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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9號

聲請人
紀炳輝
即債務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個月之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之更生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第124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自承目前於國君遊覽公司擔任司機一職,每月實際收入所得約為新台幣(下同)25,000元,此有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薪資袋在卷可憑。再觀之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8,612 元,共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8 年,總清償金額為826,752 元,清償成數為21.31%(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個月之10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佐以債務人住居之高雄市地區,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9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1,309元,又債務人稱需扶養其母親紀瓊玉(民國00年0月0日生),本院審酌債務人之母親育有債務人及紀炳昌等2名子女,其名下無財產,95、96年度所得均為0元,有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足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而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應由債務人及紀炳昌按其能力,各依每人1/2之比例分攤紀瓊玉之扶養費為適當。再依據前開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之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309元計算,債務人每月需支出扶養費之金額為5,496元,債務人自陳每月支出5,000元之扶養費,應認可採。是以,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應為16,309元,方屬合理。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5,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尚餘8,691元,足認債務人已將剩餘之金額幾乎全數還予各債權人;另依據聯邦銀行99年9月10日來函表示其同意在車貸繳納正常的情況下不依更生方案受償,準此,債務人之清償成數將由原先的21.31%提高至31.54%。綜上所述,本院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另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其還款金額應再提高,方為合理,且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等語。經查:更生方案公允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還款期間、還款成數及數額並非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今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清償成數雖僅有21.31%(826,752 ÷3,879,650 =21.31%,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實已盡其最大努力,兼考量其還款能力,已如前述,且債務人經本院通知重新擬定更生方案後,亦依債權人要求提高每期清償金額,並延長更生清償期限為8 年,同時聯邦銀行來函表示在車貸繳納正常情況下願不依更生方案受償,準此,還款成數將可提高至31.54 %(826,752 ÷【3,879,650 -1,258,648 】=

31.54 %),是以,本院認其所提更生清償條件尚屬允當。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應受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生活限制。
四、綜上所述,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附件一:更生方案
附件二:更生履行期間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9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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