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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 上訴人
- 泰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佳鴻
- 訴訟代理人
- 侯永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佳蓁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美霞
- 訴訟代理人
- 凃禎和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26日本院
100 年度鳳簡字第77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1 萬元,詎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致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1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授與會計宋蕙君簽發票據之職權範圍,僅限於與上訴人公司有業務上往來之協力廠商、維修廠商,而系爭票據開立之對象非屬上開上訴人公司授權之範圍內,自屬無權代理,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又系爭支票面額共計121 萬元,然被上訴人所稱於100 年4 月11日透過訴外人謝敏川交付68萬元現金予宋蕙君,並無證據證明,另雖於同年5 月30日匯予上訴人52萬元,但其於同年5 月29日提示另紙面額52萬元之支票,並於同年月30日將52萬元領走,顯僅為製造資金往來紀錄,而未確實支付票款,故應認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宋蕙君之權利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稱:(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再由上訴人開立遠期支票作為清償工具,惟由證人謝敏川於原審101 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原告不認識他們,原告是透過我,我是透過宋蕙君」、「(你陸陸續續都有在幫人借錢?)有」、「我們會跟債務人收兩分利,兩分利由我跟原告對分。」等語,可知被上訴人與謝敏川乃一集團,由被上訴人出錢,謝敏川負責對外接洽,謝敏川為被上訴人之手足延伸,而非前後兩次借貸關係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本件既由被上訴人提供金額而非謝敏川,借貸關係當然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謝敏川僅係掮客、仲介,不具任何地位不得擔任系爭支票之前手,原判決未斟酌上情,判決有違經驗法則。
(二)系爭票據面額共121 萬元,被上人稱68萬元現金交給宋蕙君,另52萬元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惟被上訴人所稱68萬元交給宋蕙君並無任何提款紀錄,足見謝敏川係臨訟編串,不足取信。被上訴人雖說明於100 年4 月11日提領現金94萬餘元,又於100 年5 月23日提領31萬元,然此與其自稱於100 年5 月下旬給付68萬元之時間、金額完全不同,自屬任意拼湊。上訴人自始否認收受該68萬元之現金,顯見兩造對於該筆金額有無給付為一重要爭點。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未提出給付之證據,原判決竟採信謝敏川之片面之詞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舉證分配之違法。(三)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28日匯款52萬元入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固不爭執,但被上訴人隨即於同日以同額支票領出。若被上訴人所支出之52萬元確為系爭支票之對價,又為何於同日馬上以另張同額票據領出,若宋蕙君為應付該張支票而向被上訴人借款,大可直接請被上訴人向票據交換所取回該張票據即可,無須製作該金額流向,益見該金額流向乃特地製作,被上訴人並無實際支出該筆金額,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四)證人謝敏川於101 年2 月7 日證稱收兩分利,系爭票據金額共121 萬元,依一般地下錢莊業者於借貸時均會預扣利息後再給付貸款,自不可能給付120 萬元之對價,原判決不察,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並聲明請求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人於本院中答辯稱:
