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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0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王令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0號

聲請人
葉慧玲
代理人
李淑妃扶助律師
債權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柏迪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高雄二信)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
元誠第二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渣打國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萬泰銀行)
法定代理人
鄭丁旺
債權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匯豐(原中華)銀行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勞倫斯
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公司(受讓自台新,元大,新光,玉山銀
法定代理人
廖鍚
債權人
皇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敏能
債權人
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森美樹
債權人
徐文中
債權人
陳春成
債權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債權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翊豐資產)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前列三人共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丁○○不免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從事證券營業員工作,嗣因經濟不景氣,股票市場大受影響,每月薪資驟減,然需繳納房貸及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何敏瑜,致以預借現金、以債養債方式分期清償債務,而債權人卻不斷至聲請人任職公司催討債務,導致無法正常工作而失業,聲請人現僅能在高雄市社會局就業,以臨時人員方式進用,聲請人並非因奢侈、浪費導致不可負擔之債務,且於98年1月23日聲請清算,聲請清算前2年內無任何消費紀錄,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漬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免責之事由。

二、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告,同年月6日生效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亦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立法旨趣係避免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98年1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自98年4月17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於98年9月21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復經本院於100年5月25日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裁定不免責,經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於100年7月26日以100年度消債抗字第88號裁定認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而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參,復經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是聲請人於消債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業經本院依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其於101年11月5日再為免責之聲請,符合修正條文之規定,應由本院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據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二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皇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丙○○均表示聲請人係因奢侈、浪費致負擔無力清償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聲請人仍具工作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不予免責,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及本院102年2月2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債權人乙○○就聲請人免責與否並未表示意見。

(三)依聲請人於98年1月23日所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及102年2月20日提出之陳述意見狀所載,聲請人領有薪資等固定收入,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全戶收入(包括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何敏瑜)約新臺幣(下同)389,602元,亦即每月收入約16,233元,此金額尚包含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補助金2,000元及其前夫何東隆支付子女扶養費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件附卷可稽,核與消債條例第81條第4 項第3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規定所示之收入項目相符,應屬可採。聲請人謂上開收入不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容有誤會;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聲請人僅需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之半數,職是,依內政部公布之96、97、98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708元、10,991元、11,309元為標準,審酌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其與未成年子女之平均最低生活費用已達391,235 元【計算式:〈(10,708×12×343 ÷365)+(10,991×12)+(11,309×12×22÷36 5)〉×

1.5 =391,235 】,亦即平均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6,301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全戶收入扣除其與未成年子女最低生活費用後,即無任何剩餘,應陷於入不敷出之情況,從而,本件應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之數額,是以,本件應認聲請人核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四)又查本件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可知聲請人全戶聲請清算前2年內每月必要支出為包含房屋租金支出9,000元、大樓管理費1,140元及電信費1,749元在內約21,600元之數額等情。惟查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內之全戶收入每月僅有約16,233元,誠如前述,其中尚包含政府補助金,顯見聲請人因每月收入微薄,日常生活尚須仰賴政府補助,然每月卻仍支出高達全戶收入逾半數之金額用以支付房屋租金及大樓管理費共計10,140元(9,000+1,140=10,140),單單每月租金及大樓管理費之支出即與96至98年高雄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相近,難認與聲請人之身分、地位及家庭狀況相符,聲請人雖到庭陳稱尚屬合理云云,衡酌聲請人如將過半數之收入均用於房屋支出,剩餘之金錢將無法應付日常生活開銷,職是,聲請人似可至高雄市較偏遠之地段,承租其每月收入三分之一以下及免收大樓管理費之房屋,然聲請人竟捨此不為,猶想以此為由免除全部債務,將風險全由債權人承擔,殊有可議。再查,聲請人既已聲請清算以清理債務,即表示其生活困苦無法償還債務,惟據聲請人提出之電信費單據所載,每月尚有支出網路費及MOD費用達1,749元(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卷第41、42頁),此與前開房屋支出相同,聲請人已明知入不敷出,猶未撙節開銷,核實控制支出,以避免不必要花費,卻仍租用超出個人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大樓,或使用網路MOD而為享樂生活,聲請人所為應屬奢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行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按月支出與個人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房租9,000元、大樓管理費1,140元及網路MOD費用1,749元,其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所支出之總額已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應予免責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應不免責。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鳳山民事庭 法 官 王令冠

書 記 官 陳家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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