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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甯馨楊詠惠陳宛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上訴人
原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許專源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泳盛
被上訴人
威京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又慧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2 月2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建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原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叁佰肆拾叁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原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審之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項反訴請求部分廢棄。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肆拾陸元,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壹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上訴人原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浤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8 月間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浤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屏東縣市地區建案之木地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實作實算,原浤公司已依約完成如附表1 、2 所示房屋之木地板工程,保固期限並均屆滿,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如附表1 所示之報酬新台幣(下同)234,332 元、如附表2 所示之保固款71,207元,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原浤公司305,5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有如附表1 所示之報酬234,332元、如附表2 所示之保固款71,207元,尚未給付,然如附表2 所示編號3 、8 、11、23房屋(共4 棟,詳附表3 )、編號2 、10、21房屋(共3 棟,詳附表4 )之木地板於保固期間內發現有蟲蛀情形,應屬系爭工程之瑕疵,被上訴人得以下列債權主張抵銷:

㈠被上訴人僱工修補瑕疵支出費用36,700元(如附表3 所示編號C 部分)、174,300 元(如附表4 所示編號C 部分),並將之前向購屋客戶收取之施工費用118,452 元(如附表3 所示編號B 部分)退還,依系爭合約第20條之約定,上述費用按1.5 倍計算,即494,178 元(36,700+174,300 +118,452 =329,452 ,329,452 ×1.5 =494,178 ),上訴人原浤公司應予賠償,被上訴人得自如附表2 所示之保固款中扣除之。

㈡原浤公司施作如附表3 、4 所示房屋之木地板,既有瑕疵,即不符合系爭合約之本旨,原浤公司應無受領該部分報酬之權利,其已受領103,237 元(如附表3 所示編號A 部分)、88,726元(如附表4 所示編號A ),合計191,963元,係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一審60,000元、二審60,000元,依系爭合約第24條之約定,應由原浤公司負擔,爰就一審60,000元其中32,864.5元(應為27,129.5元之誤)、二審60,000元,合計87,129.5元請求返還。

㈣原審答辯聲明:原浤公司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原浤公司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原浤公司240,343 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原浤公司其餘之請求,原浤公司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駁回原浤公司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原浤公司65,196元,及305,53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則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本訴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原浤公司於原審之本訴駁回。原浤公司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

㈠如附表2 所示編號4 、6 、9 、22房屋(共4 棟,詳附表5 )之木地板於保固期間內發現有蟲蛀情形,應為系爭工程之瑕疵,經向上訴人原浤公司反映並請求修補,原浤公司僅同意就有蟲蛀部分之木地板予以適度更換,並要求被上訴人簽署客訴處理協議書,然因同批木地板發生蟲蛀之風險太高,被上訴人無法接受僅作部分更換,乃自行僱工修補,因而支出費用250,837 元(如附表5 編號B 所示),按系爭合約第20條之約定,以1.5 倍計算,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495 條之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賠償損害376,255.5 元(250,837 ×1.5 =376,255.5 )。

㈡原浤公司施作如附表5 所示房屋之木地板,既有瑕疵,即不符合系爭合約之本旨,應無受領此部分報酬之權利,原浤公司已受領90,774元(如附表5 所示編號A 部分),係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一審60,000元,依系爭合約第24條之約定,應由原浤公司負擔,被上訴人僅就其中32,870.5元請求返還。

㈣上訴人許專源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就上述債務應與原浤公司連帶負給付之責,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第493條、第495 條之規定、系爭合約第21條、第24條之約定,提起反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99,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反訴答辯:

㈠上訴人於100 年4 月間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如附表5 所示房屋之木地板有蟲蛀情形時,即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經以測量地板濕度之專業儀器測得現場木地板之濕度數值均超過海島型木地板之標準值15(公克/ 立方公尺)甚多,如此劣質潮濕的居住環境任何物品皆有損壞之虞,且如附表5所示之房屋曾發生嚴重漏水問題,是木地板有蟲蛀情形,應係環境潮濕所致。

