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劉定安、謝雨真、賴文姍
- 法定代理人邱正雄
-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周信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周信賢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對本院民國101 年3 月29日101 年度消債聲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不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切結其受僱於第三人高旺螺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旺公司)每月領有薪資收入新台幣(下同)22,000元,復於更生程序中提出更生方案,表明其於扣除維持自己及受扶養人生活所需必要費用後,每月可有餘款5,691 元用以清償債務,足見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5,691 元,是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應有餘額136,584 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抗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未獲償分文,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裁定不察上情,逕依相對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遽認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總收入僅74,930元,尚不足支付自己及扶養親屬所需之必要生活費,而無餘額可資償債,逕允相對人免責云云,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經法院裁定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亦有明定。是以債務人聲請更生獲准後,如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適用。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由該規定文義可知,在債務人應適用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參諸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獲取免責之利益,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以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俾保障債權人可獲最低程度之清償等情,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在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是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予免責裁定之情形。亦即賦予法院於裁定債務人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暨是否惡意濫用清算程序等一切情狀,作為否准債務人免責之依據,故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審查時,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裁判基礎。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98年9 月1 日具狀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99年4 月9 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85號裁定(下稱系爭更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相對人始終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因其所提更生方案難認公允,未獲法院裁定認可,嗣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2日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138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85號案卷(下稱更字卷)、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案卷(下稱執字卷)、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2號案卷(下稱執更卷)、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138 號案卷(下稱清字卷)及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144 號案卷,核閱無訛,堪認抗告人即普通債權人自相對人聲請更生時起迄今,均未受償分文。 ㈡又相對人自99年4 月9 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101 年3 月29日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仍受僱於高旺公司擔任倉庫管理職務,其於100 年1 月起到6 月止共領有薪資收入132,000 元(即22,700+22,800+22,700+22,700+22,000+19,100=132,000 ),平均每月收入為22,000元,有99年12月13日在職證明書及100 年1 月起至6月止之薪資單為憑(見執字卷第73 頁、執更卷第13至14頁)。再依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可知,相對人自法院裁定更生開始之時起,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款5,691 元可資清償債務(見執字卷第72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適用。 ㈢再者,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唯一債權人,依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抗告人之可受分配總額為546,336 元,有申報債權明細表、更生方案在卷可稽(見執字卷第35頁、78頁背面)。而相對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2 年間(即自97年4 月起至99年3 月止)擔任臨時工之收入為每月22,000元,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有切結書可憑(見更字卷第5 頁背面、第50頁),而相對人於更生開始前為維持自己生活及扶養父母所需必要費用支出,為每月16,309元,業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85號裁定認定在案(見更字卷第86頁),是以相對人於更生開始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共136,584 元(即[22,000-16,309] ×12×2=136,584 ),亦堪認定。 ㈣從而,本件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迄終結清算程序之時止,抗告人實際獲分配之總額為零,顯然低於相對人開始更生程序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136,584 元,是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法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裁定不察上情,遽為免責裁定,係有未洽,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係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所獲分配總額低於相對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准予相對人免責,核與前開規定有違,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係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議庭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惟相對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即136,584 元時,仍得依同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劉甄庭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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