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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0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朱玲瑤謝雨真李俊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303號

上訴人
隆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進輝
訴訟代理人
沈建宏
被上訴人
李捷明
訴訟代理人
李憶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 章、第2 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44 條第1 項、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前段、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以董事長徐進輝為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1 年7 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訴,並委任沈建宏為訴訟代理人乙節,有上訴狀及委任狀各1 紙可考(見簡上卷第4 、49頁)。然查,上訴人業經經濟部102 年3 月1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以具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事由命令解散乙情,經本院調取上訴人之登記案卷及基本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90、91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惟上訴人仍以原法定代理人徐進輝為法定代理人,且經本院前以102 年6 月3 日102 雄院高民徐101 年度簡上字第303 號命補正「有無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有無開始清算程序、命令解散時全體股東姓名、聯絡地址、承受訴訟狀」等事項,上訴人猶具狀表示沒有被命令解散、不需清算云云(見簡上卷第99頁),顯與事實不符,經本院再於102 年6 月19日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其法定代理人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裁定於102 年6 月25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1 份可考,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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