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聲 請 人 李品親 代 理 人 唐國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品親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薪資低,收入不豐,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於民國101 年9 月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因而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卷第9 頁至第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44 頁至第149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4頁至第17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至100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44頁至第52頁、第114 頁至第116 頁)、薪資明細(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151 頁至第154 頁)、戶籍謄本(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109 頁)、低收入戶證明書(卷第26頁)、診斷證明書(卷第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110 頁至第112 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31頁)、法院執行命令(卷第32頁至第35頁)、房屋租賃契約(卷第41頁至第42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卷第90頁至第99頁)、土地登記謄本(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切結書(卷第113 頁)、在職證明書(卷第150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卷第155 頁至第157 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9年至100 年稅後所得分別為50,683元、256,490 元,平均每月所得4,224 元、21,374元,名下有一地一車,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三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據其所提出101 年1 月至9 月之薪資袋,並扣除勞健保費,每月薪資為20,158元、19,890元、20,280元、20,792元、19,680元、20,656元、19,680元、20,280元、21,372元,平均每月薪資20,310元【計算式:(20,158+19,890+20,280+20,792+19,680+20,656+19,680+20,280+21,372)÷9 =20 ,310,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5,900 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明細、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在卷可證(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0頁至第99頁、第151 頁至第154 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其每月固定收入26,210元(計算式:20,310+5,900 =26,210)核算現在清償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查,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房租(含管理費)6,078 元,考量聲請人與3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住宅」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住宅費用。再審酌10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1,890 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用係2,889元(計算式:11,890×24.3%=2 ,889,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每月另需子女房屋費用為8,667元(計算式:2,889×3=8,667),惟每月僅支付6, 078元,未逾越上開數額,係屬可採。 ㈣再查,聲請人自陳需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2年、94年及97 年生,參卷第24頁至第25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每人每月5,000 元。經查,聲請人之前配偶王建灃99年及100 年收入分別為2,748 元、93,958元,現於代書事務所擔任地政士,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費,並審酌聲請人身處卡債情況下,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0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6,833 元(計算式:82,000÷12=6,833 ,四捨五入),然聲 請人之子女領有兒少補助每人每月2,600 元,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用為6,350 元【計算式:(6,833 -2,600 )×3 ÷2 =6,350 】,逾越上開範圍部分,自不 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收入26,210元,依101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扶養3 名子女及房租費用,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1,892 元【計算式:26,210-(11,890+6,350 +6,078 )=1,892 】。又聲請人現所有之土地定拍底價為1,472,000 元(參卷第155 頁至第157 頁之通知函),而合作金庫之抵押債權為237,000 元(參卷第13頁、第100 頁信用報告及土地登記謄本),是該土地剩餘價值為1,235,000 元(計算式:1,472,000 -237,000 =1,235,000 ),仍需列入聲請人之財產資力範圍內。復對照聲請人債務總額為2,709,689 元(參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44 頁至第149 頁信用報告),扣除其財產數額1,235,000 元,尚餘1,474,689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892 元逐年清償,尚需約779 個月(計算式:1,474,689 ÷1,892 = 779 ),即至少需近65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65年生,雖屬青壯年,然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 條第3 項、第8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民事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