㈡上訴人原同意更換全部之木地板,然條件為被上訴人應簽署客訴處理協議書,載明現場屋況及協議事項,以免日後發生爭議,因被上訴人拒絕簽署,上訴人因而無法進行更換。被上訴人未待上訴人修補前,即自行僱工修補,有違民法第493 條之規定,自不得請求上訴人連帶償還修補費用。

㈢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反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98,980 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反訴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反訴駁回被上訴人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920 元,及499,900 元自原審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實:兩造於99年8 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原浤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許專源擔任連帶保證人。原浤公司已依約完成如附表1 、2 所示房屋之木地板工程,保固期限並均屆滿,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如附表1 所示之報酬234,332 元、如附表2 所示之保固款71,207元。如附表3、4、5所示房屋之木地板,均有蟲蛀情形。被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一審60,000元、二審60,000元。

肆、本件爭點: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原浤公司能否請求如附表1 、2 所示之報酬、保固款?

㈡被上訴人以附表3 、4 所示房屋之木地板有蟲蛀情形為由,請求原浤公司償還費用、賠償損害,並與原浤公司之請求,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原浤公司返還已支付之報酬,並據以抵銷,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原浤公司賠償律師費用一審27,129.5元、二審60,000元,並據以抵銷,有無理由?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以附表5 所示房屋之木地板有蟲蛀情形為由,請求上訴人連帶償還費用、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已支付之報酬,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律師費用32,870.5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理由: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原浤公司能否請求如附表1 、2 所示之報酬、保固款?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乃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⒉經查:原浤公司已依約完成如附表1 、2 所示房屋之木地板工程,保固期限並均屆滿,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雖抗辯原浤公司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云云,然依前述說明,此情尚無解於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保固款之義務,是原浤公司請求如附表1 所示之報酬234,332 元、如附表2 所示之保固款71,207元,合計305,539元,堪認有據。

㈡被上訴人以附表3 、4 所示房屋之木地板有蟲蛀情形為由,請求原浤公司償還費用、賠償損害,並與原浤公司之請求,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生者為限,此係承攬人對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內容之一。而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即承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又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我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230 條、第22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參照。

⒉原浤公司依約完成如附表1 、2 所示房屋之木地板工程,於保固期限內,發現其中如附表3 、4 、5 所示房屋之木地板,均有蟲蛀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依通常交易觀念,木地板出現蟲蛀情形,堪認未具備應有之品質,被上訴人抗辯原浤公司完成之工作有瑕疵,尚非無憑,依前述說明,原浤公司如主張有免責事由,應負舉證之責。

⒊原浤公司就瑕疵乙節之陳述:

⑴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指定使用規格為「新時代系列」之木地板,原浤公司並提供樣品板櫻桃木、柚木、胡桃木供選擇,此規格之木地板為低甲醛之健康綠建材,而低甲醛產品之特性本身防蟲性不佳,容易有蟲害發生,原浤公司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使用低甲醛之木地板施作系爭工程,則發生蟲蛀情形,原浤公司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並提出系爭合約、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綠建材標章證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試驗報告、北區合板聯誼會聲明書、摘錄自大都會專業除蟲有限公司、欣利環保服務有限公司網頁資料、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檢驗報告為憑。然系爭合約所附價目表(原審卷第68頁)記載之新時代系列木地板,其規格為14.5cm*90cm*0.9cm ,對照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綠建材標章證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試驗報告(原審卷第102 、103 頁、本院卷第59至72頁)所載之規格,並不相同,原浤公司自行委託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檢驗者,亦無法確認為系爭合約約定之新時代系列木地板,要難信「新時代系列」木地板係屬低甲醛之產品。其次,北區合板聯誼會聲明書謂:「低甲醛環保合板產品因膠合原料之改變,致使膠合力較差且防蟲效果差。* (多數蟲蛀皆為居住環境品質,天然條件下造成,實無可避免)。故低甲醛環保合板產品要無毒較容易,要防蟲就有困難」等語,然此僅係同業之聯合聲明,並不能因此認已預先免除原浤公司就蟲蛀情形之瑕疵擔保責任,況且,依聲明內容亦可知,木材本身並不含甲醛,甲醛是存在於黏著劑中,再參考上訴人提出大都會專業除蟲有限公司網頁資料,蛀蟲入侵居家大都經由木構件之角材、傢俱、畫框、工藝品而入侵,經環境溫度、濕度等條件符合,進行孵化、活動。傳染途徑為樹木遭蛀蟲入侵,經由木材集散地、存放倉庫,遭受成蟲產卵於木材表面毛細孔或縫隙(原審卷第105 、106 頁)。足見,木地板之蟲蛀情形,其成因可能為取自遭蛀蟲入侵之樹木,並非全因使用低甲醛黏著劑防蟲性較低所致,自不能遽為有利原浤公司之認定。

