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60號上 訴 人 戴貴春 被 上訴 人 宋洪忠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鳳簡字第8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擴張請求,本院於10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零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後,已據陳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請本院逕行依法判決等語,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24 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對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2 月20日上午9 時4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大豐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45分許,行近大豐街與大正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原應注意大豐街停止線前繪有「停」之標誌,必須停車再開,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暫停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下稱系爭過失),適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沿大正路由西向東駛至系爭路口,因閃避不及,致遭A 車車頭猛力撞擊B 車左後車身後,B 車迴旋反轉近180 度始停止於路旁(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A 、B 車毀損。上訴人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730 元、交通費用10,355元、不能工作損失93,600元及修復費用31,200元等損害,且因身心受創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3,00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885 元,及自101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駕駛B 車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未減速慢行,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另被上訴人因A 車毀損,受有支出修復費用294,666 元之損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失,並與上訴人請求金額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102元,及自101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請求(就B 車修復費用擴張請求14,300元),而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減縮部分除外)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5,143元;並另應給付被上訴人14,300元,及均自101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原就原審駁回之151,783 元及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理中,因分別就醫療費用上訴不服範圍減縮400 元、交通費用部分減縮7,840 元及工作損失部分減縮48,400元,總計減縮56,640元,因而調整上訴聲明金額為95,143元及利息,故其中56,640元及遲延利息之敗訴部分已告確定。另其就未於原審主張B 車維修費用14,300元部分,於本院擴張其請求,合計上訴及擴張聲明為109,443 元及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0 年2 月20日上午9 時45分許,駕駛A 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大豐街北往南駛至系爭路口時,因系爭過失撞擊上訴人所駕B 車而發生事故,造成A 、B 二車毀損及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3407號(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拘役55日確定。 ㈢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願僅就其中2,330 元(包含診斷證明書1 份200 元之費用)為請求,被上訴人亦同意依過失比例賠付。 ㈣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願僅就有收據之部分金額2,515元為請求,被上訴人同意依過失比例賠付。 ㈤上訴人願僅就受傷期間,因請病假之薪資損失45,200元為請求,被上訴人同意依過失比例賠付。 ㈥上訴人因B 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45,550元,包括材料費15,850元、工資29,700元,被上訴人同意材料費折舊後,依過失比例賠付。 ㈦上訴人係大學畢業,車禍當時是在廣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國外行銷,當時月入約63,000元,現在於松尾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薪73,000元,99年度所得資料共23筆(所得類別為薪資所得、股利憑單及財產交易),給付總額為642,982 元,名下有價值合計4,257,055 元之房屋、土地各1 筆、自用小客車1 部及投資22筆;被上訴人係大專畢業,在營造公司工作,99年度所得資料共3 筆(所得類別為薪資所得、利息所得及其他所得),給付總額為747,214 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594,760 元之房屋1 筆、土地2 筆。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㈡上訴人得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 ㈢被上訴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如有,可抵銷之金額為何?七、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過失肇致本件事故,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B 車毀損,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亦應分擔3 成責任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如依規定讓行即不致發生系爭事故,當時未見被上訴人來車,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於越過路口中心大半始遭側撞,其無過失可言等語。經查: 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交安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則為幹線道,亦有卷附交通部91年9 月12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本院卷第65頁)。查,本件大豐街於系爭路口停止線前繪有「停」之標字,而大正路方面則無任何標誌或標字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系爭刑案偵卷第20頁),參考上開交通部函釋意旨,應認大豐街相對於大正路而言,大豐街係屬支線道,大正路則為幹線道,是被上訴人沿大豐街行至系爭路口時,即應暫停禮讓上訴人先行,上訴人則有優先通行路權,堪予認定。 ⒉其次,被上訴人雖引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據(見本院卷第5 頁),辯稱上訴人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云云。惟按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交安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下稱系爭規定),且審諸系爭規定課予駕駛人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義務之規範意旨,當在使駕駛人行經無號誌路口而遭遇突發狀況時,車輛可立即停止,避免撞擊他車。