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聲 請 人 何國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國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乃於101 年5 月8 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求協商不成立,然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18,000元,尚須支付房租,致無法負擔銀行提出之協商款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5 項前段、第6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7 頁)、在職證明書(卷8 頁)、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卷9 頁、37-38 頁)、聲請人之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10-11 頁、39頁)、租賃契約書(卷12-13 頁)、債權人清冊(卷15-16 頁)、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17-24 頁)、戶籍謄本(卷26-27 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28頁)、薪資明細表(卷40頁)等可憑,可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98至100 年度稅後所得分為56,176元、201,7 18元、61,900元,平均每月所得4,681 元、16,810元、5,158 元,名下無財產(卷10-11 頁、39頁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目前任職於亞太精鍍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操作員(卷8 頁在職證明書),每月固定薪資18,000元,101 年1 月至4 月於扣除每月必要之勞保357 元及健保287 元後(卷40頁薪資明細表),實際每月薪資為17,356元。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房租5,200 元(卷12頁租賃契約書),然考量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而此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稅捐、社會保險、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上開房租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支付房租5,200 元,尚不足採。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7,356元,依101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其收入扣除個人生活費用11,890元後,每月僅餘5,466 元,對照聲請人之總債務金額2,048,424 元(卷15-16 頁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5,466 元逐年為清償,如不計利息尚需約374 個月(0000000 ÷5466)即31年始能清償完畢,而聲請人非任 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確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 條第3 項、第8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