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李勝財 被上訴人 金智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銘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0 年度鳳簡字第695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一六三之一號建物之地下室編號第十二號停車位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自民國一○○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元予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審判決係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163 之1 號建物之地下室編號第12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自民國100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予被上訴人;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原審被告李黃淑梅應共同負責之訴。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被告李黃淑梅則未提起上訴。而因上訴人於上訴時係抗辯其與原審被告李黃淑梅屬夫妻共同財產,並係由原審被告李黃淑梅出資而由其出面向訴外人王鎮海購買系爭停車位,再由其使用停車位等語,而此抗辯因涉及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李黃淑梅是否因出資購買系爭停車位而得取得該停車位專用權,及上訴人是否因李黃淑梅取得系爭停車位而為有權使用,暨被上訴人是否仍可主張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或專用權等事項,其實體已涉李黃淑梅對系爭停車位之權利存否,且因原審未予認定或為否定而已使之不明,並可能受有再為訟爭之不利益,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立法目的,此之上訴理由在形式上雖有利於原審被告李黃淑梅而有併受審判之實益,惟原審被告李黃淑梅係經原審判決認非占有人而受勝訴判決在案,致其理由或有不當,然其於此結果亦無上訴利益;且其究有無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權及上訴人是否構成無權占用一節,因涉被上訴人實體權益之有無而定須為認定,上訴人可於此援為權利之來源而尚無須與原審被告李黃淑梅併同受訴始為適格之問題,則本訴既對其二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故其等尚非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人,是本院前所為再開辯論裁定及再開辯論筆錄中,縱將李黃淑梅列為(視為)上訴人,惟其等亦不因此記載即得認為必要共同訴訟人,及上訴人之上訴業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使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被告李黃淑梅,今原審被告既未表上訴,且被上訴人亦未對之提起上訴,本院自無須對之為判決或處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資產公司)曾於93年11月3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承受原為訴外人王鎮海所有位「富翔天廈大樓」(原名未來國大廈,下稱系爭大樓) 中之坐落高雄市○○區○○段1016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52)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路163 之7 號2 樓之房屋(即建號350 建物全部及建號273 共有部分,權利範圍萬分之148 )(下稱系爭房地) ,並因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嗣龍星昇資產公司將系爭房地(含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開發工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工銀資產公司)所有,伊又於100 年間向開發工銀資產公司買受系爭房地(含系爭停車位),並於同年5 月11日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又由伊取得之系爭房地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既較同棟大樓未買受車位者之應有部分比例為高,且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原既為王鎮海所有,嗣經伊輾轉買受系爭房地,即應併行取得系爭停車位。另因系爭房地當時業設定抵押權予銀行,自亦無從單獨出售車位予上訴人。惟上訴人竟以其於前已向王鎮海買受系爭停車位而無權占用該車位,且拒不返還,復未將該停車位之面積移轉登記為其共有部分,而由伊負擔該車位之地價稅、土增稅等稅捐,業已侵害伊之所有權,並獲有無權占有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00 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買受取得系爭房地,但系爭房地於93年間經法院拍賣前,上訴人即已於89年7 月15日向王鎮海購買系爭停車位,並自89年7 月起繳納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即清潔費迄今,自非無權占用。又由系爭房地先前之拍賣公告中,並未載明附有系爭停車位,足見系爭停車位未在拍賣範圍內,是上訴人之前手龍星昇資產公司經由法院拍賣承受系爭房地時,難認已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至於停車位雖係以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之登記方式,然尚無從採為認定系爭停車位所有權歸屬之論據,故被上訴人主張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停車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勝訴判決,其餘請求則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原審判決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為判決依據,然上開條例係在84年6月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而系爭大廈之使用執照早在83年6月11日即已取得,並參照修正前即84 年6月9日所通過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2項規定,在本條例施 行前已取得建設執照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約定 專用部分之限制,足見原判決應屬無效。另訴外人高庭建設有限公司(建商)所發給車位主使用權證明書之說明第2項 ,亦記載可以單獨轉售於同棟大廈之住戶,而系爭停車位及夫妻二人日常使用之車輛,均由原審被告李黃淑梅出資購買,由其駕車載送李黃淑梅上下班及使用系爭停車位,其之車位權利轉讓書並經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報備蓋章認可,且自89年7 月15日繳費使用至今,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均認系爭停車位係上訴人夫妻所有。而若原審係以系爭停車位未經管委會開會決議通過為由而為判決,惟系爭大廈之38個停車位主亦均未有此資格,足見原審判決顯有違誤而失公平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系爭停車位係由上訴人李勝財使用,又其既非區分所有權人,自無法購買系爭停車位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對原審被告李黃淑梅請求共同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經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後,被上訴人並未對此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已確定在案,併此敍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鎮海係向系爭富翔天廈大樓(原名:未來國大樓)之建商即高庭建設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王鎮海並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又系爭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該建號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系爭停車位並無獨立之建物登記謄本。 ㈡系爭房地嗣經查封拍賣,經龍星昇資產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承受,又該公司復將其移轉登記予開發工銀資產公司所有,再由被上訴人向開發工銀資產公司買受,並於100 年5 月1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㈢上訴人係系爭大樓之住戶,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之妻李黃淑梅係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又王鎮海係於89年7 月15日將系爭停車位出賣予上訴人,此有卷附蓋有高庭建設有限公司大小章出具之地下停車位置證明書可參。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曾開會決議上訴人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 ㈣系爭停車位按月可取得之租金收益為1,000 元。而若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對被上訴人主張可請求之相當不當得利之上開租金金額及起算期間不爭執。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王鎮海讓售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予上訴人時,上訴人李勝財或李黃淑梅是否有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停車位止,按月以相當租金1,00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次按公寓大廈中屬於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固得為買賣之標的物,但須與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隨同移轉於同一人,如區分所有人買受停車位後,因故不需停車位者,依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即84年7 月12日修正)第75條第1 款及第80條關於「不需使用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即得單獨移轉予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5 號、89年台上字第1994號著有判決可參。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其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並經上訴人否認,自應就此事實舉證證明,始得據以排除上訴人之占有。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暨相關配合法規修正前之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就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亦有與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列於同一建號者。前者,僅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始取得該建號之應有部分,未購買停車位者,則非該建號之共有人;後者,因公共設施之範圍包括停車位在內,均編列在同一建號,此時,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雖有不同,但就其應有部分是否即係停車位所表彰之權利,則仍應視登記之狀態而定;若在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中加註含停車位者,自得認所有權範圍係包含停車位在內,而與前述編定獨立建號者相同;至若未為任何加註者,縱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面積相同,而在公共設施部分之應有部分不同,因無從完全確認該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之原因,尚難逕以在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較高,即認係包括停車位在內。且如前述,公寓大廈中屬於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係屬得為買賣之標的物,又依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如區分所有人買受停車位後,因故不需停車位者,得單獨移轉予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人,此時因停車位仍與公共設施編列在同一建號之登記狀態,並參以此類登記狀態並無從區別算出停車位之應有部分所表彰之比例,亦無法可據以分割而辦理該停車位所表彰之應有部分,致無從為移轉登記;是在此有關登記方式(修法前)情形,同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若因彼此間之轉讓而持有停車位證明書者,其既均藉由停車位使用證明書及向管理委員會登記之方式,用以表彰區分所有權人分管契約內容之約定,以資證明享有停車位之約定專有使用權,且此並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及區分所有權人間得相互轉讓使用停車位之現實情狀,故本院認舊法時代在公共設施與停車位均編列在同一建號之登記狀態下,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合意就地下室停車位成立分管契約,並經同一大廈受讓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持表彰停車位使用權之證明書向管理委員會為登記,又基於管理委員會為依法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管理維護工作所設立之組織,而為眾所周知可向其查詢該公寓大廈之相關事項,其所為登記情形,自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及公示性,並得據以拘束嗣後受讓取得之區分所有權人,是若區分所有權人以上開方式受讓停車位,在法所允許之情形下,應受推認得依分管約定而享有停車位專用權,合先敘明。 ㈢查,上訴人之妻即原審被告李黃淑梅與被上訴人所購入之房地之公共設施,均僅編列單一建號即273 號建物,並未將停車位使用空間另行單獨編號,亦未在登記狀態中加註含停車位,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建物所有權狀、建物標示部資料及被上訴人製作之車位配置圖等件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在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既僅係抽象地存在於公共設施之全部,並非具體於特定之停車位上,故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48 )雖較上訴人之妻李黃淑梅在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4)為高,惟因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仍存在於全公共設施上,且公共設施應有部分比例之多寡,與其能否取得停車位專有使用權並未存必然關係已如前述,亦與兩造所繳納之房屋稅等稅捐多寡無涉,故本難僅以被上訴人所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比例之多寡,即得認定其即為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人。另因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樓層業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作為地下停車場使用,系爭大樓之建商高庭建設有限公司於興建出售時,並就購買停車位專用權者,出具地下停車位置證明書交付予買受人,且於該證明書明確標示停車位編號及停車位位置,並附有轉讓變動登記欄位,用以處理轉讓事宜,此有卷附系爭停車位證明書可稽;另舊法時期之公寓大廈停車位轉讓予同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係為法律所許,已如前述,則系爭大樓之停車位受讓人如持有該停車位證明書,並經向管理委員會登記者,自應認係屬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已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分管約定,並受推認為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人,以符合此類登記狀態之真實性。