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聲 請 人 林介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介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與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約定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前繳納新台幣(下同)150,000 元,再於101 年8 月31日至102 年8 月30日,每期繳納5,000 元,最後一期於102 年9 月30日前繳納3,051 元。然因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聲請人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無力清償,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6 頁至第7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9 頁)、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及繳納證明(卷第18頁至第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22頁至第26頁)、戶籍謄本(卷第27頁至第30頁)、勞保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卷第31頁)、在職證明書(卷第32頁)、薪資袋(卷第33頁至第37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至100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8頁至第40頁)、不動產租賃契約(卷第42頁至第45頁)、執行命令(卷第46頁)及民事陳報狀(卷第52頁至第64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9年至100 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0 元、30,700元,平均每月所得0 元、2,558 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中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據其所提出之101 年1 月至10月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薪資為25,843元、25,070元、30,994元、31,530元、32,764元、31,117元、32,072元、32,630元、33,024元、32,707元,平均每月薪資30,793元【計算式:(25,843+25,070+30,994+31,530+32,764+31,117+32,072+32,630+33,024+32,707)÷ 10=30,793】,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袋等在卷可證(卷第33頁至第40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30,793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需負擔房租每月12,500元,惟依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上開房租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負擔房租12,500元,尚不足採。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30,793元,依102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18,903元(計算式:30,793-11,890=18,903),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705,588 元【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68,051元(計算式:218,051 -150,000 =68,051)、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93,784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43,753 元(參卷第18頁至第19頁同意書、存款憑條、第52頁至第64頁民事陳報狀)】,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8,903元逐年清償,尚需約90個月(計算式:1,705,588 ÷18,903=90,四捨 五入),即至少需7 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67年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30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 條第3 項、第8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民事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梁 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