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當時行車速度僅有20公里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對照仁武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該處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系爭刑案偵卷第21頁)以觀,已足認上訴人主張其有減速通過路口乙節,堪可採信,上訴人是否違反前揭規定,已屬有疑。又本件事故後,A 車車頭朝向系爭路口東北方而斜停於路口中心處,A 車車頭停止位置之地面留有零星碎片及滲漏之液體等情,有前揭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第87頁、第88頁)存卷可稽,且兩造於警方到達現場處理車禍前,均未移動事故車輛乙情,亦據其等於系爭刑案警詢中一致陳述在卷(系爭刑案偵卷第8 頁、第12頁、第13頁),堪認兩車碰撞地點應在系爭路口中心處。再者,上訴人主張A 車係以右前車頭撞擊B 車左後車門而肇事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核與車損照片所示B 車左後車門嚴重凹陷及漆面剝落;A 車前保險桿右側有嚴重凹陷、破損,左側則無明顯受損痕跡等情相符,亦堪認定。是就上述兩車撞擊地點及車體碰撞位置以觀,足認兩車撞擊時,B 車已越過路口中心處,此所以車體撞擊處出現在B 車左後車門,上訴人主張其越過路口中心才遭撞乙節,堪可採信。繼以,依現場圖所示,大豐街分向限制線與大豐街西側路緣之距離為6 公尺(3.1 公尺+2.9 公尺=6 公尺),而大正路分向限制線至大正路北側路緣之距離則僅4 公尺(3.3 公尺+0.7 公尺=4 公尺)。又上訴人當時車速約為20公里,如前所述,而觀被上訴人雖於警詢陳稱其車速僅約40公里云云(系爭刑案偵卷第6 頁),然本院參酌被上訴人不爭執B 車遭撞後迴旋倒轉之事實,及A 車撞擊後,除上述前保險桿毀損外,引擎蓋亦扭曲變形,引擎室下方並見大量液體滲流地面,經送原廠即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都公司)初步評估修復費用近30萬元等情,有前揭現場圖、照片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都公司估價單(原審卷第39頁至第45頁)在卷可佐相互以觀,足見當時撞擊力道甚大,應可推認被上訴人當時車速已逾40公里。審酌自大正路口駛至路口中心處之距離較長,B 車車速又僅為A 車之一半不到,暨兩車於路口碰撞時,B 車已越過路口中心位置等情,堪認B 車在A 車未進入系爭路口前,已先駛入該路口,始可能在上開地點發生碰撞。反之,若A 車先進入路口,或與B 車同時到達路口,則B 車遭撞擊位置應在靠近車身前半部,甚至是A 車先越過路口中心,而遭B 車側撞。執此,本院衡酌B 車擁有優先路權,並先進入系爭路口,且系爭路口之路幅不寬,B 車進入路口後,雖見A 車自其左側高速駛來,已無煞停可能及必要,核與上訴人是否作好隨時停車準備無涉,足徵上訴人主張當時其已無迴避可能,並無過失乙節,堪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云云,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就其請求醫療費用2,330 元、交通費用2,515 元、工作損失45,200元部分,已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交通費用收據及薪資清冊(附民卷第5 頁至第20頁、第22頁、第24頁至第32頁)為證,並有相關診斷證明書(系爭刑案偵卷第26頁、第27頁)在卷可佐,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上開受損金額,堪予採信。據此,分別扣除原審判准金額後,上訴人就上開三項得請求再為給付之金額分別為626 元(2,330 元-1,704元=626 元)、503 元(2,515 元-2,012元=503 元)及9,040 元(45,200元-36,160 元=9,040 元)。 ⒉第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B 車係於87年2 月出廠,因系爭事故毀損而由上訴人支出修復費用45,500元(原審僅請求其中31,200元,上訴擴張請求14,300元,合計請求45,5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5,850元、工資29,700元)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B 車行車執照影本及修理費用單據為證(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7 頁、第8 頁),堪予認定。又上訴人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故自B 車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0 年2 月20日,B 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642 元〔計算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850÷(5+1 )=2,64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故上訴人就B 車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2,342元(即零件殘值2,642 元+工資費用29,700元=32,342元)。據此,上訴人上訴請求再給付之金額於18,017元範圍內〔計算式:32,342元×31,200元÷45,500元-4,160元(原 審判准金額)=18,0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擴張請求給付之金額於10,165元範圍內〔32,342元×14,300元÷45 ,500元=10,1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上訴及擴張請求金額,則屬無據。 ⒊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因被上訴人未能依循路口標字指示讓行,而貿然以時速至少40公里之速度穿越系爭路口,造成上訴人車輛不及閃避而遭側面撞擊後,頭尾倒轉滑停於路旁乙情,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先後請病假24日休養,並往返醫院就診治療或復健10多次,迄仍有定期物理治療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薪資清冊及醫療、交通費用單據可資佐證,堪予認定。足見上訴人不僅突遭橫禍而受有極大驚恐,其受傷本身之苦痛及後續復健治療之折磨,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堪可認定。本院審酌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之學歷、職業、社會經濟地位、上訴人傷勢程度、治療復健期間等情,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4 萬元為適當,則扣除原審判准之金額後,上訴人請求再為給付之金額於16,000元(計算式:40,000元-24,000 元=16,000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 ㈢被上訴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如有,可抵銷之金額為何?被上訴人固抗辯其所有A 車因系爭事故亦受毀損,經評估修復費用為294,666 元,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失,並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惟查,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則被上訴人A 車縱因本件事故受損,亦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對上訴人請求賠償,故被上訴人以其亦對上訴人存有損害賠償債權,並主張互相抵銷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不應抵銷,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8,934 元(即原審判准抵銷金額),係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3,120元〔626 元(醫療費用)+503 元(交通費用)+9,040 元(工作損失)+18,017元(B 車修理費用)+16,000元(精神慰撫金)+18,934元(原抵銷之金額)=63,120元〕,及自101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上訴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有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65元,及自言詞擴張之翌日即103 年7 月8 日(見本院卷第16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逾此範圍之擴張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