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聲 請 人 李珮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珮薰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台新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 月起,分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7,861 元。然因聲請人失業,且收入不豐,仍勉為其難償還數期後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2頁至第1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6頁至第21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至100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9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93頁至第94頁)、薪資明細(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75頁至第8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102 頁至第107 頁)、執行命令(卷第56頁至第57頁)、房屋租賃契約(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86頁至第88頁)、戶籍謄本(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98頁至第9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09 頁至第114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卷第122 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又查,聲請人於96年至100 年稅後所得分別為0 元、60,093元、235,555 元、268,184 元、305,358 元,平均每月所得0 元、5,008 元、19,630元、22,349元、25,447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金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18,780元,另據其所提出之101 年1 月至6 月薪資明細(含加班費),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薪資為19,215元、19,053元、17,948元、22,320元、22,958元、21,994元,平均每月薪資20,581元【計算式:(19,215+19,053+17,948+22,320+22, 958 +21,994)÷6 =20,581,四捨五 入】,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等在卷可證(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4頁、第75頁至第83頁),與其勞保投保薪資相當。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薪資20,581元核算現在清償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581元為基準,依101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然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僅9,600 元(計算式:膳食費4,500 +水電費600 +通訊費500 +交通費1,000 +瓦斯費500 +日常生活用品1,000 +房租1,500 =9,600 ),顯低於最低生活費用,顯見聲請人已撙節開銷,應屬可採。 ㈣又聲請人自陳需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99年生,參卷第68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每月3,000 元,經查,聲請人之配偶黃玟翰擔任木工裝潢,勞保投保薪資為18,780元,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費,並審酌聲請人身處卡債纏身情況下,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0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6,833 元(計算式:82,000÷12=6,833 ,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應負 擔子女扶養費用為3,417 元(計算式:6,833 ÷2 =3, 417 ,四捨五入),然聲請人僅自陳每月支付扶養費3,000 元,未逾上開數額,係為可採。 ㈤末查,聲請人自陳需負擔母親李曾朱市之扶養費每月1,500 元,查其母係49年生(卷第66頁戶籍謄本),99年及100 年所得均為0 元,名下有二田一林,財產價值僅853,686 元,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然除聲請人外,尚有具經濟能力之子女李南宏、李宜芬,均有相當資力,得分擔扶養義務,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09 頁至第112 頁)在卷可稽。再者,考量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0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6,833 元(計算式:82,000÷12= 6,833 ,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每月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為2,278 元【計算式:6,833 ÷3 =2,278 ,四捨五入】 ,而聲請人自陳每月扶養費1,500 元,未逾上開數額,係為可採。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於96年1 月毀諾,毀諾時96年之月平均收入為0 元,已入不敷出,遑論繳納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收入有20,581元,扣除個人每月生活費9,600 元、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 元及母親之扶養費1,500元,每月尚餘6,481元【計算式:20,581-(9,600 +3,000 +1,500 )=6,481 】,對照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520,729 元(參卷第51頁至第55頁信用報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6,481 元逐年清償,若不計利息尚需約80個月(計算式:520,729 ÷6,481 =80,四捨五入),即至少 需7 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71年生,雖屬青壯年,然非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 條第3 項、第8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民事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