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11號上 訴 人 邱森曙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 被上訴人 張享龍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0 年度旗簡字第45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擴張,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此一程序於簡易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46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93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2 頁),而被上訴人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乃將上開遲延利息之請求,減縮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不變(見原審卷第16頁、第96頁),嗣經原審審理結果,駁回其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又將原審聲明之遲延利息請求部分,擴張自93年7 月2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 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同為訴外人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高美醫專)之董事。又因高美醫專須籌措經費以供使用,該校董事會乃由董事長即訴外人林國雄於93年間在高雄市美濃區美津濃海產店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增資2,700 萬元,由董事共同出資解決學校困難。當時董事共18股,每股應負擔150 萬元,被上訴人持有1 股,即應認1 股而須繳納 150 萬元,惟因其僅有100 萬元,乃簽立借據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並指定上訴人匯入高美醫專董事會使用之訴外人邱國勇、詹錦春之私人帳戶以交付借款。詎上訴人依約定匯入款項後,被上訴人竟拒絕返還該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3年間固與上訴人同為高美醫專之董事,但董事會並未於美津濃海產店召開臨時董事會,並決議增資2,700 萬元,上訴人亦未證明伊有出席美津濃海產店聚餐及於93年7 月25日參加第十一屆臨時董事會會議而做作成增資決議,伊亦未同意認股繳納股款150 萬元並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以供繳款,上訴人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另上訴人提出之借據並非伊所簽,而其提出之匯款單係匯款予邱國勇,並無法證明係伊指定上訴人匯至該私人帳戶或係交付伊借款,且無法證明邱國勇之帳戶係高美醫專所用,並與伊具關連性,故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就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補稱:高美醫專董事於美津濃海鮮店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籌資2,700 萬元之事實,業據林國雄於另案證述在案,董事會並於93年7 月25日再召開臨時董事會,而於該會議第五案中決議「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照案通過,為董事所承諾之捐款於七月底前捐贈至本校」等內容,足見確有在美津濃海產店用餐及開會決議增資,則被上訴人既為高美醫專之董事,其即有依董事會決議而為出資之義務。又被上訴人因不足50萬元,乃簽發借據向上訴人借款,要求上訴人先代墊該不足之出資款,則上訴人已將款項代匯入高美醫專董事會使用之私人帳戶內,被上訴人自應負返還款項之義務,原審駁回所請,自有未盡調查之能事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93年7 月21日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復補稱:對財團法人之出資捐贈行為,並無依董事會決議再分攤出資之義務;況在未召開上開臨時董事會並決議前,豈有知悉應分攤之出資額而預先書立借據之理,伊否認借據之真正及收受借款,上訴人之舉證不足,應駁回其上訴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間同為高美醫專改制前、後之董事。 ㈡被上訴人於高美醫專改制前出資二股,改制後經董事會決議仍有保一股。 ㈢上訴人曾於93年7 月20日、30日分別匯款3 筆325 萬元、於同年9 月27日、30日分別匯款100 萬、150 萬元至邱國勇設於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嗣邱國勇之系爭帳戶於93年7 月30日轉出2 筆各4 百萬元匯入高美醫專帳戶,另93年9 月27日4 百萬元轉林勝雄與劉秀惠各2 百萬元。 ㈣高美醫專前董事長即訴外人林國雄署名之93年7月25日切結 書載明上訴人為協助學校解決財務困境,擬先向銀行貸款美金陸拾萬元墊支,全體董事必須於貸款期限到期時負責償還,其方式以持股均攤,為確保償還貸款,各董事依銀行一般貸款方式填具此切結書以昭公信,並簽立本票由上訴人收執等語。 ㈤被上訴人並未曾簽發50萬元本票予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判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均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則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自應提出借據原本或相關事證以證兩造間確有系爭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㈡上訴人就其主張固提出93年7 月21日之系爭借據影本、林國雄署名之前開切結書、匯款單及93年7 月25日第十一屆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等件(司促卷第3 頁、第30頁、原審卷第207 頁至第210 頁)為證,惟此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本院審閱系爭借據上之借款人欄之「張享龍」簽名及第十一屆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上簽到之出席董事「張享龍」之簽名,核與被上訴人張享龍於本院當庭親簽姓名「張享龍」(見本院卷第52頁)之運筆筆順、勾勒方式均相異,實難認該借據及該會議記錄上之簽到係由被上訴人所為。