⑵原浤公司施作木地板時之環境濕度過高,且有蟲蛀情形之房屋曾發生嚴重漏水情事,應係環境潮濕導致木地板表皮脫落及易生蛀蟲,原浤公司接獲被上訴人反映有蟲蛀情形後,前往現場勘查,測得現場木地板濕度超過海島型木地板之標準值15(公克/ 立方公尺)甚多云云。然原浤公司施工時之環境濕度為何,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難採信;證人陸卓君即被上訴人之業務主管亦於原審證稱:原浤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房屋,雖曾經發生漏水情事,然發現有蟲蛀情形之房屋,並無漏水之情,蟲蛀情形是全面性等語(原審卷第133 、134 頁),再者,原浤公司所稱其測得濕度超過15(公克/ 立方公尺)乙節,與木地板之蟲蛀情形,充其量僅係邏輯上存在之可能,並無證據證明為直接原因,本院依原浤公司聲請送請鑑定,亦無結果,原浤公司此部分陳述,洵非可採。

⑶綜上,原浤公司就其主張之免責事由,未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主張原浤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堪認有據。

⒋被上訴人主張其發現瑕疵後,即通知原浤公司修補,原浤公司竟稱:以房屋之環境及條件,發生蟲蛀現象乃無可避免等語,且僅同意就有蟲蛀部分之木地板予以適度更換,並要求被上訴人簽署客訴處理協議書,然因同批木地板發生蟲蛀之風險太高,被上訴人無法接受僅作部分更換,乃自行僱工修繕支出費用36,700元(如附表3所示編號C 部分)等語,有存證信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9、40頁),原浤公司亦陳述其已同意更換木地板,然條件為被上訴人應簽署客訴處理協議書,載明現場屋況及協議事項,以免日後發生爭議等語。原浤公司要求被上訴人簽署客訴處理協議書始同意修補,不僅法無明文,系爭合約亦無類此之約定,難認原浤公司得援之為修補之前提條件,又證人陸卓君於原審證稱:有發生全面性之蟲蛀情形等語,衡以前述蟲蛀傳染途徑,被上訴人請求全面替換方式修補,自非無理,原浤公司未於期限內全面更換,被上訴人得自行修補,並無違反民法第493 條第1 項之規定,其請求償還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針對如附表3 所示房屋之木地板瑕疵,自行僱工修繕支出費用36,700元(如附表3所示編號C 部分),原浤公司對於金額並無爭執。其中拆除木地板工資部分35,100元,屬修補瑕疵性質,依據民法第493 條第2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原浤公司償還此部分費用,堪予認定;被上訴人支出因拆除木地板伴隨之必要費用1,600 元(更換木質樓梯踏板),屬被上訴人因瑕疵所受損害;退還之前向購屋客戶收取之施工費用118,452 元(如附表3 所示編號B 部分),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屋主同意書記載:因本房屋... 部分有蟲蛀現象,乙方(即被上訴人)依約欲盡修補及防蟲的義務,但甲方(即購屋客戶)要求乙方退款處理該事項,甲乙雙方協議後,乙方同意並付予甲方全部工料費用... 元由甲方自行施作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瑕疵而對購屋客戶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務,亦屬被上訴人因瑕疵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 條之規定,請求原浤公司賠償因瑕疵所受之損害,自為有理。依系爭合約第20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按1.5 倍計算之,即232,728 元(36,700+118,452 =155,152 ,155,152 ×1.5 =232,728 ),被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應屬可採。

