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407號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陳眉秀 相 對 人 紀炳輝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9年10月12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9 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茲據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萬泰銀行)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眾銀行)提出異議。其中萬泰銀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89年間申辦貸款時自認薪資為每月新台幣(以下同)5 萬元,嗣於聲請更生時則自陳僅每月2 萬5000元,其間為何有此重大差異,實有疑問;又相對人雖須扶養母親,但其母現時已年滿65歲,應可按月領取老人年金,並藉此減少相對人扶養義務,故相對人每月還款金額應可再行提高;再者,相對人前於95年間將其名下價值約768 萬元之不動產贈與配偶,自應比照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精神,認定相對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故不應准許其更生,又或責由相對人將該房屋出租以增加收入,抑或將此部分財產列為相對人之財產加以計算。另大眾商業銀行異議意旨則謂:相對人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自不得將此不能清償之風險轉嫁由債權人承受,又相對人目前所陳報收入反較先前為低,亦有可疑。為此爰均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1 至3 項規定甚明。其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是除有第63條所定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該條例第64條規定除有第2 項所定情形外,法院如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至有關該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更生方案內容是否公允一節,自應由法院斟酌債務人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審認,進而作為認可該更生方案與否之裁量依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前考量相對人現時猶須與紀炳昌共同扶養母親紀瓊玉(每月須負擔扶養費5000元),又依高雄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 萬1309元標準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另參酌相對人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 萬5000元,遂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9 號依職權就其所提按月還款8612元、分96期之更生方案(以下稱系爭更生方案)予以認可,另就其生活程度設有部分限制。惟查: ㈠針對相對人目前任職於國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 萬5000元一節,固經其提出員工薪資袋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98年度所得資料乃記載其該年度另有領取其他所得(扣繳單位各為新社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欣欣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237元及2100元,與執行業務所得9900元等其他收入,顯見相對人收入內容要非僅以上述薪資所得為限,則相對人現時實際每月所得數額為何,攸關其償債能力多寡之認定,自有核實認定之必要,尚未可徒以相對人片面主張為據。故原裁定疏未就相對人實際領取薪資數額一節詳予查明,顯然未能考量債權人應受清償之法定權益,容非適當。 ㈡其次,原裁定雖認定相對人應與紀炳昌共同扶養母親紀瓊玉,且依各負擔2 分之1 扶養費用計算,認定相對人主張每月扶養費用5000元應屬合理云云。惟參以紀瓊玉現時已年滿65歲(22年6 月間出生),衡情當可按月領取政府所核發老人年金每月3000元,倘同依高雄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 萬1309元標準計算其必要生活支出,據此推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用約為(《1 萬1309元-3000元》÷2 人=41 55元)。故原裁定未能查明相對人之母是否果有領取相關補助,進而減輕相對人扶養義務,即率爾逕依相對人片面主張內容為據,自有未恰。 ㈢再者,系爭更生方案一方面將聯邦銀行125 萬8648元債權併予列入無擔保債權,進而與其他無擔保債權人共同受償,復又於裁定理由中敘明該銀行來函表示在車貸繳納正常之情況下、願不依更生方案受償等語,則究竟此筆債權應否列入系爭更生方案而受清償,原裁定所為認定內容非僅矛盾不一,亦有無法具體確定各債權人實際受償條件之不當。況此筆債權既為車貸,衡情應屬有擔保債權,則是否可全數併予列入系爭更生方案所載無擔保債權而同受清償,亦非無疑。從而原裁定未能究明上情而遽依職權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亦有不當。 ㈣承前所述,茲依前述相對人收入狀況於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後,至少尚餘9536元(2 萬5000元-1 萬1309元-4155元=9536元),是系爭更生方案僅以每月8612元作為清償標準,顯然未能考量債權人應受清償之法定權益,亦難認定相對人已盡最大之償債誠意,容非適當。此外,倘將上述聯邦銀行債權列入相對人所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據此計算本件擔保債務總額為387 萬9650元,然依系爭更生方案所提清償總額為82萬6752元,僅占整體債務比例21.31%;又縱令將上述聯邦銀行債權予以扣除,則清償比例亦僅為31.54%,俱屬過低,對各債權人而言實有失公平。 三、綜上所述,系爭更生方案確有因未能兼衡考量相對人與各債權人權益之不當,所定內容亦有失公允,原裁定未見及此而逕依職權予以核定,自有未恰。從而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予准許,遂應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另行審究處理。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