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 聲請人
- 覃遵砆
- 代理人
- 陳韋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覃遵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覃遵砆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705,628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7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 月起分120 期,並於每月償還金額為25,311元,惟因客觀收入不足,除須支付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每月餘額即已不足繳納協商金額,而不得已於95年9 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2,705,628 元,而於95年7 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銀行寶華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讓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 月起分120 期,並於每月10日以25,31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於95年11月即已毀諾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稽(卷第40頁至43頁、第37頁至39頁、第21頁至24頁、第85頁至101 頁),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自101 年2 月起至裕昌工程有限公司任職,名下有1筆投資,依課稅評定計算其價值約為5,000 元,95年度至100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7,546元、1,973 元、10元、6,834 元、26,677元、26,98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4,000元,101 年1 月至4 月薪資收入後分別為54,317元、21,706元、34,880元、21,540元,自陳每日薪水1,400元,每月收入約30,000元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附卷可證(卷第14頁17頁、第10 3頁至107 頁、第46頁、第49頁、第7 頁至8 頁),則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95年度申報所得17,546元為核算其95年毀諾當時之收入標準,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0,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與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人等2 人共同分擔扶養母親乙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呂枝柳為31年生,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500 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陳報狀等件附卷可證(卷第20頁、第7 頁至8 頁、第57頁至59頁、第36頁),堪認聲請人之母親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該扶養費用部分,本院認應參照上開扶養費標準,其母呂枝柳扶養費應分別以95年度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7,000元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70歲以上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3,000 元計算,換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應分別為6,417 元【計算式:77,000÷12=6,417 ,元以下4 捨5 入】及10,250元【123,000 ÷12=10,250】,扣除其母親95年度及101 年度每月所領老人年金3,000 元及3,500 元後,聲請人與其他兄弟姊妹等2 人共同分擔結果,其每月所應負擔母親扶養費95年度及101 年度應分別為1,709 元【計算式:(6,41 7-3,000 )÷2 =1,709 ,元以下4 捨5 入】及3,375 元【計算式:(10,250-3,500 )÷2 =3,375 ,元以下4 捨5 入】。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210 元;101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95年申報平均每月收入為17,546元,尚須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210 元、母親扶養費1,709 元,即餘6,627 元【計算式:17,546-9,210 -1,709 =6,627 】,每月即已不足繳納每月協商之金額25,311元,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故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依聲請人目前每月之收入30,000元,扣除其本人每月必要支出11,890元及母親扶養費3,375 元後,僅餘14,735元【計算式:30,000-11,890-3,375 =14,735】,而聲請人負債總額為2,705,628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