⒌如附表4 所示房屋之木地板,被上訴人自承並未通知原浤公司修補(本院卷第55頁背面),核與民法第493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雖稱原浤公司前已拒絕修補如附表3 所示房屋之木地板,針對如附表4 所示房屋之木地板,有預示拒絕修補之情形,且原浤公司業已形同倒閉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不可能真正有意修補,被上訴人自可免予催告云云。惟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 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 條及第494 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執此,被上訴人上開陳述,要非可採,其既未針對如附表4 所示房屋之木地板瑕疵定相當期限,請求原浤公司修補,自不得請求原浤公司償還修補費用、賠償損害,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4 所示金額261,450 元之抵銷抗辯,並非有理。

㈢被上訴人請求原浤公司返還已支付之報酬,並據以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應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浤公司施作如附表3 、4 所示房屋之木地板工程,經被上訴人驗收後,給付90% 之報酬,乃兩造不爭之事實,縱上述房屋,於保固期限內發現蟲蛀情形,亦屬瑕疵擔保責任範疇,原浤公司基於系爭合約受領報酬,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抗辯原浤公司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受領報酬應屬不當得利云云,並無可採,此部分抵銷抗辯,要屬無理。

㈣被上訴人請求原浤公司賠償律師費用一審27,129.5元、二審60,000元,並據以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合約第24條約定:雙方因本約而產生訴訟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因此訴訟而支出律師費用、裁判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全由乙方(即原浤公司)負擔,有系爭合約存卷可參。

⒉被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一審、二審各60,000元,依系爭合約第24條之約定,自得請求原浤公司負擔。一審律師費用60,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反訴請求32,870.5元,剩餘應為27,129.5元,被上訴人以32,864.5於本訴主張抵銷,應有誤算,加計二審律師費用60,000元,共87,129.5元(27,129.5+60,000=87,129.5),被上訴人得於本訴主張抵銷。原浤公司雖謂:律師費用僅限一審部分云云,然觀之系爭合約第24條約定之文義,並無限定審級,原浤公司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自難採認。

㈤綜上,原浤公司得請求如附表1 所示之報酬234,332 元、如附表2 所示之保固款71,207元,合計305,539 元,惟被上訴人得以如附表3 所示之修補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合計232,728 元、律師費用賠償請求權87,129.5元,共319,857.5 元(232,728 +87,129.5=319,857.5 ),予以抵銷。經抵銷後,原浤公司已無剩餘金額得請求,其本訴請求應予駁回。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以附表5 所示房屋之木地板有蟲蛀情形為由,請求上訴人連帶償還費用、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⒈原浤公司依約完成如附表1 、2 所示房屋之木地板工程,於保固期限內,發現其中如附表5 所示房屋之木地板,有蟲蛀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依通常交易觀念,木地板出現蟲蛀情形,堪認未具備應有之品質,被上訴人抗辯原浤公司完成之工作有瑕疵,原浤公司就其主張之免責事由,未盡舉證之責,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原浤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許專源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堪認有據。

