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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張維君黃苙荌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2號

抗告人
民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日
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1 月5 日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8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99年9 月2 日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並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245 地號、面積885.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296之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571 號12樓、573 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抵押物)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嗣相對人因抗告人逾期繳款而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拍字第827 號裁定准許在案,惟該裁定附表並未標示系爭抵押物各該建物共有部分擁有幾個停車位,車位位置及編號,尚有未洽。而抗告人前已表明應於拍賣公告上備註系爭抵押物其中建號1183共有部分,含編號2 、6 、8、9 、12五個車位,然其中編號8 之車位已經抗告人出售第三人,並已交付使用憑證,為免日後拍定引發紛爭,爰提出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8 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其借款300 萬元、650 萬元,約定清償期各為102 年9 月2 日、114 年9 月2 日,並提供系爭抵押物予其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140 萬元之抵押權,擔保上開借款債權暨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債務,詎抗告人僅繳納本金至100 年9 月2 日,且於100 年10月7 日已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兩造所簽署之契約書,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乃依民法第873 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切結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保證書、授信契約書、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原審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依上開規定原無不當。抗告人雖以上開抗告意旨爭執,惟抵押權標的物範圍屬實體爭執事項,日後強制執行之拍賣公告中若未如抗告人主張之車位標示,亦屬抗告人是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或由權利人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問題,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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