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35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陳麗妃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璟璇
- 代理人
- 沈炳旭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正昕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國華
- 代理人
- 郭又菘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濂松
- 代理人
- 張陽政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代理人
- 陳麗智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劉世章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麗妃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按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民國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二項。」是以,債務人前經法院依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即101 年1 月6 日起)2 年內,向法院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
二、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第135條、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97年4 月30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准予其自97年11月21日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清算程序執行債務人之保單解約金,所得新臺幣(下同)117,184 元,業已分配全體債權人完結,本院乃於99年7 月14日以9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裁定不免責,本院審酌後,認債務人於92年11月起至93年12月間之信用卡預借現金、信用貸款金額達630,012 元,另於93年11月、94年11月、95年3 至5 月間單筆消費金額達50,000元、13,000元、18,108元(分18期)、25,920元(分18期)、21,000元,因有未撙節開銷之浪費情事,故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47 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是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後2 年內之101 年7 月13日,依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本院自應依前揭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審理之,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為本件聲請前二年間(95年5 月至97年4 月),95至97年度所得分別為363,056 元、279,012 元、273,912 元,即每月各約30,255元、23,251元、22,82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消債清卷第17頁)。則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2 年可處分所得應為612,356 元【計算式:(30,255×8 )+279,012+ (22,826×4 )=612,356 】。而其當時之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審酌債務人負債之情況,自應以較低之標準生活,撙節開銷始符誠信,本院認應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95至97年度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210 元、9,509 元、9,829 元計算,始為合理。又債務人主張其需扶養其父陳東雄、其母陳蘇素梅,及3 名未成年子女蘇子僖(82年3 月生)、蘇子宣(84年11月生)、蘇子勝(90年2 月生)部分,查陳東雄於95、96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陳蘇素梅於95年度僅有所得6,242 元、96年度無所得,名下僅有自用住宅之房地;蘇子僖、蘇子宣、蘇子勝於95、96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均無財產,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可參(見消債清卷第32至35頁、67至84頁),堪認渠等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是以上開95至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債務人每月應支出父母(含債務人在內共有4 名扶養義務人,見消債清卷第111 至11 2頁)、3 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共同扶養)之扶養費共計以18,420元、19,019元、19,659元為限【即95年度:(9,21 0×2 ÷4 )+ (9,210 ×3 ÷2 )=18,420、96年度:(9,509 ×2 ÷4 )+ (9,509 ×3 ÷2 )=19,019、97年度:(9,829 ×2 ÷4 )+ (9,829 ×3 ÷2 )=19,659】。則債務人為本件聲請前二年間之必要支出費用共計681,328 元【計算式:﹝(9,210+18,420)×8 ﹞+ ﹝(9,509+19,019)×12﹞+ ﹝(9,829+19,659)×4 ﹞=681,328 】。從而,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僅為612,356 元,於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者費用681,328 元後,已無任何餘額且為負數,又本件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均受有分配,亦如前述,故本件即無前揭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㈢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固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然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應不予免責。依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暨借款交易明細所示,債務人固於92年11月至95年4 月間有未撙節開銷之奢侈、浪費情事,惟此等行為既均非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內(95年5 月1 日至97年4 月29日止)所為之行為,則依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即無該條款之不應免責之適用。又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清算前2 年即95年5 月1 日後,固有少數分期債務因清償期屆至而陸續發生,惟此乃債務人先前通信貸款分期攤還或分期付款購買商品所產生之後續消費款,並非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借貸、消費行為;至債務人於95年5 月11日在九八小吃店消費5,500 元、21,000元部分,固非日常生活所需,且消費之總額已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前2 年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尚有不足,已如前述),惟此2 筆支出總額僅26,500元,對照債務人之負債總額1,738,661 元,情節尚屬輕微,本院審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就債務人之財產受償總額為117,184 元,受償比例約6.7399%,債務人之財產已經清算等情狀,依消債條例第135 條之規定,本院認應予免責為適當,以利於債務人重建家庭經濟生活。此外,債務人亦無其他不應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債務人再向本院聲請免責,自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雖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情事,惟情節輕微,復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或第134 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經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爰依消債條例第135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