⒉被上訴人對如附表5 所示房屋之木地板瑕疵,自行僱工修繕支出費用250,837 元(如附表5 所示編號B 部分),原浤公司對於金額並無爭執。其中拆除木地板工資部分46,800元,屬修補瑕疵性質,依據民法第493 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償還此部分費用;因原浤公司木地板之瑕疵,致購屋客戶要求被上訴人更換為地磚,被上訴人支出更換地磚之費用176,637 元,堪認為被上訴人因瑕疵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支出因拆除木地板伴隨之必要費用27,400元(更換木質樓梯踏板、油漆),亦屬被上訴人因瑕疵所受之損害,均得依民法第495 條之規定,請求原浤公司賠償。又依系爭合約第20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按1.5 倍計算之,即376,255.5 元(46,800+176,637 +27,400=250,837,250,837 ×1.5 =376,255.5 )。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已支付之報酬,有無理由?原浤公司施作如附表5 所示房屋之木地板工程,經被上訴人驗收後,給付90% 之報酬,乃兩造不爭之事實,縱上述房屋,於保固期限內發現蟲蛀情形,亦屬瑕疵擔保責任範疇,原浤公司基於系爭合約受領報酬,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抗辯原浤公司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受領報酬應屬不當得利云云,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律師費用32,870.5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一審60,000元,依系爭合約第24條之約定,得請求原浤公司負擔。一審律師費用60,000元,被上訴人反訴僅請求32,870.5元,應予准許。

