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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 上訴人
- 鍋饌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瑞璇
- 被上訴人
- 大東麵粉行
- 法定代理人
- 王國棟
- 訴訟代理人
-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1 年6 月19日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669 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法定代理人具狀提起上訴,雖未列原當事人為上訴人,但其真意如為原當事人上訴,裁判上不妨補列原當事人為上訴人,而以該具狀之人列為法定代理人,以符訴訟經濟之旨(最高法院61年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蔡○○具狀提起本件上訴,上訴狀未列鍋饌餐飲事業有限公司為上訴人,然究其為鍋饌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上訴理由係以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手洪○○間之抗辯事由,且其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且無對價,鍋饌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不須負票據責任等語,而對原審判決為不服之表示。蔡○○並於本院表明:本件與伊個人財產無關,伊係為鍋饌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之利益訴訟,伊係為公司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3、152 頁),於鍋饌餐飲事業有限公司解散登記後,並為清算人身分,堪認其真意確係為鍋饌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提起上訴,故仍應以鍋饌餐飲事業有限公司為上訴人,蔡○○為法定代理人。故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鍋饌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1年10月1 日,經核准解散登記,並由上訴人唯一股東兼董事蔡○○擔任清算人,有鍋饌餐飲事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本院卷第85頁)、高雄市政府101 年10月2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本院卷第62頁)在卷可稽。查上訴人迄今並未終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應以清算人蔡○○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100 年8 月15日,以京城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519,500 元、票據號碼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519,500 元,及自100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由洪○○出資設立之公司,但由蔡○○擔任登記負責人並全權負責所屬「鍋饌火鍋店」。洪○○知悉上訴人於100 年4 月初,欲在鍋饌火鍋店內加裝冷凍空調設備,已委請廠商報價,而於100 年4 月中向上訴人表示,由其熟識之廠商承做,僅需519,500 元即可完工,不但享有保固,還可以開3 個半月之支票付款。上訴人遂簽發系爭支票委由洪○○轉交予所稱冷凍空調公司,然遲未見廠商前來動工。嗣銀行通知上訴人須於100 年8 月15日兌現支票,經上訴人詢問洪○○,始知洪○○並未將系爭支票轉交所稱之廠商,而轉交被上訴人。洪○○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基於與上訴人間之交易往來,係騙取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而將系爭支票轉交給被上訴人,未交付至上訴人所欲交付之對象。再者,被上訴人代表人王○○早知洪○○財務狀況惡化,欲騙取他人金錢,乃與洪○○共謀,以假進貨之方式,製造被上訴人對洪○○或其經營之○○行之假債權,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並由洪○○騙取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轉交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應明知上訴人係受洪○○詐欺而開立支票,實非善意第三人,且被上訴人與洪○○或其○○行間並無真實之交易,其取得系爭支票並無相當之對價,自不得享有優於洪○○之票據上之權利。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係洪○○詐騙取得並收受之,係屬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即得以對抗洪○○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對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並交給洪○○,再由洪○○轉交付給被上訴人等情,並不爭執(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147 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是否已經完成?若是,洪○○有無使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支票?
