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聲 請 人 許麗雲 代 理 人 陳平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100 年9 月2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於101 年1 月3 日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143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嗣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143 號、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 號等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查: (一)查聲請人於101 年2 月起在美容公司工作,前二個月保障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後底薪為6,000 元,嗣於同年5 月至另一家美容公司任職,前三個月每月薪資為19,000元,自同年8 月起底薪為15,000元,現已於同年9 月20日離職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01 年9 月25日到庭自陳在卷,並有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之次子江00尚未成年,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更生卷第74頁至75頁),是次子江00未成年,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 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以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 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6,833元【計算式82,000÷ 12=6,833,元以下4捨5入】為審查基準;則聲請人與配偶分擔後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3,417元【計算式:6,833÷ 2=3,417,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10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則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1,000元,與上開數額相當,應屬可採。綜上,聲請人於本院101年1月3日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工作並不固定,且迄今收入總額共計124,000元(18,000+18,000+6,000+19,000+19, 000 +19,000+15,000+15,000x20/30 =124,000元,而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共計144,170元(〈11,000+3,417〉 x10= 144,170),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本件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 (二)聲請人係於100 年9 月22日聲請清算程序,有聲請狀附卷可稽,而其聲請清算前2 年內即98年9 月22日至100 年9 月21日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其中持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於98年12月7 日,在東震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5,093 元,於99年1 月11日、同年2 月11日,在東震股份有限公司各刷卡消費1,273 元,於99年3 月11日,在東震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274 元,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於100 年3 月30日在家樂福愛河店刷卡消費30,144元;另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於100 年4 月7 日,在家樂福愛河店刷卡消費19,600元;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於99年3 月2 日,在東震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2,100 元、於100 年4 月6 日在家樂福愛河店刷卡消費38,000元;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於100 年2 月23日在中凱旅行社刷卡消費32,000元、於100 年4 月7 日在家樂福愛河店刷卡消費47,600元;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於99年8 月15日在香港商泰利環球有限公司刷卡消費26,101元、於100 年2 月23日在中凱旅行社刷卡消費32,000元、於100 年4 月12日在家樂福愛河店刷卡消費13,000元等情,此有各銀行消費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而聲請人到庭陳稱:東震公司與香港商泰利環球有限公司均係直銷公司,東震公司消費均係購買營養品及避邪飾品,香港商泰利環球有限公司之消費則係購買保健食品,至於其他消費則係刷卡換現金,所得現金均用以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101 年9 月25日調查筆錄),惟聲請人係於98年12月7 日、99年1 月11日、同年2 月11日,同年3 月2 日、同年3 月11日,在東震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5,093 元、1,273 元、2,100 元、1,273 元、1,274 元,又於99年8 月15日在香港商泰利環球有限公司刷卡消費26,101元,且係購買營養品、避邪飾品及保健食品,依其購買時間頻繁及品項均非生活必需品,應認係消費奢侈之商品;又聲請人主張在家樂福愛河店、中凱旅行社之消費均係「刷卡換現金」,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聲請人於99年12月至100 年4 月間,在上開商店刷卡消費金額即高達212,344 元,聲請人未能證明上開消費之品項及金額,惟依其消費時間短暫及單筆消費均逾一般消費金額,上述所列之消費應認係消費奢侈商品所致。而依聲請人於98年度、99年度及100 年度之申報所得資料計算,其98年、99年及100 年之稅後所得為365,914 元、190,165 元、91,662元,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即98年10月至100 年9 月間可處分所得,應為350,390 元(365,914 ÷12×3 +190,165+91,662÷12× 9 =350,390 )。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4,417元,已如前述,則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二年間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346,008 元(14,417×24=346,008 ),則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4,382 元(350,390-346,006=4,382 )。綜上,聲請人上開消費奢侈商品支出之金額已逾其為本件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事實,甚為明確。(三)綜上,聲請人上開消費奢侈商品支出之金額已逾其為本件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事實,依前揭規定,本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此外,普通債權人亦表示不同意免責,則依首開說明,本件債務人即不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四、次按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得繼續清償債務,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時,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民事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