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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04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林玉心吳芝瑛呂明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04號

上訴人
周惠琪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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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振芬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簡字第25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01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略以:本件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審判決諭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7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判決得假執行。因上訴人未於原審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陳明,致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201 巷46號12樓之房屋遭被上訴人執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為避免因被上訴人之假執行,造成上訴人不可回復之損害,上訴人願全額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規定,聲請就原審判決主文准被上訴人假執行部分,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無意見等語。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又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第45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在原審縱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上訴時,請求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從而上訴人上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酌定如主文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第463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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