㈣綜上,被上訴人反訴依據民法第493 條、第495 條之規定、系爭合約第21條、第24條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9,126 元(376,255.5 +32,870.5=409,126 ),及自原審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陸、綜上所述,關於本訴部分:上訴人原浤公司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得請求305,539 元,被上訴人得以319,857.5 元抵銷之,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原浤公司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原浤公司請求超過240,343 元部分,並無違誤,原浤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原浤公司240,343 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洵有未當,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 3條、第495 條之規定、系爭合約第21條、第24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9,126 元,及自原審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其中398,980 元,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原判決就其餘應予准許部分,即10,146元本息及398,980 元之利息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要非允恰,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五項所示。附帶上訴意旨就上述不應准許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附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1:原浤公司於本訴請求工程款明細 │├──┬─────────┬────────────────────┤│編號│案場地址 │工程款金額(含保固款) │├──┼─────────┼────────────────────┤│ 1 │高雄大學,B1-51號 │62,400元 │├──┼─────────┼────────────────────┤│ 2 │高雄大學,B5-45號 │31,174元 │├──┼─────────┼────────────────────┤│ 3 │高雄大學,B7-41號 │38,188元 │├──┼─────────┼────────────────────┤│ 4 │高雄大學,B8-39號 │27,404元 │├──┼─────────┼────────────────────┤│ 5 │高雄大學,B9-37號 │43,134元 │├──┼─────────┼────────────────────┤│ 6 │高雄大學,A1號 │32,032元 │├──┴─────────┴────────────────────┤│總計:234,332元 │└─────────────────────────────────┘┌─────────────────────────────────┐│附表二:原浤公司於本訴請求保固款明細 │├──┬────────────────────┬─────────┤│編號│案場地址 │保固款 │├──┼────────────────────┼─────────┤│ 1 │屏東縣九如鄉○○村○○路000 巷00號 │2,392元 │├──┼────────────────────┼─────────┤│ 2 │屏東縣九如鄉○○村○○路000 巷00號(即附│2,392元 ││ │表4編號2) │ │├──┼────────────────────┼─────────┤│ 3 │屏東縣九如鄉○○村○○路000 巷00號(即附│2,134元 ││ │表3編號4 ) │ │├──┼────────────────────┼─────────┤│ 4 │屏東縣九如鄉○○村○○街00號(即附表5 編│1,944元 ││ │號3 ) │ │├──┼────────────────────┼─────────┤│ 5 │屏東縣九如鄉○○村○○路000 巷00號 │2,392元 │├──┼────────────────────┼─────────┤│ 6 │屏東縣九如鄉○○村○○路000 巷00號(即附│2,392元 ││ │表5 編號4 ) │ │├──┼────────────────────┼─────────┤│ 7 │屏東縣九如鄉○○村○○路000 巷00號 │2,392元 │├──┼────────────────────┼─────────┤│ 8 │屏東縣九如鄉○○村○○街00巷00號(即附表│2,418元 ││ │3編號3 ) │ │├──┼────────────────────┼─────────┤│ 9 │屏東縣九如鄉○○村○○街00巷0 號(即附表│2,902元 ││ │5編號2 ) │ │├──┼────────────────────┼─────────┤│ 10 │屏東縣九如鄉○○村○○街00巷0 號(即附表│2,251元 ││ │4編號3) │ │├──┼────────────────────┼─────────┤│ 11 │屏東縣九如鄉○○村○○街00巷0 號(即附表│4,640元 ││ │3編號2 ) │ │├──┼────────────────────┼─────────┤│ 12 │高雄大學,B2-49號 │6,507元 │├──┼────────────────────┼─────────┤│ 13 │高雄大學,B6-43號 │6,747元 │├──┼────────────────────┼─────────┤│ 14 │高雄大學,A2-571號 │1,937元 │├──┼────────────────────┼─────────┤│ 15 │高雄大學,A3-573號 │1,939元 │├──┼────────────────────┼─────────┤│ 16 │高雄大學,A5-575號 │1,942元 │├──┼────────────────────┼─────────┤│ 17 │高雄大學,A6-577號 │1,942元 │├──┼────────────────────┼─────────┤│ 18 │高雄大學,B3-47號 │9,854元 │├──┼────────────────────┼─────────┤│ 19 │高雄大學,A7-579號 │1,911元 │├──┼────────────────────┼─────────┤│ 20 │屏東縣九如鄉○○村○○街00巷0 號 │2,709元 │├──┼────────────────────┼─────────┤│ 21 │屏東縣九如鄉○○村○○街00巷0 號(即附表│2,433元 ││ │4編號1) │ │├──┼────────────────────┼─────────┤│ 22 │屏東縣九如鄉○○村○○街00巷00號(即附表│2,908元 ││ │5編號1 ) │ │├──┼────────────────────┼─────────┤│ 23 │屏東縣九如鄉○○村○○街00巷00號(即附表│2,231元 ││ │3編號1 ) │ │├──┴────────────────────┴─────────┤│總計:71,207元 │└─────────────────────────────────┘┌──────────────────────────────────────────────────────────┐│附表3: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抵銷項目、金額 │├──┬───┬─────────────┬──────┬──────┬───────┬───────┬───────┤│編號│戶別 │門牌號碼 │原浤公司已領│退還購屋客戶│木地板拆除、更│B、C合計費用 │總計主張抵銷之││ │ │ │取施工費用(│費用(B ) │換貼磁磚及其他│依合約書第20條│金額(E =A+D││ │ │ │A ) │ │(C ) │乘1.5 倍(D )│) │├──┼───┼─────────────┼──────┼──────┼───────┼───────┼───────┤│ 1 │B2 │屏東縣九如鄉東寧村勝利街78│20,498元 │22,776元 │14,600元 │56,064元 │76,562元 ││ │ │巷13號(即附表2 編號23 ) │ │ │ │ │ │├──┼───┼─────────────┼──────┼──────┼───────┼───────┼───────┤│ 2 │B5 │屏東縣九如鄉東寧村勝利街78│41,766元 │35,776元 │13,000元 │73,164元 │114,930元 ││ │ │巷9 號(即附表2 編號11) │ │ │ │ │ │├──┼───┼─────────────┼──────┼──────┼───────┼───────┼───────┤│ 3 │B1 │屏東縣九如鄉東寧村勝利街78│21,762元 │32,900元 │ │49,350元 │71,112元 ││ │ │巷15號(即附表2編號8) │ │ │ │ │ │├──┼───┼─────────────┼──────┼──────┼───────┼───────┼───────┤│ 4 │A12 │屏東縣九如鄉東寧村東寧路 │19,211元 │27,000元 │9,100元 │54,150元 │73,361元 ││ │ │140 巷39號(即附表2編號3)│ │ │ │ │ │├──┴───┴─────────────┼──────┼──────┼───────┼───────┼───────┤│ A、B、C、D、E各項目之合計金額 │A:103,237元│B:118,452元│C:36,700元 │D:232,728 元 │E:335,965 元 │├──┬─────────────────┴──────┴──────┴───────┴───────┴───────┤│ 5 │律師費用:一審27,129.5元(誤算為32,870.5元)、二審60,000元,合計87,129.5元 │├──┴───────────────────────────────────────────────────────┤│總計主張抵銷金額:363,094.5 元 │└──────────────────────────────────────────────────────────┘┌──────────────────────────────────────────────────────────┐│附表4: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抵銷項目、金額 │├──┬───┬─────────────┬──────┬──────┬───────┬───────┬───────┤│編號│戶別 │門牌號碼 │原浤公司已領│退還購屋客戶│木地板拆除、換│B、C合計費用 │總計主張抵銷金││ │ │ │取施工費用(│費用(B ) │貼磁磚及其他(│依合約書第20條│額(E =A+D ││ │ │ │A ) │ │C ) │乘1.5 倍(D )│) │├──┼───┼─────────────┼──────┼──────┼───────┼───────┼───────┤│ 1 │B8 │屏東縣九如鄉○○街00巷0 號│29,575元 │ │58,100元 │87,150元 │116,725元 ││ │ │(即附表2 編號21) │ │ │ │ │ │├──┼───┼─────────────┼──────┼──────┼───────┼───────┼───────┤│ 2 │A5 │屏東縣九如鄉東寧村東寧路14│30,063元 │ │58,270元 │87,405元 │117,468元 ││ │ │0 巷25 號 (即附表2 編號2 │ │ │ │ │ ││ │ │) │ │ │ │ │ │├──┼───┼─────────────┼──────┼──────┼───────┼───────┼───────┤│ 3 │B6 │屏東縣九如鄉東寧村勝利街78│29,088元 │ │57,930元 │86,895元 │115,983元 ││ │ │巷7 號(即附表2 編號10) │ │ │ │ │ │├──┴───┴─────────────┼──────┼──────┼───────┼───────┼───────┤│ A、C、D、E各項目之合計金額 │A :88,726元│ │C :174,300元 │D:261,450元 │350,176元 │└────────────────────┴──────┴──────┴───────┴───────┴───────┘┌───────────────────────────────────────────────────┐│附表5:被上訴人反訴請求項目、金額 │├──┬───┬─────────────┬──────┬───────┬───────┬───────┤│編號│戶別 │門牌號碼 │原浤公司已領│木地板拆除、更│B之費用依合約 │反訴請求金額(││ │ │ │取施工費用(│換貼地磚及其他│書第20條乘1. 5│D =A +C ) ││ │ │ │A ) │(B ) │倍(C ) │ │├──┼───┼─────────────┼──────┼───────┼───────┼───────┤│ 1 │B3 │屏東縣九如鄉東寧村勝利街78│25,623元 │60,075元 │90,112.5元 │115,735.5元 ││ │ │巷11 號 (即附表2 編號22)│ │ │ │ │├──┼───┼─────────────┼──────┼───────┼───────┼───────┤│ 2 │B7 │屏東縣九如鄉東寧村勝利街78│26,120元 │69,901元 │104,851.5元 │130,971.5元 ││ │ │巷5 號(即附表2 編號9 ) │ │ │ │ │├──┼───┼─────────────┼──────┼───────┼───────┼───────┤│ 3 │B10 │屏東縣九如鄉東寧村勝利街80│17,503元 │56,711元 │85,066.5元 │102,569.5元 ││ │ │號(即附表2 編號4 ) │ │ │ │ │├──┼───┼─────────────┼──────┼───────┼───────┼───────┤│ 4 │A11 │屏東縣九如鄉東寧村東寧路14│21,528元 │64,150元 │96,225元 │117,753元 ││ │ │0 巷37 號 (即附表2 編號6 │ │ │ │ ││ │ │) │ │ │ │ │├──┴───┴─────────────┼──────┼───────┼───────┼───────┤

├──┬─────────────────┴──────┴───────┴───────┴───────┤│ 5 │律師費用6萬元中之32,870.5元 │├──┴────────────────────────────────────────────────┤│總計被告於反訴主張之金額:499,900元(即項次5+編號D之總金額)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A、B、C、D各項目之合計金額             │A:90,774元 │B:250,837元  │C:376,255.5元│D:467,029.5元│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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