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聲 請 人 姜順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擔任臨時工,收入不豐,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於民國101 年3 月間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未能接受協商條件,而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8 頁至第1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3頁至第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8頁至第25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6頁至第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90頁至第91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至100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95頁至第109 頁)、戶籍謄本(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89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身心障礙手冊(卷第36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138 頁)、高雄市鐵工業職業工會收據(卷第59頁)、在學證明(卷第60頁至第61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卷第62頁、第137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卷第73頁至第75頁)、薪資袋(卷第92頁)、家族系統表(卷第110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15 頁至第133 頁)、收入切結書(卷第139 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9年至100 年稅後所得分別為324,960 元、351,862 元,平均每月所得27,080元、29,322元,名下僅有一車,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自陳101 年8 月至成宏工程行任職建築工地臨時工,收入皆以現金交付,每月薪資為24,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在卷足憑。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其每月薪資24,000元,扣除每月勞健保費1,592 元,每月僅餘22,408元(計算式:24,000-1,592 =22,408),以此核算現在清償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需負擔二名子女(分別為79年及84年生,參卷第93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其中長子姜00,已成年(尚就學中),惟99年及100年所得分別為9,350元、 65,408元,每月平均所得為779元、5,451元,且每月領有低收補助5,900元,即有工作能力得以自足,不列入受扶 養權利人。次子姜00於99年及100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低收補助5,900元,有受扶養之必要。又 聲請人之前配偶陳淑芳於99年及100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以上有上開在學證明、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參。因聲請人之前配偶目前擔任寵物用品店之店員,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並審酌聲請人身處卡債情況下,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0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2,000元計 算,即每人每月6,833元(計算式:82,000÷12=6,833, 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用為467元 【計算式:(6,833-5,900)÷2=467,,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自不可採。 ㈣末查,聲請人自陳需負擔父親姜輝庸及母親姜黃月花之扶養費。查其父親係28年生,99年及100年所得分別為160,077元、205,500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3,340元、17,125元,名下有一房二地,財產價值為9,278,050 元,無不能維持生活,且99年及100 年係由甲○○之夫申報扶養,故不可列入聲請人之受扶養權利人;聲請人母親係27年生,99年及10 0年所得分別為12,17 元、17,464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015 元、1,455 元,名下有一房三地,財產價值為5,564,884 元,雖有財產,但收入少,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應有受扶養之必要;然除聲請人外,另有三女。長女姜00於99年及100年所得分別為932,956元、 1,254,895元,名下有一屋二地十三筆投資,財產價值為 3,740,084元,次女姜00於99年及100年所得分別為 836,219元、848,532元,名下有二屋二地一筆投資,財產價值為3,067,040元,三女姜00於99年及100年所得分別為125,326元、157,430元,名下有一屋二地一車十四筆投資,財產價值為1,915,365元,均有相當資力,得分擔扶養 義務,有高雄市國稅局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104頁至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33頁)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是其母之扶養費,衡情以100年度70歲以上受扶養人免稅額123,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10,250元(計算式:123,000÷12=10,250), 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為3,417元(計算式: 10,250÷3=3,417,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收入22,408元,依101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扶養1 名子女及母親之扶養費,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6,634 元【計算式:22,408-(11,890+467 +3,417 )=6,634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1,761,094 元(參卷第18頁至第20頁信用報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6,634 元逐年清償,尚需約265 個月(計算式:1,761,094 ÷6,634 =265 ,四 捨五入),即至少需近22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49年生,雖屬壯年,然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 條第3 項、第8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民事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