㈡若是,被上訴人是否知悉洪○○詐欺蔡○○,並無處分系爭支票之處分權等情事?洪○○是否基於給付貨款之原因,交付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與洪○○或洪○○所經營之○○行之間,有無真實買賣往來之原因,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相當對價?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發,並交給洪○○,其上已記載絕對必要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及被上訴人當庭提出系爭支票原本,經本院核對無誤後影印附卷(本院卷第122 、130頁)。上訴人復自陳,系爭支票本係用以支付冷氣空調廠商之款項,並委由洪○○轉交等語(本院卷第4 頁),而洪○○則證稱:伊有找人來估冷氣價格,伊告訴蔡○○說那是伊朋友,但最後伊告訴蔡○○開的價格,不是伊朋友估的價格,至於伊朋友是那一家廠商,蔡○○並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81頁)。再觀之系爭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亦有上開影本可查(本院卷第130 頁)。可知上訴人確以擔保付款之意思,填具系爭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使系爭支票成為為無記名支票,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支票予洪○○時,並未認識特定廠商,其應交付之對象為何人,係委由洪○○決定,其擔保付款之意思係對自洪○○處取得系爭支票者為之,應認上訴人之發票行為係於洪○○轉交系爭支票於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時完成,殆無疑義。
㈡洪○○於100 年4 月間,因財務狀況惡化,所經營之○○行積欠被上訴人貨款519,500 元,乃趁上訴人有裝設冷氣之計畫時,告訴上訴人找朋友比較便宜,並將貨款的錢當作裝冷氣的錢,叫上訴人開系爭支票付冷氣款,實際上把該支票拿去支付被上訴人貨款等情,業經洪○○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4、76、78頁),與上訴人辯稱:因洪○○告知由其友人施做,僅需519,500 元即可,較為便宜,又有保固,始簽發系爭支票等語相符。足見上訴人決定簽發系爭支票,係因洪○○之詐騙行為,誤認為預付冷氣款,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支票,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係與洪○○共謀詐取上訴人之系爭支票,知悉上訴人與洪○○之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係受洪○○之上開詐騙行為始簽發系爭支票,其自洪○○處受讓系爭支票,係屬惡意取得,且上訴人得以其與洪○○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然洪○○係將系爭支票交給負責向洪○○收款之被上訴人外務員張○○,張○○只知道是上訴人的票,洪○○並未向張○○說明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受洪○○欺騙而來;100 年5 月間張○○收取系爭支票的時候,無法看出,也想不到洪○○並非上訴人之開票對象,因為當時洪○○尚未跳票,還受大家信任等情,業據證人洪○○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8、81頁)。證人張○○亦證稱:洪○○交付系爭支票時,並未提到如何自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支票,伊也不了解洪○○如何拿到系爭支票,因為之前洪○○也使用過客票,之前都沒有出過問題,所以伊看票沒有問題就收下來等語(本院卷第123 、125 、126 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之業務員知悉洪○○取得系爭支票之緣由,自難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係受洪○○詐騙而簽發系爭支票,洪○○就系爭支票無處分權之事實,知情而具有惡意。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㈣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與洪○○或其經營之○○行之間,並無真實之交易原因,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能享有優於洪○○之權利等語。然查,被上訴人主張洪○○經營○○行,積欠519,500 元之貨款,兩造間確實有交易往來,業經提出估價單9 紙為憑(本院卷第14、15頁),及證人洪○○、張○○均證稱:洪○○經營○○行,被上訴人與洪○○往來很多年,洪○○確實有向被上訴人進麵粉,積欠被上訴人100 年4 月間之貨款共519,500 元,收取系爭支票確實係為貨款等語(本院卷第75、76、80、125 頁)。足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已付出相當之對價。系爭支票於發票日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可查(本院卷第131 頁),被上訴人既無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所定之情形,其轉向上訴人追索,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上訴人另辯稱:○○行收貨單據顯有偽造情況,可證洪○○與被上訴人,從99年起即計畫密謀詐欺,合理懷疑被上訴人假買賣真詐財,與洪○○聯手詐騙上訴人之支票等語,固以:1.洪○○以○○行名義於100 年5 月間,向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以0000-00000號支票帳戶申請50張支票,非無支票可用;2.99年10月至100 年5 月間有大筆金額匯入洪○○聯邦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洪○○卻不兌現系爭支票;3.洪○○已另簽發16張本票,面額共494,900 元,交付被上訴人,以給付100 年度5 月份之貨款,惟此本票未載發票日,屬於無效之本票,被上訴人經商多年,竟仍願收取;4.又據○○行員工柯○○告知,被上訴人已於100 年6 月初將麵粉全數載回,卻未退回所收系爭支票;5.另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大東麵粉行估價單9 張可知,整個100 年上半年度合計出貨量高達1,140,790 元,被上訴人稱未有現金貨款入帳,非但未停止供貨,反而出貨給○○行,由原本每月12萬餘元的出貨量,一再倍增為至5月份近52萬元,被上訴人不合理出貨量與收款方式,有違常理;6.被上訴人所提出大東麵粉行估價單9 張即○○行收貨單,竟係由○○板條食品公司負責人黃○○簽收等情為憑。然均屬上訴人之臆測,不僅與證人洪○○、張○○之證詞不符,且所述縱然屬實,亦不能據以認定洪○○之詐騙支票行為,為被上訴人知悉或與被上訴人有共謀詐欺之情,所陳亦無足採,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519,500 元,及自提示日即發票日翌日即100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法定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恰,然結論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斷,不再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