(一)本件係由訴外人謝敏川持上訴人簽開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謝敏川與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並已支付相當對價予謝敏川,善意取得系爭支票,有謝敏川於原審之證詞可稽,則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向發票人即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顯無不合;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載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再由上訴人開立遠期支票作清償工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兩造並不認識,亦無任何接觸,更無任何借貸合意之意思表示,兩造顯無借貸關係存在,至上訴人稱謝敏川僅是掮客、仲介,為被上訴人手足延伸,並舉銀行行員對外接洽,主體仍是銀行為例,然查銀行行員對外係代表銀行以銀行名義與借款戶為借貸手續,謝敏川對外則係以其個人名義與上訴人為借貸行為,兩者顯然不同,而謝敏川以個人名義對外為借貸行為,亦非俗稱之掮客、仲介,更非被上訴人之手足延伸,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足採,且依系爭票據之流通應係由宋蕙君代理上訴人公司簽發,轉讓予謝敏川,謝敏川再轉讓予被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於原審101年2 月2 日民事答辯狀第2 頁第6-9 行所不爭),上訴人嗣於本院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認兩造為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應有矛盾,亦無可採。
(二)次查上訴人自99年6 月起至100 年5 月間止,長期委由宋蕙君持上訴人簽開之支票向謝敏川借款(經查高達66紙借款支票),謝敏川復持該等支票轉向被上訴人調借,而借款支票到期均有兌現,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顯徵上訴人經由宋蕙君持上訴人支票向謝敏川借款,已相當時日,謝敏川與上訴人之代理人宋蕙君應相當熟識;經查,謝敏川於100 年5 月下旬,持上訴人簽開之系爭3 紙支票(面額總計為121 萬元)轉向被上訴人調借現款,被上訴人係先給付現金68萬元予謝敏川,嗣於同年5 月30日再匯款52萬元至謝敏川指定之帳戶(即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此情有證人謝敏川於原審證稱:「宋蕙君會跟伊說被告公司(即上訴人)缺錢,伊會先拿一部份現金作為公司週轉用,一部份匯入被告公司帳戶;系爭借款,是由原告(即被上訴人)分兩筆給我,一筆是拿現金68 萬 元給宋蕙君,另一筆是被告表示他在月底時有支票要軋進去,要軋票用,所以要我在5 月30日前匯進被告公司的支票帳戶,我也有叫原告匯進去」等語(詳原審卷第62-65 頁)可證。是被上訴人業已支付相當對價予謝敏川,且被上訴人係與謝敏川存在有借貸關係,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果有交付借款,則應要求宋蕙君出具收據云云,顯然誤會。又同前所述,上訴人長期委由宋蕙君持上訴人支票向謝敏川借款,宋蕙君與謝敏川彼此應為熟識,則謝敏川將款項交付宋蕙君縱未立收據,應不違常情,然此與被上訴人業已支付相當對價予謝敏川,善意取得系爭票據,顯然無關。
(三)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30日匯入52萬元,於同日即兌現支票領走,認被上訴人未實際支付該筆金額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支付之52萬元,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匯款單為憑,且查上訴人簽開支票以借款週轉之情形,已達1 年,已有數十筆,均如前述,而依謝敏川證詞,宋蕙君持上訴人支票之系爭借款,亦是為應付支票到期兌現所需,故100 年5 月30日兌現昔日簽發已到期之支票與同日支付系爭支票之對價,兩者並無衝突;上訴人又稱「若宋蕙君為應付該張支票而向被上訴人借款,大可直接請被上訴人向票據交換所取回該張票據即可」云云,然查本件並非宋蕙君向被上訴人借款,且眾所皆知,已到期之支票,係無法於當日抽回,上訴人所稱,顯有誤會。
(四)再查,訴外人謝敏川持上訴人簽開之支票,轉向被上訴人調借款項,被上訴人業已支付相當對價予謝敏川,善意取得系爭票據,業如前述,至謝敏川如何借貸予上訴人,誠與本件無關。
(五)基上所陳,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支票之印文為真正。
(2)、100 年5 月30日被上人有匯款52萬元至上訴人帳戶。
(3)、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30日另以票期為同年5月28日、支票號碼QN0000000 號,票面金額52萬元之支票自上訴人帳戶兌領同額現金。
(三)爭執事項:
(1)、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應否負發票人之責任?
