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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聲請清算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黃湘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聲請人
紀炳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紀炳輝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紀炳輝前具狀聲請更生,雖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4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惟於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所提以每月1 期清償新台幣(下同)8612元,共96期,清償總額共82萬6752元,清償成數為21.31 %之方式清償(下稱系爭更生方案),雖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0月12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9 號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下稱系爭認可裁定),然系爭認可裁定經本院於99年11月26日以99年度事聲字第407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予以廢棄確定。而債務人固於100 年3 月4 日提出另一更生方案,以每月1 期清償9534元,共96期,清償總額共91萬5264元,清償成數為23.59 %之方式清償,且其亦自承目前已無其他兼職收入,惟該更生方案仍遭全體債權人反對,又債務人迄未提出新更生方案,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是本件既未據債務人再行提出其他更生方案以憑為更生期間清償債務之依據,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簽請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為此本院審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未經法院予以認可,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所定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清算程序,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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