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聲 請 人 何瑞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提供1 期,利率8 %,每期還款新台幣(下同)124,513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因其他情形,前置協商不成立。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46之1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8 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0頁)、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6頁至第37頁)、戶籍謄本(卷第14頁至第16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至100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7頁至第5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4頁)、台灣糖業公司高雄區處函、土地租賃契約書及統一發票(卷第32頁至第35頁)、在職證明書(卷第38頁)、薪資單(卷第39頁至第46頁)、王昭慶、何坤霖之身心障礙手冊(卷第54頁)、何王秋美診斷證明書(卷第55頁)、學雜費收據(卷第5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68頁至第78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及98年、99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卷第86頁至第88頁)、萬泰銀行陳報狀(卷第95頁至第96頁)及資產管理公司陳報狀(卷第97頁至第110 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8年至100 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109,515 元、0 元、0 元,平均每月所得9,126 元、0 元、0 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明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據其所提出101 年1 月至8 月之薪資單,每月薪資為32,518元、41,460元、34,097元、36,624元、35,435元、35,233元、42,261元、36,505元,平均每月薪資36,767元【計算式:(32,518+41,460+34,097+36,624+35,435+35,233+42,261+36,505)÷8 =36,767,四捨 五入】,此有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在卷可證(卷第38頁至第46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其每月薪資收入36,767元核算現在清償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需負擔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土地之租金880 元,惟依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住宅」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上開租金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擔租金880 元,尚不足採。 ㈣再查,聲請人自陳需負擔父親何明趂、母親何王秋美、妹妹何姿陵之扶養費各為7,000 元、9,000 元、3000元,經查,其父親係41年生,於99年及100 年所得均0 元,名下有一房,財產價值約87,900元,其母係49年生,於99年及100 年所得均0 元,名下有一車,聲請人自陳父母現均無工作,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確有受扶養之必要。然除聲請人外,聲請人父母尚有三子、一女,長男何坤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輕度肢障),自94年、95年間起迄今均無工作,其於99年及100 年所得均為0 元,名下有四車,堪認無扶養父母之能力。三男何信宏於99年及100 年所得為6,362 元、250,000 元,名下無財產;四男王昭慶(從母姓)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輕度肢障),99年及100 年所得分別為326,799 元、328, 688元,名下有一車,且為98年申報扶養何明趂、何王秋美、何姿陵之人;長女何姿陵(82年生)現為19歲,並就讀於正修科技大學,99年及100 年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則有受扶養必要,此有上開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身心障礙手冊、學雜費收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98年、99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故何信宏與王昭慶得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再者,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2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每月負擔父 母之扶養費共為4,722 元(計算式:7083×2 ÷3 =4, 722 ),胞妹何姿陵之扶養費為2,361 元(計算式:7083÷3 =2,361) ,逾此範圍自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6,767元,扣除個人每月生活費,依102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及扶養父母親、胞妹之扶養費用4,722 元、2,361 元,每月僅餘17,794元【計算式:36,767-(11,890+4,722 +2,361 )=17,794】。另聲請人負擔之債務部分,萬泰銀行債權為262,642 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835,096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39,466 元,聲請人並自陳向友人借款清償萬泰銀行之債務,現尚積欠友人130,000 元,故萬泰銀行債權不計入,另計民間債權部分,債務總額為1,104,562 元,(參卷第95頁至第110 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陳報狀、調查筆錄),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7,794元逐月清償,需約62個月(計算式:1,104,562 ÷17,794=62,四捨五入),即需5 年能清 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實不可採。再者,聲請人為69年生,屬青壯年,距法定屆臨退休之65歲,一般可預期尚有33年收入之職業生涯可期,力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實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與更生條件不合,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