又上訴人自陳:借據原本已無法尋獲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200 頁),暨高美醫專函覆本院:該校董事會所召開93年7 月25 日 臨時董事會議,因董事會已改組,該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已逸失,無從呈報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所提借據之形式是否真正,既無原本可資比對,復為被上訴人否認真正,則該借據影本自無形式證據力,更無從以該借據影本認定兩造間有5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並由上訴人自承已無從提出於美津濃海鮮店開會決議增資2,700 萬元之會議紀錄,僅能提出93年7 月25日召開第十一屆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惟93年7 月25日第十一屆臨時董事會會議縱曾召開,然因該會議記錄亦無原本可資比對,且簽到之出席董事「張享龍」,亦難認係被上訴人所為,而該次會議記錄復未曾提及美津濃海產店召開會議並決議增資2700萬元,由各董事按比例認股之情,自亦無從以該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上有非被上訴人簽署之「張享龍」,即認被上訴人有參加該次臨時董事會,並進而推論董事會尚有於美津濃海產店聚餐及決議增資2,700 萬元之事實。故上訴人執上開借據及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主張被上訴人係董事,已同意美津濃海產店臨時董事會決議增資2,700 萬元,並因增資認股款不足,乃向上訴人借貸50萬元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㈢又參酌證人林國雄於另案證稱:「(問:93年間6 、7 月間在美濃中壇海鮮店召集臨時董事會募集資金?)我記得有在美津濃海鮮店吃過一次飯,是否為臨時董事會,我就沒有印象,當時還有很多董事參加」、「(問:你所增資的2,700 萬元如何來的,是否為該次臨時董事會決議而來?)2,700 萬元的增資,我不知道他是指哪一方面,學校確實有需要增資,高美醫專財務發生困難向銀行借款不容易,所以臨時董事會決議有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同意以個人名義向銀行質押貸款,借款美金60萬元整,供高美醫專解決財務問題,部分董事有寫切結書給上訴人,為高美醫專作保,讓上訴人放心」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17 號卷㈠第165 頁);及由林國雄於93年7 月25日主持前開第十一屆臨時董事會(開會地點在學校會議室,並非美津濃海鮮店),而於該會議紀錄第六案記載董事會決議「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照案通過,由邱森曙董事具名,且全體董背書之方式,向銀行借貸新台幣貳仟萬元整,做為校務運作之經費」等內容,有該會議記錄可稽(本院卷第208 、209 頁),暨同日林國雄署名之切結書載明:「邱森曙董事(即上訴人)為協助學校解決目前之財務困境,擬以其身分向銀行質押貸款融資美金陸拾萬元整,並依銀行約定,第一年年息為2.8%,到期可續延一年,但年息依當時之利率計算,貸款期限為兩年,到期各董事必須負責償還,其方式係以持股均攤,為確保償還該貸款,各董事依銀行一般貸款方式填具此切結書以昭公信,並簽立本票由上訴人收執」等語等內容相互勾稽,此均係有關林國雄於93年7 月25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籌資「2,000 萬元」(切結書所載美金陸拾萬元,換算台幣約為2,000 萬元),並約定由上訴人先行出資代墊,以作為校務運作經費之用,而由董事以18股平均計算分攤,並書立切結書及簽發本票方式以證明上訴人對合意之董事有消費借貸契約之請求權,與上訴人本件主張在美津濃海鮮店增資決議「2,700 萬元」及系爭借貸無涉。復由上訴人於另案中自承美津濃海產店臨時董事會只是聚餐口頭陳述,沒有當場製作會議紀錄,聚餐日期也不清楚等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69 號卷第110 頁),並於原審自陳系爭借款係林國雄在高雄市美濃區美津濃海鮮店召開臨時董事會,籌資2,700 萬元,被上訴人乃簽立借據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此與董事會另一筆籌資2,000 萬元(如另案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31 號謝文明等清償債務事件),以18股平均計算,被上訴人須分擔112 萬元係依切結書及其與訴外人鍾源鳳、鍾森松共同簽發之本票112 萬元而來,並非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189 頁、本院卷第120 頁),足見上訴人明悉被上訴人另簽發之112 萬元本票及上開林國雄署名之切結書、臨時董事會第六案決議內容均係有關董事會決議籌資2,000 萬元,由董事依持股平均分攤,而與兩造間訟爭之美津濃海產店增資2,700 萬元一事及系爭借款無涉。故縱使被上訴人於原審曾自承於切結書上簽名(見原審卷第49頁),該簽名字跡亦堪認與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簽字跡相同,係屬同一人所為,惟因此切結書之約定及簽發該本票之款項既與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款係屬不同款項,該切結書及本票自不足資為系爭借貸關係存在之憑據。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存有系爭借貸之合意,遑論苟高美醫專董事會確有決議第一次增資2,700 萬元,第二次增資2,000 萬元,並均由上訴人先行代墊此2 筆總計4,700 萬元款項,則上訴人理應得提出匯入同額之款項以證明確有二次增資之情事,惟由其主張匯款至董事會指定之邱國勇及詹錦春帳戶內之金額僅3,040 萬元(計算式: 1,225 萬元+1,815萬元=3,040萬元,見原審卷第189 頁),並不足4,700 萬元,顯無從證明其已先全部代墊此2 筆增資款之事實,故其主張已代墊此二筆捐款云云即不足完全為採。則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高美醫專董事會前在美津濃海鮮店召開臨時董事會並決議增資2,700 萬元,及被上訴人同意認繳股款150 萬元而借貸50萬元之情,亦未能提出訟爭50萬元之借據原本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復未能證明其已匯入指定帳戶而交付2,700 萬元予校方之事實,及兩造約定以此作為交付系爭借款之情,其自不得僅以曾匯款至邱國勇等人之帳戶,即主張兩造借貸關係存在為真。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50萬元,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存有系爭50萬元之借貸關係,則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93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上開請求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此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而上訴人於本院所擴張之遲延利息(即93年7 月21日至訴狀送達日之利息)請求,其本金部分既已屬無據,即應併予駁回。惟上訴人所擴張之利息請求,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不須併算附帶請求之利息價額,即無此部分之訴訟費用之徵收,故此部分擴張之訴即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及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