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03號上 訴 人 張翰維 訴訟代理人 張吉聲 被 上訴 人 徐右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4 月24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0 年度岡簡字第34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2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路竹區國昌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國昌路與中華路口前時,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被上訴人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由直行,致其貨車右前車頭擦撞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2,882元;㈡機車修繕費:18,000元;㈢交通費用5,000 元;㈣衣服等財物損失10,000元;㈤看護費用45,000元;㈥工作損失130,000 元;㈦復健費用100,000 元;㈧慰撫金100,000 元,上開請求合計430,882 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0,8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上訴人亦有過失;又伊對上訴人因而支出醫藥費用22,882元及機車修繕費18 ,000 元並不爭執,惟其他請求被上訴人不同意給付等語。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認為上訴人所為之前揭請求中,有關交通費、財物損失,以及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復健費用等,難認為有理由而不應准許,另就精神慰撫金之部分,亦應以3 萬元為適當,又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265元及自10 0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至上開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部分,因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復補稱:原審雖認上訴人就上開交通費、看護費用、工作損失等項目未予舉證,惟上訴人早已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收據,至於復健費用之部分,因尚未發生,故無收據,惟上訴人已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確有持續復健之必要性,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且由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足認定致上訴人無法行動而造成工作薪資等之損失,又在被上訴人係酒後駕車而致系爭事故之情形下,上訴人應無過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9,617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到院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復補稱:縱認上訴人有受看護之必要,以及上訴人因傷看診確有搭乘車輛之必要,惟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又系爭車禍發生時,上訴人似乎僅受擦傷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 (一)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是否有過失?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各為若干?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是否有過失?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各為若干等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於接受警方訊問時,係陳述稱:之前已發現上訴人之重機車,約有20公尺,當時係因上訴人突然左轉,方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886 號偵查卷宗第4 、5 頁,下稱偵卷),另經警據報到場測量之結果,國昌路南向北內側車道有被上訴人車輛煞車痕及上訴人車輛刮地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明可佐(見偵卷第24頁),而由當時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煞車痕係由外車道向內車道傾斜,堪認當時被上訴人曾有將方向盤緊急偏左之舉,是被上訴人上揭所稱係因上訴人忽然左轉等情,因與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警到場測量現場所遺留之客觀跡證大致相符,堪認應屬真實。顯示上訴人車輛應有自外側車道朝內側車道駛入之行為。 ㈢又查,被上訴人對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有飲酒之事實,並無爭執,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已堪認定。而兩造均為考領有駕照之駕駛人,自當對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以防免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界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足佐(見偵卷第25、26頁),則上訴人既有自外側車道朝內側車道駛入而有略為左轉之情事,而在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於未能為安全應變措施,又當時被上訴人復在飲酒後酒精濃度過量,猶駕駛車輛沿國昌路由南向北行駛,復未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碰撞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而生系爭事故,堪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㈣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身體多處擦傷(下稱系爭傷害)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頁、本院本院10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5 號卷第3 頁,下稱附民卷)。又上揭長庚醫院診斷書上已載明上訴人所受之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係屬新傷,與上訴人前所受傷害無關;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長庚醫院之結果,在醫學上,罹患有左膝十字韌帶斷裂之病患,於受傷之初,並非完全無法行走,又臨床上係有可能因病患存有外傷而無法立即查知有左膝十字韌帶斷裂傷害之情事,有長庚醫院101 年12月10日(101 )長庚院高字第BB39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頁);是本院審酌上訴人於甫發生車禍後至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就診時,兩側膝蓋確有擦挫傷,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 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非虛罔。則堪認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與兩造之前開過失行為間,確均有因果關係。 ㈤又佐以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又再經送鑑定覆議之結果,亦認為被上訴人駕駛0000-00 自小貨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及行經彎道併行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因素;另上訴人駕駛000 -000 重機車,行經彎道併行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101 年8 月16 日 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隨函所附送之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以下)。綜上益證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同有過失,至為明顯。且本院斟酌綜合上開過失情節及兩車撞擊點、毀損等情參研互證以觀,認被上訴人應負50% 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亦應負50 %之過失責任。 (二)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之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既有如上之過失,因而致上訴人受有包括系爭傷害,且由上訴人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情以觀,堪認情節重大,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因此所受關於身體、健康之損害內負賠償之責。