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號
- 聲請人
- 新岱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詩澔
- 相對人
- 偉倫展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黃素珍於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為偉倫展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向相對人偉倫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偉倫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孫桂柱業已死亡,無法行使代理權,聲請人恐久延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向鈞院聲請選任孫桂柱之配偶黃素珍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人如無法定代理人時,應許對之為訴訟行為之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孫桂柱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及股東,已於民國100 年11 月1日死亡,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繼3590號、3705號及10 1年度司繼字第27號拋棄繼承之卷宗,得知孫桂柱之配偶黃素真、及其第一、二、三順位之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是相對人之債權債務關係無人繼承,為免相對人因無人代理,致聲請人之債權久延、受損,確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均由原法定代理人孫桂柱負責處理公司事務,其公務往來應係與其同住之家屬,即配偶黃素真、長女孫夢萍、長子孫祥峻最為瞭解,惟其死亡時,長女甫成年未久,長子未成年,故以其配偶黃素真較適於代理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行使權利,爰依法選任黃素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第51條第1 項,裁判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