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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甯馨楊詠惠何悅芳
  • 法定代理人
    黃榮明

  • 上訴人
    湯珮涵
  • 被上訴人
    立捷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95號上 訴 人 湯珮涵 訴訟代理人 郭正鵬律師 尤挹華律師 被上訴人  立捷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0 年度雄簡字第249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前委任上訴人執行信用貸款及保險業務。上訴人先後於民國95年8 月28日、100 年7 月25日向伊各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5 萬元,合計35萬元,惟上訴人僅於95年11月間償還5 萬元,迄今尚積欠30萬元仍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0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受僱於被上訴人執行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下稱高雄分公司)之管理業務。被上訴人主張伊借支30萬元部分,乃總公司(即被上訴人)因當時高雄分公司營運產生問題,所匯予支付高雄分公司之管銷費用,伊僅係以主管身分,代為簽屬相關單據,並非伊私人借款。嗣於95年11月返還之5 萬元,實為上開管銷費用之剩餘款項所匯回總公司之款項。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伊借支5 萬元部分,乃被上訴人所核發之業績獎金,並非借貸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5年8 月28日收受被上訴人匯付之30萬元。 ㈡上訴人於100 年7 月25日收受被上訴人匯付之5 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兩造就系爭款項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亦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㈠系爭30萬元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8 月28日向伊借貸系爭30萬元等語,並提出現金借支單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5 頁)。上訴人則辯以:高雄分公司於95年8 月間資金周轉困難,系爭30萬元係被上訴人支付予高雄分公司之管銷費用,並非伊私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等語。查,上訴人固於95年8 月28日收受被上訴人匯付之30萬元,已如前述,然觀之上開現金借支單,其上係載:「營業點:博愛分公司。茲暫借新台幣參拾萬圓整,以便資金周轉之須,所借之款項,願從本月份薪資扣除之。」等語,並列有會計欄,該欄上並未有簽章,是該借支單上既已載明被上訴人之營業點博愛分公司,因資金周轉而為借貸等字樣,且其格式列有公司作帳之會計欄,而與一般民間私人借貸之借據格式尚有不同,則系爭30萬元是否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私人借款,尚有疑義。 2.被上訴人雖主張:高雄分公司之管銷費用、勞健保等係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與總公司無關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設於中央信託局員林分局活期存款存摺多本為證(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會計許惠嘉於原審證稱:95年8 月間開高雄分公司主管會議時,上訴人有表示系爭30萬元係被上訴人撥付予高雄分公司營運管銷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於本院證稱:當時營業收入即業務收入,扣除高雄分公司管銷費用,其餘匯至總公司,統一由總公司撥薪,營業管銷費用自上訴人帳戶領取。95年7 、8 月間高雄分公司因收入無法支應支出資金周轉困難,上訴人曾說有向總公司申請管銷費用,資金到位後,伊每月自上訴人帳戶領款作帳等語(見本院卷第74 頁),足徵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之營業收入扣除其管銷費用後,再將餘額匯至被上訴人總公司,高雄分公司之管銷費用由該分公司之會計自上訴人帳戶支領並作帳,且高雄分公司確曾於95年7 、8 月間發生資金周轉之窘境,會計於斯時上訴人帳戶內資金到位後,亦自上訴人帳戶領取管銷費用,故上訴人主張高雄分公司於95年8 月間資金周轉困難,被上訴人乃支付系爭30萬元予高雄分公司作為管銷費用等語,尚非無據。而依上訴人所提出由被上訴人印製之委任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2頁),其內並無被上訴人分公司或分處之管銷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之約定。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存摺所示,部分存摺之明細固有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紀錄,然無從由此得知其匯款原因,部分存摺則無上訴人匯入之紀錄。是被上訴人主張高雄分公司之管銷費用及勞健保等係約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云云,尚難採信。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30萬元確已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所持有之上開現金借支單遽論兩造就系爭30萬元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30萬元云云,洵非可採。 ㈡系爭5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 萬元之匯款係伊借貸予上訴人之款項云云,並提出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為證(見原審卷第6 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固曾於100 年7 月25日收受被上訴人匯付系爭5 萬元,已如前述,然交付金錢之原因本即多端,並非必均係出於消費借貸所為,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充其量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5 萬元款項而已,然被上訴人就其交付之原因究否即屬消費借貸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上訴人辯稱該款項係績效獎金乙事,未盡相當舉證之責而有疵累,亦難認系爭5 萬元即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用,上訴人就此主張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無法舉證上訴人有向其借貸系爭30萬元及5 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何悅芳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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