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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33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藍家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33號

聲請人
蘇艷娟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林彥甫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理人
蘇明誌
債權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陳慧珊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134 條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於99年6 月1 日聲請更生,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0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已逾1,200 萬元,依法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乃於100年2 月17日以本院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然其名下僅有車齡28年及21年汽車二輛,已逾耐用年限而無殘值,難以負擔選任管理人之報酬,故不予變價,終於100 年11月4 日以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依上揭說明,故為本件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裁定。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於99年6 月1 日聲請更生,是債務人視為清算聲請之前二年為97年6 月至99年5 月止之期間。查債務人97年稅後所得為152,000 元(更生聲請卷41-42 頁所得清單),平均每月所得為12,667元,而98年度間雖無所得申報,但自陳年該年1 月至8 月任職於長懋企業社後失業,任職期間自陳每月薪資20,000元(更生聲請卷57頁),則98年所得為160,000 元;之後自99年度亦無所得申報,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本聲請卷可憑,但聲請人自陳99年度4 月1 日起任職於新光左營百貨美食街,平均日薪630 元,每月工作25日,每月薪資15,750元(本聲請卷調查筆錄),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92,836 元({12667 ×8=101336}+160000+{15750 ×2=31500 })。而債務人陳稱與配偶共同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2年出生之蔡00、84年出生之蔡00(更生聲請卷39頁戶籍資料),以債務人身處卡債纏身情況下,參照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97年度及98至99年度受扶養免稅額每人每月6,416元、6,833元(97年度免稅額77000元、98年度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子女扶養費,並與配偶蔡國文平均分擔,是以債務人主張每月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5,000元,未逾上開扶養免稅額,應屬可採。以債務人扶養子女費用5,000元及97至99年度最低活費用9,829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必要費用計355,896元({9829+5000}×24)。是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000000-00000 0=0)。

四、然依下列各債權銀行所提之卷附交易明細,債務人在聲請清算前二年即97年6 月至99年5 月期間內:㈠持聯邦銀行信用卡於98年2 月13日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十全店單筆刷卡消費131,040 元。㈡同日持澳盛銀行信用卡於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店及十全店刷卡消費87,750元、99,450元,合計187,200 元。㈢持萬泰商銀行信用卡於97年10月3 日及97年10月17日至大裕旅行社刷卡消費3,000 元及8,000 元、98年2 月13日分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店及十全店刷卡消費7,020元、9,945 元。㈣持兆豐銀行信用卡於97年10月17日至大立旅行社刷卡消費8,600 元、98年2 月13日分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店及十全店刷卡消費17,550元、19,890元。㈤持台北富邦銀行信用於97年9 月10日至燦坤3C楠梓店分5 期刷卡消費,總金額60,000元、98年2 月13日至梵堤諾服飾店刷卡消費6,100 元、98年2 月13日分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店及十全店刷卡消費20,475元、49,725元等。觀上開消費項目包括大賣場、旅行社、服飾店、3C購物等,尤其單就98年2月13日在家樂福大賣場及服飾店等合計消費金額達高448,945 元,顯然超過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之支出,更逾其當時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程度,是債務人在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應有肆意揮霍之奢侈消費行為甚明,且顯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而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是以債權人均不同意其免責,依法有據。

五、綜上,本院審酌債務人所積欠債務實係源於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核確該當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之不免責事由,而其行為亦非輕微(本條例第135 條規定參照),殆無疑義,且全體債權人均不同意其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附帶說明:債務人將來仍可依本條例第142條規定,於一定條件下再次聲請免責,併此敘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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