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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3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3號

債務人
李遇春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楊子儀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上列債務人李遇春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李遇春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李遇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3 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上開終結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告確定。經本院於100 年4 月19日同年5 月6 日分別發函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債務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結果,債務人於100 年5 月13日收受本院通知(分別寄存於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泰原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逾期迄未表示任何意見,下列債權人則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目前積欠本行債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3,861 元。此係信用卡轉債務協商帳款,非屬供擔保之債權,債務人並無其他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務。經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保險投資、預借現金、百貨購物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另依據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今鈞院已准予債務人之清算聲請,倘債務人又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甚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非消債條例立法意旨所設,故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緣於93年10月間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57萬元,依鈞院債權表之債權銀行多達11家,其債務約3,454,332 元,且信用卡居多,而債務人累積欠款至無法支付之地步,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其欠款,此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僥倖。審諸債務人負債消費明細,其有投機浪費之情事,縱債務人非曾發生一定之經濟上變故,即便原屬小康之受薪階級,亦不堪支應是類偏頗借款之債務清償。綜前所述,債權人於不得已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故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㈢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觀諸債務人現金卡提領明細,94年7 月共提領現金110,000 元,8 月共提領現金90,000元,如此巨額提領,顯非日常生活所需。又其信用卡消費明細,93年3 月26日代償誠泰商銀(已併入新光商銀)36,000元,代償遠東商銀164,000 元,今此二銀行仍為債務人之債權人,顯見債務人未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將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故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尚欠本行信用卡款所產生之債務,然其利用自身信用擴張銀行借款並從事消費行為,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能力,而今卻藉由更生清算程序將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對於正常繳款及克制物慾之人而言顯為不公,有違誠信原則並難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故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調閱信用卡歷史消費紀錄,可知債務人使用信用卡密集預借現金,雖無法辨別用途為何,然債務人一次預借大量現金,其生活水準及消費習性顯然已逾一般人,又債權人刷卡頻率高,又消費項目非生活所必需(例如:東森、讀者文摘等)。故本行認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情形,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㈥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93年9 月30日向本行申辦信用貸款,額度430,000 元,資金用途為貸償,依93年8 月所調查之資料顯示,信用貸款共有2 家銀行,信用卡共6 家銀行。再依98年9 月10日所調查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銀行無擔保借款約325 萬元,均為信貸、現金卡共6 家銀行及信用卡共8 家銀行。債務人在明知收入不豐的情況下,而未撙節支出導致債台高築,無力償還。雖債務人向鈞院聲請之資料顯有經濟上之困難,但應為其先前過度消費之行為負責,現以聲請更生清算來減降其債務並將風險轉嫁予債權人承擔,使債權人之債權折損,顯見債務人有意藉由消債條例實施而拖延還款,顯有道德風險,故應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等語。

㈦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身負巨債,亦知已無支付能力,然其卻未思停止消費,反卻持續消費並將相關消費債務由債權人承擔,顯有背善良風俗。又檢視其消費明細多為高額非通常生活必需,可知債務人持續過度消費而致使債務膨脹、財產減少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相當等語。

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並未對其每月收入及支出狀況提出釋疑,經鈞院通知後仍置之不理,經核恐有隱匿財產或有致更生方案顯難履行之虞,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之要件,因而不認可更生方案並裁定開始清算,是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未盡其配合調查之義務,係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另由債務人於本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債務人於92年6月16日申請代償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債務169,000 元,而債務人既已申請由本行代償欠款,應已無積欠該行欠款。惟查,依鈞院本案更生程序所公告債權表可知,債務人仍積欠前述銀行高額欠款(178,673 元)。可見債務人申辦代償專案後仍持該行信用卡繼續消費,並未因此而停止借款。且債務人於93年9 月30日又向本行申貸770,000 元之貸款,債務人借款前顯然並未有還款計畫,亦未曾考量將如何清償借款,係存有先使用,以後有能力就付款無能力則走著瞧之投機心態,已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於代償後仍不知節制,除經常大額預借現金外,仍有多筆大額消費,其中多為直銷及旅遊等非屬生活一般消費項目,債務人於消費當時除積欠本行欠款外,已背負高額債務,其每月消費更以超出其所能負擔之消費金額,堪認已達奢侈浪費之程度,已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應免責之事由等語。

