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22號
- 聲請人
- 陳坤財 (即偉迪歐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相對人
- 偉迪歐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偉迪歐貿易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偉迪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偉迪歐公司)於民國99年3 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90046052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而聲請人就任該公司之清算人並踐行清算程序後,發現偉迪歐公司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80,124 元、負債總額則為36,260,369元,公司資產已不足以清償負債。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 條之規定自明。上開等項稅捐依法既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上開等項稅捐,而除該上開等項稅捐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稽徵機關之上開等項稅捐優先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95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及96年度台抗字第3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偉迪歐公司資產負債表、債權人清冊所載,偉迪歐公司之現有資產總額為280,124 元,而偉迪歐公司至101 年6 月10日止,尚積欠營業稅共計2,241,137 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乙紙在卷可稽。是偉迪歐公司之資產總額尚不足以清償對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之稅捐債權,而上開稅捐債權依法又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故本件即使進行破產程序,聲請人亦無任何財產可供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從而,本件破產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茹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