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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7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楊國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7號

聲請人
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宗仁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相對人
金億旅館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為釐清兩造債權債務關係,有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之必要,而相對人公司於民國82年9 月9 日經高雄市政府撤銷登記,原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黃仁財已喪失資格,相對人公司呈現無法定代理人狀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本院選任黃仁財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 條復定有明文。再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清算人執行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84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有限公司,共有股東黃仁財、黃仁光、黃仁茂、謝金燕、黃邱淑琴、黃徐錦蘭6 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01 年度審重訴字第291 號卷)。嗣聲請人於101 年4 月26日得標買受股東黃仁財、黃仁光、黃仁茂之全部出資額,則渠等股東地位已消滅。準此,相對人之股東應尚有謝金燕、黃邱淑琴、黃徐錦蘭及聲請人,且相對人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亦即,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時,逕以全體股東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可,自無再由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選任黃仁財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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