而由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地時,並未能自其前手取得建商交付之上開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為憑,其亦無此持此證明文件向管理委員會登記,則被上訴人自難以其取得公共設施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登記比例較高,或其目前負擔之稅捐較重,作為其已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之論據。 ㈣次依系爭房地之原土地及建物謄本及系爭停車位證明書所載(見本院93年執字第22905號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9頁),王鎮海前向高庭建設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時,同時亦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又王鎮海於系爭房地經法院拍賣而經龍星昇資產公司於93年間向法院表示承受前,即已於89年7 月15日單獨轉賣系爭停車位予上訴人,並將系爭停車位證明書交付上訴人,有卷附異動索引、高庭建設有限公司出具之地下停車位置證明書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第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於購入系爭停車位後,業經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於上開地下停車位置證明書上蓋章,且自89年7 月起繳納之系爭停車位管理費即清潔費迄今,有上開證明書及汽車管理費繳費證明附卷可稽,由此顯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已知悉該車位非屬原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王鎮海所有及專用,並已出售予他人至明。故於龍星昇資產公司於經法院拍賣程序而承受系爭房地前,其既可先由管理委員會查知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情形,亦非無從得悉系爭停車位業由王鎮海單獨出售而為上訴人使用中,是尚難認龍星昇資產公司於承受系爭房地時,亦併取得王鎮海已出售而不存在之系爭停車位專用權。 ㈤再者,系爭停車位雖由上訴人出名向王鎮海購買,惟上訴人則陳以其與原審被告李黃淑梅係夫妻,系爭停車位係供代步車輛停放之用,而二人使用之車輛及系爭停車位之價款並均為李黃淑梅所出資,再由其出面去洽商買受,且由其駕車載送李黃淑梅上下班及使用系爭停車位,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李黃淑梅車輛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管理費收據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86頁、本院卷第65頁、第44頁至第58頁),而被上訴人對其等所述及上開證據真正亦無意見,且李黃淑梅係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32頁、第67頁至第72頁之土地、建物權狀、謄本),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雖由其出面向王鎮海購入系爭停車位,惟基於夫妻共同財產並處理事務之便利,由夫代妻處理其財產事務本即常見,且其住宅既登記於妻即李黃淑梅名下,再於系爭大樓購買車位,亦當附屬於該住宅而不可能獨立於外,此當為上訴人所明悉,且亦無背於社會大眾之認知,故系爭停車位雖係由上訴人出面購入並於停車位證明書上為如此之記載,然此仍應認其僅因夫妻同財而充為該車位之名義登記人,實際購買擁有系爭停車位之財產者,仍應如其主張係區分所有權人且為出資之李黃淑梅,始符夫妻同財共居之義及一般合理之認知。又舊法時期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既得將停車位轉讓予同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故原審被告李黃淑梅於89年7 月間依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由上訴人出面向王鎮海處買受系爭停車位,由李黃淑梅取得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利於法當無違誤,且其並於受讓系爭停車位時即向管理委員會為登記,復自89年7 月起繳納之系爭停車位管理費即清潔費迄今,則依系爭大樓區有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契約之效力,應認李黃淑梅已取得該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其間之買賣系爭停車位事宜亦非無效,且並不因證書上出名記載而有異。況據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其自仲介人員得知系爭(163 之)7 號2 樓房地原有一個12 號車位(即系爭停車位),嗣經管理委員表示該車位被(163 之)1 號9 樓給買走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足見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確知悉系爭停車位非屬原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王鎮海所有,並已由163 之1 號9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妻李黃淑梅所買受及取得車位專用權,而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合意或默示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此情既為被上訴人於承買系爭房地前所知悉,其自應已知悉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李黃淑梅得專用該特定專用部分即系爭停車位,而與其所持有之應有部分之多寡無涉。則被上訴人猶以龍星昇資產公司自法院拍賣承受系爭房地時,已併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該公司復將之讓與開發工銀資產公司後,再由其向開發工銀資產公司購得該房地,故其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㈥基上所述,原審被告李黃淑梅已於89年7 月月間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又其於本院陳述時已稱出資購買系爭停車位並由上訴人使用之情,足認其亦同意其使用人或占有輔助人之上訴人得使用該車位,則上訴人自非屬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另據富翔天廈101 年4 月間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載明:管理委員會只負責檢查車位之買賣是否合乎規定,經確認合法蓋章即可,不必再開會議論通過,系爭大樓38個車位買賣均沒有管理委員會議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通過之事實及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系爭大樓就地下停車位之分管事實,並無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而為認定。又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等規定,僅就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不得分離移轉為規定,亦即專有部分應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一併移轉而不得切割,與在此前即已發生之系爭停車位產權之登記狀態、分管契約之證明方式無涉。則原審判決僅憑王鎮海係於89年7 月15日將系爭停車位出賣予上訴人,並認此車位買賣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復未經富祥天廈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遂認上訴人係屬無權占用,而未進一步究明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業由上訴人之妻李黃淑梅取得並同意由上訴人使用,即判命上訴人李勝財交還系爭停車位云云,於法尚有未合。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停車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其餘爭點亦無庸再行審論,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並未包含系爭停車位,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權,而上訴人占有系爭停車位係有合法占用權源,並無返還義務等語,應屬可信。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767 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及不當得利,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