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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洪能超
  •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 原告
    黃素珍
  • 被告
    第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鐘玉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黃素珍 相 對 人 第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鐘玉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4 月9 日本院所為101 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黃振銘律師為相對人對偉倫展業有限公司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為偉倫展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偉倫公司之董事即法定代理人孫桂柱於100 年11月1 日死亡後,抗告人雖係孫桂柱之配偶,惟已拋棄繼承乙節,有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0 年12月29日雄院高100 司繼司勵字第3590號通知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並無任何意願擔任偉倫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偉倫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且相對人聲請選任孫桂柱之遺產管理人部分,經本院裁准由黃振銘律師擔任孫桂柱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188 號、101 年度司財管字第24號裁定可稽,依前說明,自應由黃振銘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較為妥適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固有明文。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㈠相對人以其有對偉倫公司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必要,因偉倫公司之董事即法定代理人孫桂柱業已死亡,無法行使代理權,聲請人恐久延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孫桂柱之配偶黃素珍為偉倫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經本院於101 年4 月9 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由黃素珍於相對人對偉倫公司提起清償借款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為偉倫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乙節,有裁定在卷可稽。 ㈡孫桂柱死亡後,本院經訴外人劉俊宏之聲請,指定黃振銘律師擔任孫桂柱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有本院以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188 號、101 年度司財管字第24號裁定在卷可佐,黃振銘律師既係孫桂柱之遺產管理人,而孫桂柱復為偉倫公司之唯一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則本件相對人與偉倫公司清償借款訴訟,本應由其董事即法定代理人孫桂柱代表偉倫公司為訴訟,因孫桂柱已死亡,而由黃振銘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則由黃振銘律師擔任偉倫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是抗告意旨指摘黃素珍已拋棄繼承,不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乙節,為有理由,原審裁定由黃素珍擔任特別代理人,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行選任相對人對偉倫公司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為偉倫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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