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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
    陳嘉惠李怡諄呂明燕

  • 原告
    王士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王士瑋 相 對 人 周村來律師即寶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薛西全律師即寶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林敏澤即寶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陳石城即寶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楊四海律師即寶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上列五人共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0日本院100 年度司拍字75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寶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有買賣糾紛存在,抗告人實為第三人之債務提供不動產擔保。聲請人雖於原裁定程序中主張其為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寶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僅為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中之一家公司,故其向中國農民銀行代償寶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僅為代償人等語,然永安機構未經設立登記,並無行為能力,實無法代償,則聲請人既為寶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理人,其向中國農民銀行償還寶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之債務,該債務即應消滅,相關抵押權亦應塗銷,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對於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訴外人寶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為向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借款,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存續期間為77年10月28日起至107 年10月28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且經依法登記,嗣該不動產於78年12月28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抗告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現訴外人寶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借用之新台幣64,554,715元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4 件、建物登記謄本1 件、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2 件為證,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以前揭情詞,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均屬實體上之爭執,與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要件無涉,法院於非訟程序自不得審酌,抗告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為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李柏親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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