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小抗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小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嶺川地板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炳森
- 訴訟代理人
- 楊麗蘭
- 訴訟代理人
- 洪慈蓮
- 相對人
- 大買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異昌
- 訴訟代理人
- 曾怡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建小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
理由
一、按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非有必要時,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又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第4 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此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及第436 條之32 第3 項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因相對人委託訴外人黃文傑向抗告人訂貨一批,相對人指定付款地點為相對人高雄展示中心即高雄市前鎮區○○○路688 號、抗告人送貨地點為高雄市○○區○○路1 號B1至14樓,兩造間契約訂定地、履行地均在高雄市。則本件係因契約涉訟,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而兩造就契約履行地約定在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抗告人誤繕為第11條),本得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錯誤,然原審逕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於法未合云云。
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此項約定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第1 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可參。查本件抗告人係本於契約關係,主張相對人應給付工程款,抗告人並主張上開兩造契約履行地為高雄市,業據提出嶺川地板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訴外人黃文傑名片為證,是依原告之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地既為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其向本院簡易庭提起訴訟,並無不合。原審未察,逕依職權,即認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在台中市,本院無管轄權,而遽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即本院高雄簡易庭另為適當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