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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海商字第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呂明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海商字第4號

原告
奇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俊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被告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海商字第三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間自訴外人富臨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運送機器一組並包裝成47箱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原告簽發之提單號碼:CMZ000000000),原告再委託被告實際運送(被告簽發之提單號碼:0030A29406)。系爭貨物裝載於編號WHLU0000000 、WHLU0000000 等共4 個平板貨櫃、4 個標準貨櫃上,該等貨櫃復裝船於SHINCHUN輪S622航次,自高雄運至廈門。後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以其中編號WHLU0000000 、WHLU0000000 之貨櫃運抵卸載廈門港,受貨人領貨前發現裝載於該2 只平板櫃上之編號1 、2 、4 、5 、6 、8 木箱內機器嚴重受損,而明台產險公司系爭貨物之貨物保險人,已受讓貨主就上開貨物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依原告公司之提單、承攬運送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以兩造為被告就上開貨物之毀損請求賠償,而被告已知悉本件貨損索賠,卻未處理或賠償,故為保障原告公司權益,應於時效前向萬海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爰此,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三、查上開明台產險公司就系爭貨物,以承攬運送、載貨證券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以兩造為被告另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海商字第3 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而原告為承攬運送業者,非貨物所有權人,其損害之可能,係來自於對他人債務之負擔,在未確定其負擔前,原告無法確定是否受有損害;則原告是否對明台產險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海商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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