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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楊富強張琬如吳芝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9號

抗告人
華興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安頓
相對人
林嘉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5日本院鳳山簡易庭所為第一審裁定(101年度鳳救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不守規矩上班之工人,經常遲到或臨時不上班,造成許多施工進度遲延或無法進行,又相對人於民國100年9月14日曾向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黃安頓預借新臺幣(下同)1萬元,黃安頓僅借其5,000元,相對人因此不滿,就不上班也未請假,公司打電話給相對人,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相對人因長期沒上班,心虛不好意思再上班,因此藉機向政府單位檢舉,故相對人並無請求資遣費權利,請求駁回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又法院審酌是否准予訴訟救助時,應僅就形式上審查當事人是否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否顯無勝訴之望。

三、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99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後,相對人99年度全年所得0元,財產0筆,又依法扶基金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所載,相對人全戶人口數5人,可扣除人口數0人,應計算人口數5人。全戶可處分收入2萬4,300元,收入上限5萬3,000元,全戶可處分資產0元,資產上限75萬元,有相對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100年12月14日審查決定通知書、審查表等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故相對人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相對人非顯無勝訴之望,抗告人所稱縱屬實,亦係實體上爭執,僅得由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主張,以資解決,要非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案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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