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25號
- 聲請人
- 中國喬揚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乃璞
- 代理人
- 徐仲志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承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經營鋼捲、鋼板製造之貿易公司,因近年景氣不佳,競爭激烈,不得已向銀行借貸周轉,現負債已高達新臺幣(下同)105,844,312 元。又聲請人名下財產尚有34,100,485元,惟均遭債權人假扣押,實無能力償還債務,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破產債權人於破產宣告時,對於破產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97條、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3 條第1 項、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法第57條固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得宣告破產,然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意旨,若債務人之財產雖可勉強組成破產財團,但如預見縱進行破產程序,該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仍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無待宣告破產後再另為宣告破產終止之必要,以避免無益程序之進行。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故倘債務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所有之財產扣除別除權後之破產財團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及具優先權之債權時,致其他債權人無從在破產程序受分配或部分分配之可能,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應駁回其破產之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現負債之金額已達105,844,312 元,並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69 號判決、101 年度司促字第35581 號、第36699 號、第37124 號、第41045 號、第41822 號、第45907 號、第51663 號支付命令為佐。本院復職權向聲請人之各債權人函詢其等對聲請人所有之債權金額,結果大致均相符,且縱使有異亦非鉅,有各該債權人之回函附卷可稽,客觀上尚非不可採信。
㈡又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於各銀行尚有34,100,485元之存款,惟經本院向各該銀行函詢聲請人所提供之各帳戶存款餘額,結果聲請人名下各帳戶之存款餘額合計僅有584 元,此亦有卷附各該銀行之回函足按,可見聲請人顯無足夠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聲請人雖主張其存款係遭各銀行擅自與其所負債務抵銷,但依上開法律規定,各銀行應係於聲請人受破產宣告時,方得不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等語。惟縱使聲請人所述其於各銀行之帳戶內共有34,100,485元存款之情為真,且未經各債權銀行主張抵銷,但因其所負債務高達105,844,312 元,且尚積欠營業事業所得稅等稅金共計9,532,148 元,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2 年3 月1 日財高國稅三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參。是各銀行於聲請人受破產宣告時,就對聲請人存款所負之債務,與其等對聲請人所有之債權,不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後,聲請人所餘之破產財團亦將幾近於零,完全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及具優先權之債權,其他債權人更無從在破產程序受分配或部分分配之可能。是聲請人之債務固大於資產,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已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自應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