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聲 請 人 歐姵君原名:歐秀.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歐姵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薪資低,收入不豐,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於民國101 年5 月間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尚有其他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而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至100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48頁至第56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1頁至第15頁)、執行命令(卷第16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90頁至第91頁)、支付命令(卷第17頁)、工作說明書(卷第19頁至第20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86頁至第89頁、第112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24頁至第25頁)、戶籍謄本(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107 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房屋租賃契約(卷第42頁至第4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57頁至第58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8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108 頁至第111 頁)、家族系統表(卷第85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薪資單(卷第122 頁至第124 頁)、在職證明書(卷第125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9年至100 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2,400 元、35,760元,平均每月所得200 元、2,980 元,名下僅有一車,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喬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18,780元,另據其所提出之101 年1 月至8 月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薪資為11,031元、6,989 元、6,989 元、6,989 元、6,000 元、17,948元、18,332元、5,082 元,平均每月薪資9,920 元【計算式:(11,031+6,989 +6,989 +6,989 +6,000 +17,948+18,332+5,082 )÷ 8 =9,920 】,又每月領有兒少補助2,300 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在卷可證(卷第7 頁至第9頁 、第20頁至第23頁、第122 頁至第124 頁),由於聲請人之薪資會因出勤天數而有不同,而其自陳每月薪資所得及兒少補助共計20,300元。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其每月固定收入20,300元核算現在清償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租金7,000 元(參卷第42頁至第44頁房屋租賃契約),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 ㈣又聲請人自陳需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3年生,參卷第26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經查,聲請人之前配偶高仕彬於99年及100 年之收入分別為297,668元、206,603元,名下有一房,財產價值為 2,800元,顯有經濟能力,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費。然聲請人與前配偶約定長子由前配偶負擔;長女由聲請人負擔,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亦約定由各一方負擔,故得由聲請人一人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惟考量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其應負扶養義務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即每人每月受扶養費為6,833 元(計算式:82,000÷12=6,833 ,四捨五入)。 ㈤另聲請人於聲請狀上自陳需負擔父親歐清福及母親歐陳蓮菊之扶養費每月3,000 元,後於101 年8 月21日之陳報狀上自陳母親扶養費請其他兄弟姊妹負擔,是以該扶養費自不計入。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20,300元,依101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其收入扣除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一名子女之費用,每月僅餘1,577 元【計算式:20,300-(11,890+6,833 )=1,577 】,對照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1,206,976 元(參卷第11頁至第15頁信用報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577 元逐年清償,若不計利息尚需約765 個月(計算式:1,206,976 ÷1,577 =765 ,四捨五入),即至少需近64年始能清償 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65年生,雖屬青壯年,然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 條第3 項、第8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