條工程驗收:工程全部完竣,經乙方現場管理人員初驗合格後,再報請甲方、主管機關或甲方業主派員複驗,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或要求不符,乙方須依照甲方指示於期限內修繕完畢,如有違反,甲方得延期計價,凡驗收所需工人工具及梯架等,概由乙方供給之。第28條:乙方應知悉並願遵守甲方與業主簽訂之母約中一般條款中之規定,且本約及附件或甲方與業主所訂之母約及圖說附件,乙方同意均為本合約之一部,乙方同受拘束。又依被告與被告之業主達欣公司所簽訂之承攬合約書亦載明:付款條件補充說明:……2.其餘項目計價為:(1 )期付款90%:每月計價乙次,依實作數量計。(2 )保留款10%:於所有工作完成經驗收合格並出具安全鑑定報告書後計,乙方須開立保固書及結算金額(含稅)3 %之公司本票作為保固保證。特別條款第4 條:本工程完工後,乙方須提送經甲方同意政府立案之第三公正單位出具合格之安全鑑定報告書,並符合業主驗收標準。辦理驗收合格後,方能請領保留款。一般條款第13條驗收:(二)驗收程序:以配合主合約工程辦理驗收為原則……。是依上開二份合約記載,系爭工程之付款條件確係應以業主驗收合格為條件。原告雖主張其所承攬為「非屬永久工程之其他工程」故無需經業主驗收合格程序即能請求系爭工程款云云,惟查,縱認原告承包之工程係「非屬永久工程之其他工程」,但無論依原告與被告間合約第5 條第4 點之約定,或依被告與達欣公司合約第13條規定,均需經甲方(指達欣公司)同意始得辦理驗收,且需驗收合格始能請款。

(二)系爭工程迄未經達欣公司驗收合格乙情,業經該公司以101 年10月31日達欣字第00000000號函覆本院在卷足憑,且原告自承其中「中性化塗料」工程為其施工等語,而依新竹化工公司於101 年3 月12日函覆達欣公司之函文指出「塗料佈防中性化塗料區域,漆面剝落及滲水狀況持續發生」,故無法結案、付款等語,足見包函原告承包之工程因有瑕疵均未經驗收合格,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餘款即尾款自屬無理,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其他陳述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不再一一審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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