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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1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謝肅珍譚德周張茹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15號

抗告人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婷
相對人
雄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慧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11月1 日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23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因相對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命於補費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嗣以相對人於補費裁定期間未補費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起訴。復於相對人提起抗告後,以相對人於補費裁定期間後原審駁回相對人之起訴前已補繳裁判費,認相對人之抗告有理由而廢棄駁回起訴之裁定。然相對人既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始補繳裁判費,即不具法定必備之程式,而原審不察逕為廢棄駁回起訴之裁定,顯然於法無據。又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5 月22日業已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解散登記在案,其在申請解散登記完成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因其法人人格已經消滅,並無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則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命補正訴訟要件之期間,係裁定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以其訴訟行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以前,其補正尚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169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於101 年10月25日以相對人未繳費為由,裁定駁回起訴前,相對人確已於同年月17日如數繳付訴訟費用,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為憑。原審未及斟酌相對人已繳付費用之情事,逕以裁定駁回起訴,經相對人提起抗告,並經原審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以相對人逾期未補正駁回原告之訴,確有不當,是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原審自行撤銷原駁回之裁定,回復事件繫屬狀態。又抗告人固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以證明相對人業由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1 年5 月22日為解散登記在案,然揆之上開說明,相對人於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相對人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故原審無從僅以相對人業經解散登記一節,即認定相對人法人人格已消滅而不具當事人能力。從而,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是以,原審裁定廢棄駁回起訴之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15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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