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抗 告 人 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良 代 理 人 洪錫鵬律師 相 對 人 德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俊傑 代 理 人 丁志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經本院民國100 年9 月30日以100 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後,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256 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復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101 年7 月5 日以101 年度非抗字第11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派蘇慈玲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相對人提出證明為伊股東之股票,業經設質於第三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則相對人現是否仍為伊之股東,自應再向該銀行查證有無行使質權之情形,以資確認。又相對人為伊之法人董事,並出席董事會及參與公司業務之決議及執行,對伊之帳目及財產情形甚為熟悉,且伊每年度均委請會計師就帳務為查核簽證,並將財務報表等查核報告送交相對人,而相對人自民國97年起亦曾以董事身分,多次向伊之會計單位查詢,並取得伊所為基金投資之詳細資訊,應無再另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另原法院選定之檢查人彭建生會計師,為相對人所推薦,其立場恐有偏頗而失客觀,並有迴護相對人之虞,且原審未就其是否確有擔任檢查人之意願為查詢,即逕行選任,況彭建生會計師之事務所設於台北市,平常均在北部執業,如擔任檢查人,勢必常要南下,顯會衍生無益之交通費用,亦不適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或選任彭建生以外之會計師擔任本件之檢查人。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確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而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於立法技術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運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保障之間,予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要件之股東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所持之股票業已設質於新光銀行,該行是否行使質權,相對人現是否仍為伊之股東尚有疑慮等語,惟相對人於新光銀行質押之持股達150 萬股,尚未行使質權等情,有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101 年10月31日(101 )新光銀北高字第015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另抗告人股份總數4,760 萬股,相對人持股240 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且繼續1 年以上,有股票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質押品保管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23、54頁、本院卷第61至64頁),堪信為真實。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限制,已如前述,是本件相對人已具備前開要件,合於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至抗告人雖以每年均召開股東會,依規定製作財務報表,相對人對公司財務狀況甚為熟悉,認相對人無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云云,然上開理由均非認定相對人可否聲請選任檢查人之要件,抗告人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㈡、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提供願意擔任檢查人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經該公會函覆輪派蘇慈玲會計師擔任該職,有該公會101 年9 月11日高會字第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且蘇慈玲會計師經本院訊問後,除表示願意擔任上開職務外,並表示與兩造均無業務往來,且曾擔任公司重整監督人職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再參酌蘇慈玲會計師係政治大學會計研究所畢業,現為勝一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職能監察人、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職能監察人、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識會計委員會副主委、高雄市會計師公會監事、光耀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並聯合翻譯「鑑識會計及舞弊查核」著作(2011年8 月出版)等情,有光耀會計師事務所函及所附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2頁),兩造對蘇慈玲會計師上開資歷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院認以蘇慈玲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業能力,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又其與兩造均無任何業務往來,亦可避免檢查人可能無法公正、客觀行使檢查職務之疑慮,再者,抗告人對蘇慈玲會計師為本件之檢查人並不反對,故本院認選派蘇慈玲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能適時維護、保障兩造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至相對人雖以:蘇慈玲會計師係高雄市會計師公會隨機輪派,是否能善盡檢查職責茲有疑義,苟敷衍行事恐對相對人之少數股東權生不利影響云云,然相對人並未合理說明蘇慈玲會計師不適合擔任本件檢查人之理由,相對人此部分意見,自難遽採。 ㈢、另原審雖選派彭建生會計師為本件之檢查人,惟未依上開規定訊問利害關係人,抗告人並主張彭建生會計師為相對人所推薦,其立場恐有偏頗而失客觀,並有迴護相對人之虞等語,查彭建生會計師於本院訊問時雖表示有意願擔任檢查人,然其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盧俊傑為同為扶輪社社友,業經彭建生會計師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台北大橋扶輪社網路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74頁),本院審酌彭建生會計師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盧俊傑既同為扶輪社社友,相較於高雄市會計師公會隨機輪派之蘇慈玲會計師,後者應期較能以客觀之立場執行檢查人職務,再者,彭建生會計師之主事務所設於台北市,至高雄市執行檢查人職務亦較主事務所設於高雄市之蘇慈玲會計師不便,故本院認由蘇慈玲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應較彭建生會計師為適宜,併此敘明。 ㈣、基上所述,本院認蘇慈玲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法選派之。原審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規定訊問利害關係人,程序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175 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