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18號
- 聲請人
- 景旺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惠芳
- 相對人
- 有限責任高雄縣鳳山地區機關聯合員工消費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楊世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貨款新臺幣(下同)130,144 元,經聲請人向本院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前往相對人實際營業地止時,發現已人去樓空,聲請人遂請求替封拍賣相對人留置之辦公設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期拍賣,因無人應買,聲請人乃以14,190元,相對人已無財產。又聲請人前向國稅局調取相對人所得資料時,原顯示相對人於第三人OOOO銀行OO分行及高雄市OO區農會有利息所得,惟聲請人聲請扣押相對人於第三人處之存款債權,經高雄市OO區農會回覆相對人已結清帳戶,OOOO銀行OO分行則表示相對人並無存款,故相對人亦無財產可供執行。為此,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程序係以破產人之一切財產構成破產財團,經由破產管理人依法定程序處理後,將之用以清償全體破產債權人,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而管理破產財團所需支付之各項財團費用及破產財團所需支出之各項財團債務,依破產法第97條之規定,均優先於破產債權而受清償。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1 項第3 款、第97條、第14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倘債務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所有之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及具有別除權或優先權之債權,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自應駁回破產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原有130,144 元貨款債權存在,經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後,僅受償14,190元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債權憑證資為佐證,堪認為真。又相對人自97至100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前開年度,均供於OOOO銀行OO分行及高雄市OO區農會獲有利息所得,而未有其他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 份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末證物存置袋),嗣聲請人於100 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上開2 家金融機構之存款,經OOOO銀行OO分行函覆稱相對人已無存款,高雄市OO區農會則函覆稱相對人所開立之帳戶已結清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函文2 份足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可認相對人名下並無設備或存款財產。再參酌聲請人亦陳報相對人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則聲請人顯然無法支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其他財團費用,可預見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亦無獲部分清償之可能,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