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日財高國稅鳳服字第0000000000號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24
號聲 請 人 同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邱秀鶯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遇經濟嚴重不景氣,無力負擔廠商款項終致無法經營而宣告倒閉,現今總負債為新臺幣(下同)7 億1068萬8739元,已超過總資產1 億9854萬8000元甚多,實有必要依破產法之相關規定宣告破產,以保護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 條規定自明。又按破產法第108 條第1 、2 項規定: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再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同法第97條、第148 條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如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稅捐債權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6 名債權人共計7 億1068萬8739元,而其名下僅有房地、機械設備等資產合計約1 億9854萬8000元(不動產部分總值1 億8718萬元;動產部分總值11 36 萬8000元),並提出財產現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財產目錄為證。惟查,聲請人現積欠房屋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合計1693萬3915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20萬470 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100 年4 月8 日財高國稅鳳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101 年11月1 日高市○○○○○000000 0000 號函附卷可憑,上開稅捐債權合計1713萬4385元(計算式:1693萬3915元+20萬470 元=1713萬4385元),是聲請人之資產扣除上開稅捐債權尚餘1 億8141萬3615元。
㈡又聲請人已將其資產中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376-1、1376-2、1376-3、1376-4建號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4 億1271萬3313元債權,斟酌同段建號3648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乃上開1376-1、1376-2建號房屋之增建物,自亦同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從而,依聲請人財產目錄陳報之財產價值計算,聲請人所有、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之不動產價值即高達1 億8718萬8000元;此外,聲請人另將價值約857 萬6000元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擔保8546萬905 元債權,此有動產、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158977號執行全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陳報之財產中,有別除權之財產即高達1 億9576萬4000元(計算式:1 億8718萬8000元+857 萬6000元之=1 億9576萬4000元),承此計算,聲請人之資產在扣除稅捐債權後,已不足供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計算式:1 億8141萬3615元-1億9576萬4000元=-1435 萬485 元),亦可認定。
㈢至聲請人財產目錄上雖登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號房屋無抵押權設定云云,惟查:
1.大寮段1376-1建號房屋係與1376-2、1376-3、1376-4建號房屋一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擔保最高限額4 億1271萬3313元,有上開抵押權契約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財產目錄之記載應屬有誤,至為明確。
2.至大寮段3648建號房屋,係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就抵押標的物即大寮段1376-1至1376-4建號房屋及坐落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當現場進行指封程序時,發現上開1376-1、1376-2建號房屋尚有增建、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乃委由大寮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測量後同編列為3648建號,有本院100 年2 月25日執行筆錄、指封切結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23日高市地寮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建物登記謄本附卷(此均詳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8977號卷第1 卷),參酌該建號房屋增建之位置係分別在1376 -1 建號房屋(原為2 層建物)基座上加蓋之第3 層樓,及填補建物原挖空之十字型中間走道、建物兩側稜角,另在1376-2建號房屋(原為3 層建物)基座上加蓋第4 層樓,並以第4 層樓後半部(即面積約為20.26 ×8.36平方公尺部分)為中心往上下延伸加蓋相同面積之樓層,有鴻達建築師事務所100 年4 月9 日鑑定報告檢附建物測量成果圖、房屋現況照片等件附卷可憑,可見上開增建部分與原1376-1、1376-2建號房屋緊密相連,構造上不具獨立性,增建之目的亦不外在使1376-1建號房屋之格局更形完整、方正,及擴增原1376-1、1376-2建號房屋之使用空間,堪認屬於1376-1、1376-2建號房屋之一部,自應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又本院101 年12月27日就聲請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動產進行拍賣之拍賣公告備註欄第4 點記載「不動產、編號1 至98號動產拍定後抵押權塗銷,編號99號至103 號動產無抵押權設定」,亦同認聲請人之全數不動產(即包含3648建號)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聲請人對拍賣公告上開記載亦未為任何異議,是其於本件破產程序中空言主張3648建號房屋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資產扣除稅捐債權後,已不足清償有別除權之債權,更無任何餘額可供組成破產財團支付財團費用,其餘破產債權人亦無依破產程序受償之可能,自無准許宣告破產而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揆之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不應准許。
五、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