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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7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紫緹(即張齡方)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代理人
林志淵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受讓聯邦商業銀行之債權)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代理人
陳麗智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台新銀行之債權)
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
債權人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即聲請人張紫緹(即張齡方)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條例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第15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資金週轉,乃向銀行借貸,初時尚能由伊與配偶之薪資支應,惟伊配偶後因經濟不景氣遭裁員,僅賴伊薪水過活,然伊月薪僅新臺幣(下同)20,000元,實無力負擔貸款及支應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費用,遂不得已另向銀行借貸,變成以債養債,是本件負債乃為支應生活支出而借款所致,縱伊有奢侈、浪費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債務云云,然該消費已非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之不當行為。又依其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是未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情形,為此請求為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本件債務人再為免責之聲請,經本院依法通知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經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有上開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第32頁、第35頁、第43頁、第45頁、第69頁、第81頁),並經本院通知全部債權人到庭陳述意見,經到庭之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有本院101 年10月29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4頁)。

四、經查:

㈠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8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然因聲請人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及第60條規定可決,且因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難認公允,不符依消債條例第64條逕予認可之要件,而經本院於99年3 月18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復於清算程序終止後,因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奢侈、浪費之事由存在,再經本院於100 年1 月17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65 號民事裁定為不免責之諭知,有前開裁定及相關卷宗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惟消債條例業經修正並於101 年1月4 日公告,同年月6 日生效,修正後同條例第134 條各款規定如前揭說明所引,同條例第156 條第2 項復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本件債務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免責,核符合上述法條之規定,應由本院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審核之,合先敘明。本件債務人係於97年9 月3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而觀諸各債權人所陳報之聲請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所示,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內(95年9 月至97年9 月)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本件債務人並無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此外,亦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條規定裁定不免責。

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式,適於清算程式者,作為清算程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確保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目的。故於更生轉換為清算程式之情形,本條例第133條關於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有無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達於該條所定之數額,其評估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式時及更生聲請時,始得貫徹本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本件聲請人係於97年9 月3 日具狀聲請更生,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上開條例規定,其於97年9 月3 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20,000元,名下無財產,有未成年子女2 名待其扶養,有卷附在職證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89號卷第11頁、第58頁、第67頁)。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堪可認定。是此,本件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合先敘明。

㈢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應以聲請更生為計算基準,即97年9 月至95年9 月止)可處分所得計48萬元【計算式:20,000元×12個月=480,000 元】。至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自應以較低之標準生活,撙節開銷始符誠信,參以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林園區,應以內政部所公告95年度、96年度、97年度之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210 元、9,509 元、9,829 元作為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必需生活費用,應屬合理。再者,就聲請人之女蔡○○、蔡○○依法應負扶養義務者除聲請人外,尚有其配偶蔡有智,有前開戶籍謄本足佐,則聲請人於95至97年間,每月應負擔蔡○○、蔡○○之扶養費用,各以9,210元(計算式:9,210 元×2 人÷2 人)、9,509 元(計算式:9,509 元×2 人÷2 人)及9,829 元(計算式:9,82 9元×2 人÷2 人)為適當。依此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59,160元【計算式:⒈95年9 月至12月:9,210 元×4 月+(9,210 元×2 人÷2 人)×4 月。⒉96年度:9,509 元×12月+(9,509 元×2 人÷2 人)×12月。⒊97年1 月至8 月:9,829 元×8 +(9, 829元×2 人÷2 人)×8 月】,是聲請人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於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尚餘20,840元,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受償數額為23,900元,有該公司陳報狀附卷足參(本院卷第81頁)。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低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查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或第 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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