(2)、被上訴人是否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3)、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是否得對被上訴人行使原因關係之抗辯?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應否負發票人之責任?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原本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大小章為被告公司之大小章無誤(參本院原審卷第45頁)。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上訴人應就系爭支票非其法定代理人所蓋,係遭會計宋蕙君逾越代理權限蓋用公司大小章簽發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已自承宋蕙君擔任公司之會計,負責開立票據予協力廠商、維修廠商、提領現金及記帳等職務,可知宋蕙君本即有開立票據之權限。上訴人雖主張其內部有將宋蕙君之代理開立票據之權限加以限制,並提出系爭支票存根(參本院原審卷第58至59頁),表明其上記載可顯示系爭票據係開立予上訴人協力廠商,可作為宋蕙君權限限制之證明云云。惟查,依證人謝敏川於原審到庭證述:「被告公司(指上訴人)開立支票向伊借錢,伊再向原告(指被上訴人)調錢,已歷時約1 年,陸陸續續約1 、20次;因為被告公司老闆要開車,人都在外面,故均係委託被告公司會計即宋蕙君處理,票均是被告公司老闆開好拿給宋蕙君,再由宋蕙君拿給伊,因為伊不認識被告公司老闆,故都會要求宋蕙君背書;之前原告拿過很多次被告公司用來借錢的支票,也均有兌現等語(參本院原審卷第63至64頁)」等語,並經被上訴人提出自99年6 月起至100 年5 月止,謝敏川持上訴人開立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均經兌現之相關紀錄(參本院原審卷第89至106 頁),且經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原審卷第111 頁),可知宋蕙君確常持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向謝敏川借款,而上開支票亦經兌現,已歷時1 年,有66張支票,上訴人均未曾提出異議或有不同意之表示,實難認宋蕙君並未受上訴人授與開立支票對外週轉之權限。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支票係宋蕙君無權所擅自開立,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26 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二)被上訴人是否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是否得對被上訴人行使原因關係之抗辯?上訴人先主張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後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宋蕙君之權利(參本院原審卷第114 至115頁),其主張已顯有前後矛盾之處。況依證人謝敏川於原審證述:「是被告公司(指上訴人)向伊借錢,伊再向金主即原告(指被上訴人)拿錢;原告不認識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或宋蕙君,原告是透過我,我則是與宋蕙君接洽」等語(參本院原審卷第64至65頁)可知,上訴人、宋蕙君與被上訴人間素不相識,其間難認有借款之合意存在,應可認借貸關係係存於被上訴人與謝敏川、謝敏川與上訴人之間,而系爭票據之流通應係由宋蕙君代理上訴人簽發,交付轉讓予謝敏川,謝敏川再交付轉讓予原告,是兩造間已難認屬直接前後手。再查,被上訴辯稱系爭支票係由謝敏川持之向其調現,而其則先後於100 年5 月30日依謝敏川指示匯款52萬元至上訴人公司戶頭,另再交付現金68萬元,嗣由謝敏川交予宋蕙君一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匯款單(參本院卷第11頁)在卷為證,且與證人謝敏川於原審證稱:「宋蕙君跟伊說被告公司(指上訴人)缺錢,伊會先拿一部分現金作為公司週轉用,一部分匯入被告公司帳戶;系爭借款,是由原告(指被上訴人)分兩筆給我,一筆是拿現金68萬元給宋蕙君,另一筆是被告表示他在月底時有支票要軋進去,要軋票用,所以要我在5 月30日前匯進被告公司的支票帳戶,我也有叫原告匯進去等語(參本院原審卷第62至65頁)」相符。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未交付68萬元予謝敏川,嗣再由謝敏川交付該筆現金予宋蕙君,而上開52萬元部分確已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當可認定系爭支票已由被上訴人支出120 萬元而取得,其對價應屬相當。上訴人雖主張被告於100 年5 月29日(應為同年月28日)即提示票面金額52萬元、票號QN0000000 號之支票,並於同年5 月30日兌領,故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30日所匯入之52萬元實僅製造現金流入之紀錄,非實際支付對價云云。然上訴人簽發支票以借款週轉之情形,已有數十筆,均如前述,而依謝敏川前述證詞可徵,宋蕙君此次借款,亦是為應付支票到期兌現所需,故兩筆支票之兌現與支付對價,尚不能混為一談,上訴人以此抗辯,難認可採。
七、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諭知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請求廢棄原判決,核屬無理,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面金額│票 號 │ 發票日 │ 付款銀行 │退票日│ │號│ │ │ │ │ │ ├─┼────┼──────┼──────┼─────────┼───┤ │ 1│61萬元 │AY0000000 │100 年6 月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同發票│ │ │ │ │日 │高雄分行 │日 │ ├─┼────┼──────┼──────┼─────────┼───┤ │ 2│30萬元 │AS0000000 │100 年6 月3 │萬泰銀行鳳山分行 │同發票│ │ │ │ │日 │ │日 │ ├─┼────┼──────┼──────┼─────────┼───┤ │ 3│30萬元 │AS0000000 │100 年6 月8 │萬泰銀行鳳山分行 │同發票│ │ │ │ │日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