茲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就醫療費用22,882元之部分: 此部分之費用,業經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書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4頁),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為真實。 ⒉就機車修理費18,000元之部分: 此部分之費用,亦據上訴人提出估價單1 份為憑,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4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應有理由。 ⒊看護費用45,000元之部分: 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上訴人因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預計於100 年4 月25日住院,於100 年4 月25日接受關節鏡手術及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術後需復健治療,又在住院期間即100 年4 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以及出院後1 個月即至100 年5 月31日(診斷證明書誤繕為101 年5 月31日),需全天專人看護(見本院卷第106 頁),是上訴人主張有受看護之必要,即非無據。又上訴人主張於手術期間看護費用每日以1800元計算,而出院後以12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於出院後至100 年5 月31日既仍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又現高雄市醫院看護工職業工會所屬會員至醫院或居家從事臨時病患照顧,每日24小時之薪資為1800元,有高雄市醫院看護工職業工會99年11月16日高市服字第990074號函在可佐,而上訴人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事實,有看護費用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又被上訴人其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就上訴人所提出之看護費用之支出,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應認尚屬合理。 ⒋無法工作之損失: 依上訴人前開所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上訴人於接受上開關節鏡手術及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後,因術後需復健治療,故至100 年7 月31日均無法工作(見本院卷第106 頁),是可認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於發生事故後之翌日即100 年1 月20日至100 年7 月31日,合計為6 個月又11日均無法工作,應屬真實。又因上訴人前係任職於芳鄰造型沙龍,每月月薪20000 元,而至100 年7 月31日止,因系爭事故而向芳鄰造型沙龍請病假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請假證明及薪資證明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3 、134 頁),是上訴人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害,於127,333 元(計算式:20,000×6 又11/30 =127,333.3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⒌財物損失部分: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就系爭事故當時上訴人確有財物損害部分並不爭執,又兩造復合意以5000元作為上訴人損失財物之價值(見本院卷第76、77頁),是應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受之財物損失,應以5,000元為度。 ⒍交通費用5,000 元之部分: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需就診且有搭車必要性部分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且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車資證明(見原審卷第67頁),以及單次來回醫院之車資油料費用為500 元亦無意見(本院卷第93頁),又上訴人確於上揭車資證明單上所示日期有至長庚醫院求證之事實,有卷附長庚醫收據可佐(見原審卷第36頁以下、第67頁),是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真實。 ⒎日後復健費用之部分: 上訴人雖稱因上訴人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而日後有復健費用支出之必要,並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來院證述:因為除了101 年7 月27日有去就診外,因為忙就沒有再去了,到目前為止(102 年1 月10日)都沒有再去做任何復健,自101 年10月22日起至目前在OOO 工公司擔任倉庫的作業員,工作性質需爬上爬下,類似搬貨的工作,主要是貨品整理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並提出101 年7 月27日門診收據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9 頁),本院審酌雖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其上確有載明上訴人可能需持續復健1 年以下,惟上訴人其後既僅於101 年7 月27日前往醫療院所進行復健,又觀上訴人之工作性質,既需為搬貨以及攀爬上下等需腿部肌力、耐力及腿部協調之動作,上訴人在僅為1 次復健之情形下,猶能勝任而工作迄今,則堪認除上開上訴人所提出之101 年7 月27日所為看診復健之費用1170元外,上訴人其餘未來復健請求之費用,均乏理由而不應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①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上訴人專科畢業,每月薪資約20,000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專科畢業,每月薪資約15,000元,名下有機車1 輛,除據兩造於原審陳述明確外(見原審卷第30頁),復有上訴人之上開薪資證明、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復斟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及兩造之經歷、經濟能力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損害1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元為適當。 ㈡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上訴人亦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而經本院函詢之結果,上訴人曾於100 年7 月1 日獲理賠包括全民健康保險部分負擔17,259元、病房費5,900 元、掛號費650 元、膳食費1,080 元、看護費36,000元;另於100 年12月26日再獲賠付全民健康保險部分負擔380 元、掛號費300 元、診斷書費150 元、其他輔助器材360 元,此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23日一產服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上訴人既自承本件請求尚未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之部分,且就此部分應予扣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則就上揭上訴人所請求之醫療費用22,882元之部分,如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給付之部分負擔17,259元、病房費5,900 元、掛號費950 元(605 +300 =950 )、部分負擔380 元,則即無可再為請求之處(即17,259+5,900 +950 =24,109,大於22,882元);另上開上訴人所可請求之看護費用45,000元,如扣除上開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給付之36,000元之部分,即僅餘9,000 元。 ㈢綜上,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本應為機車修理費18,000元、看護費9,000 元、無法工作之損害127,333 元、財物損失5,000 元、日後復健費用1,170 元、交通費用5,000 元、非財產損害30,000元,合計為195,503 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上訴人對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而應就所生之損害負50% 之過失責任,已詳如上述,是揆之前開規定,自應據此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50% 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97,752元(計算式:195,503 ×50% =97,75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75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0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僅命被上訴人給付21,265元本息,就與前揭應准許之差額76,487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