㈨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查債務人無擔保債務約300 餘萬元,如此龐大之貸款金額,債權人認為債務人於其向各金額機構陸續借貸無擔保債務時,即已知自身並無相當還款能力,但卻仍持續消費或借貸,此舉可謂寅吃卯糧,故本行以為其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浪費行為,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㈩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經查債務人積欠本行款項除使用本行信用卡於95年5 月間辦理借貸150,000 元,繳款數期後就未再繼續還款,債務人積欠債務原因應為未審酌其自身能力,致其超出自身經濟能力,恐已涉及奢侈、浪費及投機行為,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觀諸債務人消費明細多屬通信預借金、預借現金、分期購物、旅遊等鉅額非民生必需之消費,恐有過分浪費之虞,且此段時間內均僅繳最低應繳款,顯見債務人明知其收入及還款能力有限,卻仍未節制,繼續進行不當消費,造成聲請清算之原因,實為債務人可節省而未節省所致,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於98年5 月2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98年9 月1 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98年度消債更字第411號),嗣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裁定自100 年3 月3 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按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而查:本件債務人前於98年5 月2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於98年9 月1 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然債務人於98年11月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曾表示其任職於大同公司平均月收入為3 萬元,嗣於99年2 月5 日債權會議,表示其遭減薪,每月收入為24,000元,是本件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甚明,此有上開陳報狀、債權會議筆錄暨98年9 、10、11薪資津貼獎金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9 號消債執行卷第148 、186 頁)。又依債務人所提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消債更生卷第96、97頁),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消債執行卷第261 頁)等件,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所得,即96年6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止之總收入,合計為754,734元,其計算方式如下:

㈠96年6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止,依債務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收入合計為229,676 元【393,730 元×7/12=229,6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97年1 月份至97年12月份止,依債務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收入為373,521 元。

㈢98年1 月1 至98年5 月31日止,依債務人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收入合計為151,537 元(363,689 元×5/12=151,537 元)。

㈣因此,債務人自96年6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止之所得合計為754,734 元(229,676 元+373,521 元+151,537 元=754,734 元)。

四、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96年6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止),以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臺北縣96、97、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依序為9,509 元、9,829 元、10,792元為計算,其個人必要支出為238,471 元(計算式:9,509元×7 月+9,829 元×12月+10,792元×5 月=238,471 元),且債務人並無依法受其扶養之人,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516,263 元(即754,734元-238,471 元=516,263 元)。是債務人名下尚有投資一筆,價值13,480元(見本院消債更生卷第99頁),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債務人清算後,並未分配到任何款項。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本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

五、另查,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於上開各債權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及交易明細,顯示債務人之刷卡消費大多屬於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如百貨公司、旅遊業、網路購物等多處。其中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分別於94年1 月21日、同年5 月27日、同年12月9 日向逢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郵購共計153,540 元(666 元×12期+2,991 元×12期+1,108元×36期+1,416 元×12期+1,466 元×5 期+45,446元=153,540 元);於94年1 月27日向岑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分期郵購共計22,920元(955 元×24期=22,920元);於95年2 月8 日向東森購物股份有限公司分期郵購共計27,012元;分別於93年4 月7 日、94年6 月12日、同年6 月19日、同年8 月7 日、同年12月2 日、95年1 月2 日、同年2 月3 日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共計15,236元;於94年4 月27日在英吉利鐘錶眼鏡公司新莊店刷卡消費14,500元;於94年1 月28日在燦星旅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4,299元;於95年1 月12日在指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0,500元。另依前開債權人之陳報及所提資料,債務人於93年1 月至6 月、9 月、12月,分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廣通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預借現金共計241,000 元,平均每月預借現金約30,125元;於94年3 月、6 月至8 月、11月、12月,分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預借現金共計440,000 元,平均每月預借現金約73,333元;於95年2 月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預借現金共計117,580 元,均明顯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因此,各債權銀行皆認債務人上開大筆刷卡消費,且多為網路購物、百貨公司、旅遊業等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奢靡消費之情事,及高度道德風險之虞,顯非無據,堪認債務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3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免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