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5號聲 請 人 陳志曜 相 對 人 陳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張美玲會計師為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97年5 月11日前已持有相對人公司8,540 股之股份迄今,並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其持有股份占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30,000股約28.46% 。而相對人公司於99年8 月10日前董事長陳達三退休、辭任董事後,並由陳志明接任董事長迄今,均未依法於每會計年度編列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表冊交董事確認及監察人查核,更未依法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使董事、股東承認相關表冊,故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是否正常,已非無疑。又相對人近來以巨額資金購地建物出售,聲請人多次請求相對人提出相關單據說明其成本是否合理、價金是否入帳,惟均遭拒絕,而監察人蔡瓊慧欲依法行使監察權,以調查相對人業務及財務狀況,亦遭相對人以另一監察人即陳志明配偶陳菁瑩已進行查核而拒卻,是相對人董事長既確有阻撓聲請人執行董事職務,並拒絕提供相對人業務、財務簿冊之情事,為保障股東權益,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提出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判明揭其旨。申言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不無必須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乃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其應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且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為之,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且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參,堪以認定。又本院詢問相對人之意見略以:相對人已於101年7月17日召開臨時董事會議,係聲請人自己不克前往,其並無「未依法召開董事會」之情事;又相對人依據臨時董事會決議,於101年8月10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追認「101 年度決算表冊」及「盈餘分配」,其亦無「未依法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列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表冊... 未依法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使董事、股東承認相關表冊」等情;而相對人財務報表,均經郭士賢會計師簽核後,送交監察人陳菁瑩監察,並委請張逸民會計師查核完成,相對人並無阻撓監察人蔡瓊慧行使監察權之情事,其相關購地建屋案亦合法、合理,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顯無理由,亦無必要,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然參酌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足知相對人是否確有對股東隱匿帳務資料、拒絕股東查閱財產狀況等情事,均非法院依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前提要件;復參以蔡瓊慧於101年6月29日請求相對人提出高雄市○○路522 巷透天店鋪工程及住宅工程之工程紀錄,99年及100 年度之財務資料,經相對人先准許其於100年7月25日至27日間查閱,嗣復以:陳菁瑩監察人已先進行查核,故取消前次查閱之准許等語,有蔡瓊慧、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 頁),足認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並非毫無必要之權利濫用,應予准許。至於實際檢查結果如何、相對人有無聲請人所指摘情節,則屬另事,非本件裁定所必須審酌,附此敘明。 (二)關於檢查人選部分,相對人雖表示:張美玲會計師設所於臺北,顯會增加交通費、食宿費及其他不必要之開支,而不利於雙方當事人,應由本院選任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會員為檢查人等語。惟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算時,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規定其必須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外,一般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惟仍以具備相關知識而不具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適當。參諸聲請人所推薦之檢查人選張美玲會計師,於81年6 月間取得會計師證書,82年8 月間加入臺北市會計師公會執行會計師業務,有卷附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證書、會計師證書為憑,本院認以張美玲會計師之專業能力,對於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且適時維護股東之權益,相對人對於檢查人選之質疑,無非係就費用支出有所爭執,其並未能釋明張美玲會計師有何專業上欠缺或具有利害關係而不能公正、客觀行使檢查人職權之理由,爰依首揭規定選任陳美玲會計師為聲請人之檢查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